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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甲、许*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甲、许*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甲、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春季,担任宜君县*村委会主任的惠*甲与担任该村胜利庄组组长的许*甲为该村争取到了1999年度退耕还林的增加指标。由于指标少不便向村民分配,被告人惠*甲、许*甲便商定自行占有,惠*甲将村民惠*乙在二十亩台的林地为其妻焦某某虚报了9亩退耕还林,又虚构了u0026ldquo;王*u0026rdquo;其人为自己上报了6亩退耕还林;许*甲将其东台湾的4亩核桃经济林以其妻冯某某的名义上报为8亩刺槐生态林,又冒用其侄子许*乙名字为自己上报了8亩退耕还林。此后,被告人惠*甲、许*甲分别刻制了王*、许*乙的印章,用于领取退耕还林。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惠*甲共骗取退耕还林款17190元,被告人许*甲共骗取退耕还林款16440元,均用于各自的家庭消费。侦查中,被告人惠*甲、许*甲主动退缴了所得赃款。认为被告人惠*甲、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惠*甲、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季,担任宜君县*村委会主任的惠*甲与担任该村胜利庄组组长的许*甲为该村争取到了1999年度退耕还林的增加指标。被告人惠*甲、许*甲商量后,决定自行占有,惠*甲将村民惠*乙在二十亩台的林地为其妻焦某某虚报了9亩退耕还林,又虚构了u0026ldquo;王*u0026rdquo;其人为自己上报了6亩退耕还林;许*甲将其东台湾的4亩核桃经济林以其妻冯某某的名义上报为8亩刺槐生态林,又冒用其侄子许*乙名字为自己上报了8亩退耕还林。此后,被告人惠*甲、许*甲分别刻制了王*、许*乙的印章,用于领取退耕还林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惠*甲共骗取退耕还林款17190元,被告人许*甲共骗取退耕还林款16440元。被告人惠*甲、许*甲已退缴全部赃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举报信证明案件的来源系村民举报。2、宜君*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惠*甲、许*担任职务情况。3、宜君县城关镇历年退耕还林复查小班保存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惠*甲、许*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活期储蓄存折、陕西*补贴卡、宜君县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完善政策兑现证、宜君县城关镇教场村九九年度退耕还林款项兑现表证明被告人惠*甲、许*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数额。5、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惠*甲、许*擅自刻制的印章未找到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惠*甲、许*上报的退耕还林地通过验收时的情况,以及村里并没有王*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对教场村九九年度退耕还林面积增加的事实。8、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惠*甲在其名下报退耕还林的事实。9、证人惠*乙的证言证明其家在二十亩台的刺槐林地情况。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上报8亩退耕还林面积的事实。11、证人许*丙的证言证明许*乙名下没有退耕还林面积的事实。12、被告人惠*甲、许*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在争取到退耕还林指标后,虚报冒领退耕还林款的事实。13、宜君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惠*甲、许*的身份情况。14、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中,被告人惠*甲、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甲、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甲、许*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无主次之分。被告人惠*甲、许*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甲、许*在侦查中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甲、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惠*甲退缴到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7190元,被告人许*甲退缴到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6440元,予以没收。由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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