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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冯*与曹某某聊天时得知,曹某某想要购买本市廉租房,随后冯*虚构自己与该廉租房开发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私人关系要好的事实,能以低价为曹某某购买廉租房,分4次从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4500元。

2014年7月初,冯*向曹某某虚构自己与本市心河湾开发公司董事长杨某某私人关系要好,能以便宜价格为曹某某购买商品房为由,分2次从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7000元。

以上冯*以办理廉租房、购买商品房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1500元,诈骗所得均被冯*挥霍。案发后冯*家属赔偿曹某某人民币73000元,曹某某对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与曹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冯*与曹某某聊天时得知,曹某某想要购买本市廉租房,随后冯*虚构自己与该廉租房开发公司董事长私人关系要好的事实,能以低价为曹某某购买廉租房,分3次从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4500元。

2014年7月初,被告人冯*向曹某某虚构自己与本市某开发公司董事长私人关系要好,能以便宜价格为曹某某购买龙记心河湾商品房为由,分2次从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7000元。

被告人冯*以办理廉租房、购买商品房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1500元,后将骗取的钱用于购物、吃饭、与朋友旅游等消费已挥霍。案发后冯*家属赔偿曹某某人民币73000元,曹某某对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4年8月11日曹某某报案。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载明,2014年6月22日冯*约我在青年*运公司旁边的好美佳宾馆聊天,他说把包丢了,心情不好。在聊天过程中我提到赵某某开发的廉租房我想买一套。冯*听后便拿起电话说自己给赵某某打电话,他在电话里和对方说需要两套廉租房,一套给他父母,一套给我。后来我俩吃饭时冯*接了个电话,冯*给我说有个朋友晚上路过铜川他要招待一下,我知道他钱包丢了没钱,想着他帮我房子,以后可能还需要他帮忙,所以我就给他2500元钱。事后过了3、4天,冯*给我打电话说廉租房的事情说好了,说赵某某已经答应了前30年不用交房租,我当时问需要多少钱,他说自己和赵某某、杨某某关系很好,杨某某给他在龙*际一套房子,说给赵某某拿上五六千元,后来我觉得少,他说他自己拿3万元,让我拿2万元。6月30日前后一天早上,冯*给我打电话说去看房子,我中午拿着户口本、钱到了好美佳宾馆202房间,给了冯*12000元钱,他拿着我户口本不知道给谁打电话,把我的基本信息给对方念了一遍,打完后,他说事情说好了,让我等着。第二天下午,我给冯*打电话,到供销商城附近见了他,冯*说自己正和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吃饭,我给了他8000元,他说吃饭的人很能喝酒,自己身上只有800元了,我一听便把身上另外的2000也给了他。又过了三四天,我问冯*廉租房的事情,他说让我等着住房子就行了。冯*还说,他把我买廉租房的事给杨某某说了,杨某某答应看在冯*的面子上,可以卖给我一套龙记心河湾的120平商品房,只要一次付清10万元就行。我当时说自己没钱。冯*说他去和杨某某商量,能不能先让我付5万元,如果我凑不够,他可以替我垫上,并和我商量等我和他将房子拿到后之后转手卖了,估计能挣30万元左右,挣的钱都给我,后来他就让我开始凑钱,我就向我朋友借钱。过了几天,冯*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已经同意了,可以先付5万元。7月11日中午,我和冯*约在五*设银行见面,我将取得的34000元放在信封里,冯*来后我在建行大厅把钱给了他。后我们到道东,去取我朋友借给我的1万元,一共给了冯*44000元。然后冯*就说让我和他一起去找杨某某,说对方一直催,我因为要给我朋友打借条所以没有去。22日左右,我和冯*在文化宫新主题茶秀见面,我又给了冯*3000元。28日左右我联系冯*,他说自己和杨某某去杭州办事了,后来我一直没有见到冯*。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冯*是男女朋友。今年7月12日凌晨3、4点,冯*和我在微信聊天时提出,约上几个朋友出去玩,我就答应了。7月12日早上我、冯*、李*和李*的女朋友张某某,到北戴河玩了两天,张某某先走了。我和冯*、李*,坐火车到北京,从北京又到大连,在大连逛了2、3天的样子,我们三个坐飞机回到咸阳,在咸阳宾馆住了三天才回铜川。7月20日左右我们在大同桥宜家宾馆开房间大概住了9天。后来我和冯*在铜川租住了一套房子,住了一个月左右,8月下旬的一天,冯*告诉我有黑社会找他,他要出去躲,我和冯*就开车到咸阳住了两天后回到西安,第二天我俩又坐长途汽车到北京玩了两天,回到西安后我俩就分开了,我回到铜川了。过了两三天,冯*告诉我他在西安,我就开车到西安,接着我俩开着车去河南焦作玩了两天后回到西安,然后我俩就一直住在我在西安未央区河址西村租住的房子里。9月初一天下午我和冯*等在凤城二路吃饭,中间冯*说有事出去,后来冯*说他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们四人出去的花销基本都是冯*掏的钱,在咸阳时冯*曾给我买了一个金戒指。

证人张某某证言与其能相互印证。

(2)证人李*证言证实,我和冯*是发小。我们出去在秦皇岛、北戴河、大连、咸阳等地的吃喝玩、门票等费用大部分都是冯*掏钱。在铜川我们几个出去吃饭、唱歌、到洗浴中心洗澡都是冯*掏钱。在去北戴河前,我见过冯*包里装着现金有三、四万元的样子。冯*最近三四个月以来,消费比以前高得多,经常去KTV消费,在外面吃喝,抽烟最起码都是红好猫、硬中华香烟,有时还整条的买,冯*还带我去洗澡按摩都是他掏钱,我问过冯*钱是哪来的,冯*给我说最近几年家里开的塑料厂把钱挣了,自己有钱。冯*应该不认识赵某某、杨某某,也没有给他们打过工。

证人李*的其他证言与证人石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3)证人柳*证言证实,冯*是我前夫。今年7月份的时候,冯*曾经给过家里5500元,说是他以前打工挣得钱,现在对方把钱给他了。这5500元我这几个月花了。2014年8月2日,我在家收到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束花,是冯*给我买的,戒指发票上是1446元。晚上冯*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外面跑长途,向老板预支工资给我买的。我不知道冯*诈骗的事情。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陕西喜*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将冯*的户籍证明照片向赵某某出示),我没有见过照片上的男子,我不认识他。我也不认识曹某某,她没有在我公司购买过房子。

3、陕西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龙记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曹某某未在两公司有购房记录。

4、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

5、在逃人员登记表、西安铁*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安*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载明,冯*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西安*处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抓获,2014年9月5日临时羁押在西安*看守所,2014年9月11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警队。

6、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载明了案件的侦破情况。

7、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载明,冯*家属向被害人曹某某退还71860元,同时支付1140元作为补偿,共计支付曹某某73000元。曹某某对冯*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8、被告人冯*、被害人曹某某户籍证明载明,二人系邻居。被告人冯*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为成年人。

9、被告人冯某供述称,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邻居曹某某聊天中,得知她想购买喜*公司开发的房子,我就骗曹某某说我认识赵某某,和赵某某关系很好,可以为曹某某买房,我还假装给赵某某打电话问房子的事情,之后我又骗曹某某说赵某某答应给自己两套廉租房,其中一套给曹某某,并让曹某某拿出2万元来办理房子手续,曹某某答应了。曹某某第一次在好美佳宾馆给了我12000元,第二次是在北关供销社商城门口给了我1万元,这1万元中有2000是我当时给曹某某说我正跟赵某某等人吃饭身上没钱,曹某某就又给了我2000,这22000我全部挥霍了,在此期间曹某某问我房子的事情,我总是以我为她担保,让她放心等借口推脱,有一次,我为了让他相信,我还故意给她打电话说赵某某让她拿户口本、身份证来看房子,等她到了之后,我假装给赵某某打电话将曹某某的信息告诉对方,其实当时电话根本没有打通,目的就是让曹某某安心,相信我是真的给她找赵某某办廉租房。

大约7月初我和曹某某聊天时,我给曹某某说我认识开发龙记心河湾小区的老总杨某某,我以前给他干过,关系很不错,现在杨某某愿意低价卖给我一套位于龙记心河湾小区内100多平方、13层的商品房,只需要10万元,我还告诉曹某某我本人已经有几套房子了,还订了一辆一百多万的路虎车,现在不需要房子了,这个机会难得,我可以把这个机会给曹某某,曹某某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提出我俩各拿出5万元钱,先把房子买下来,然后转卖出去,我给曹某某说这套房子估计能卖20多万,曹某某说自己没钱,我又提出,如果她实在凑不够钱,我可以给她帮忙拿点钱凑够。曹某某答应了尽快去凑钱。7月10日左右,在五*设银行里面,曹某某给了我34000元,我和她坐出租车到青年路*,我在出租车里等,曹某某到她朋友家里又取了1万元给我,这次一共给我了44000元整。7月底,我和曹某某在文化宫附近的一家茶秀见面,曹某某又给我3000元,我拿着钱后给曹某某说要去西安,其实我拿到钱之后是在铜川和我朋友石某某住在一起,后来曹某某问我在哪,我当时骗她说我和杨某某到浙江去了,过几天就回去了,其实我一直都在西安玩,8月初我回到铜川后,我和曹某某见了一面,曹某某说自己为了买房子的事情借了几万元的高利贷,对方现在向她要钱,我对她承诺说三天之后给她先凑一部分钱,但是曹某某第三天找到了李*,我一怒之下就直接到西安,后来在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不认识赵某某和杨某某,只是听人说过三里洞幸福沟沟口的房子是赵某某开发的,龙记心河湾小区是杨某某开发的。

为了购买廉租房曹某某和龙记心河湾小区商品房曹某某加起来给了我69000元,此外曹某某为了让我给她办这些事还给了我2500元让我请客吃饭。这些钱我在最近两个月都花完了,主要用于娱乐、吃饭、住宿,其中7月份和石某某、李*、张某某到秦皇岛、北戴河、大连等地旅游用了。我还给我媳妇柳*5500元,并给我和她各买了一枚金戒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办理廉租房、低价购买商品房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7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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