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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至3月7日,被告人赵*甲在本市王益区红旗街溢辉商行,以其前老板李某某的名义,采取签字取货的方式,先后7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软中华香烟15条、硬中华香烟4条、苏烟1条、五粮液1618白酒18瓶,共计价值26290元。其诈骗烟酒销赃所得均用以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赵*甲家属全部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骗取财物签字记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经人介绍给李某某开车,期间通过李某某认识了王益区红旗街溢辉商行王某某。2013年3月份李某某将被告人赵*辞退。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赵*在溢辉商行,以李某某的名义,采取签虚假名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软中华香烟4条,2013年2月20日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五粮液1618酒4瓶,2013年2月22日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软中华香烟1条、五粮液酒2瓶,2013年2月23日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软中华香烟2条、五粮液酒4条,2013年2月24日以同样方式骗被害人王某某软中华香烟2条、五粮液酒2瓶,2013年2月26日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软中华香烟6条、五粮液酒6瓶,2013年3月7日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硬盒中华烟4条、苏烟1条。共计先后7次诈骗王某某软中华香烟15条、硬中华香烟4条、苏烟1条、五粮液1618白酒18瓶共计价值26290元。其本人供述诈骗烟酒销赃所得均用以购买毒品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赵*家属全部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王*分局于2013年3月12日10时10分接报案人王某某报案称赵*在其开的铜川市王*区红旗街溢辉商行诈骗多条香烟、多瓶白酒,共计价值26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载明,2012年,我朋友李*让他的司机赵*在我的店里拿过几次烟酒,我就认识了赵*。2013年2月18日,赵*给我说李*让他拿4条软中华,我就拿给他了4条软中华,他在我给李*准备的账单上把字签了,他就走了。2013年2月20日,赵*又来我店里说李*让他拿4瓶五粮液1618,我就给他拿了,他签了字就走。2月22日,赵*来我店里以李*的名义拿了1条软中华,2瓶五粮液1618。2月23日,赵*来我店里以李*的名义拿了软中华2条,五粮液1618四瓶。2月24日,赵*来我店里以李*的名义拿了软中华两条,五粮液1618两瓶。2月26日,赵*来我店里以李*的名义拿了软中华六条。五粮液1618六瓶。2013年3月7日中午10时许,赵*来我店里说:“李*的侄子今天订婚,要四条软中华、一条苏烟,再拿两箱西凤的二十年华山论剑。”我说行,赵*说他把烟先拿走,让我把酒送到王益区公园路的多乐酒家。赵*拿着四条硬中华和一条苏烟走后,我就用电瓶车拉着两箱西凤华山论剑去多乐酒家,我等了半天没见到赵*,我就给李*打电话说:“李*,你让姓赵的司机定的酒我给你送来了。”李*说:“我前段时间已经把他辞了,我也没有让他定酒。”我说:“今年2月18日开始,姓赵的司机用你的名义在我这里拿了好几条烟和酒。”李*说:“我把他辞了后,再没有让他拿过烟酒。”我就知道我受骗了。后来,我又找了找赵*,希望他把钱给我,但是找不到,所以我今天来报警。赵*拿了七次,总共拿了十五条软中华(每条550元),四条硬中华(每条360),一条苏烟(每条400元),十八瓶五粮液1618(每瓶900元),烟都有购物票,酒没有票。赵*没有给过钱,他每次都说是李*让他来拿的,我和李*约定的每过两三个月结一次账,平时都是签字。

3、记账单据载明,赵*以李某某的名义,用赵*的签名拿走的烟酒数额2013年2月18日软中华四条、2013-2-20五粮液1618四瓶、2013-2-22软中华一条、五粮液2瓶、2013-2-23软中华二条、五粮液4瓶、2013-2-24软中华二条、五粮液2瓶、2013-2-26软中华6条,五粮液6瓶、2013-3-7硬中华4条、苏烟1条

4、价格证明载明,2015年6月8日铜川*公司出具证明五粮液1618酒批发价格为900元/每瓶。陕西省*市公司出具证明,按照陕烟计2015(10)号文件,以下卷烟零售价格为:中华(软)550元/条、中华(硬)360元/条、苏*(软*)400元/条。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赵*甲是我雇佣的小车司机,去年12月25日他来给我开的车,他干到今年的2月7日我把他辞退了。今年3月初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酒送到多乐酒店了,问我在哪个包间,我说没让拿酒,王某某说赵*甲从他商店拿酒和烟2万余元,都是打着我的名义去拿的。我给王某某说了我把赵*甲已辞退的事,后王某某就报案了。王某某让我看了一下赵*甲签名共诈骗烟酒金额2万余元。

6、陕西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裁明鉴定意见,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同一。

7、赵*乙证言证实,我是从2012年8月开始在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玉泉洗浴对面开烟酒礼品回收店的,收购过烟酒。我一般收的五粮液1618酒是400元,软中华香烟是450元。具体时间太长了,我记不太清了,当时那个时间段我的确收购过五粮液1618酒和软中华香烟。有人专门收购,我就把我收的烟酒都卖给那些收烟酒的了,但是那些收烟酒的我也不认识,都是他们到我店里给我打电话联系我的。

8、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证明载明,2015年3月16日,嫌疑人赵*(男,生于1991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铜川市王益区大同路大同沟二十组49号。)因吸食毒品在我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经网上比对,发现赵*系铜川*安分局网上逃犯。

9、侦破报告载明,被告人赵*简况、犯罪事实、侦破过程、处理意见。

10、扣押清单及领条载明,王*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从赵*乙处扣押款2500元整。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从王*分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2500元整。

11、收条载明:王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赵*甲货款26290元,包括软中华15条8250元、硬中华4条1440元、苏烟1条400元,五粮液1618酒18瓶16200元。

12、谅解书载明,本人王某某,开烟酒商店,赵*以李某某名义赊欠烟酒,后失去联系,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发生后,他家人积极想办法弥补错误,把我的货款归还,因此我本人同意对赵*的谅解,不在追究赵*的刑事责任,故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对他从宽处理。

13、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赵*因诈骗案被王*分局网上报逃,逃跑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抓获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抓获单位陕西延安市宝塔区行政拘留所,抓获方式为光盘比对。撤销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赵*于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决定给及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3月31日。

15、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赵*于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赵*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查明一致,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被告人赵*甲供述称,2012年12月底我经我爸的朋友介绍,去给李*开面包车,李*有时候会叫我去溢*商行拿烟酒,我每次去就给商行老板说我老板李*让我来拿烟酒,商行老板就在账本上写上拿了什么东西,然后我签个字就行了。2013年2月初我老板李*发现我吸食毒品就把我辞退了。李*把我辞退后没有几天,由于我还吸食毒品,但没有钱,所以就想着去溢*商行骗点烟酒卖钱,然后去买毒品。我第一次去溢*商行骗烟酒是2013年2月份李*把我辞退不久,我去溢*商行后就给老板说李*让我来拿4条软中华,然后溢*商行老板就在他的账本上记了4条软中华,我签了名之后就把烟拿走了。我离开溢*商行后就去把骗来的四条软中华卖了,一共卖了1200元钱,这钱我全部用来买毒品吸食了。后来我还用同样的方法去溢*商行骗了几次烟酒,具体的时间和次数由于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我就记着一共骗了十几条烟和十几瓶五粮液,烟有软中华、硬中华和苏烟,酒只有五粮液,我每次去溢*商行骗烟酒我都在溢*商行老板的账本上签字了,具体数字你们看一下溢*商行老板的账本就知道了。

我从溢*商行骗来的烟酒开始是找人帮我联系的人收的烟酒,后来这个人害怕出事不收我的烟酒了,我就把骗来的烟酒卖给溢*商行对面的一个礼品回收站了。最后3次从溢*商行骗来的烟酒都卖给这个礼品回收店了,总共卖了7000元钱左右,记忆最清的是有一次我骗了6条软中华香烟盒6瓶五粮液酒都卖给这家礼品店了,卖了4000元钱左右。溢*商行的一直都没有发现,直到最后一次我从他那骗了几条烟之后,我害怕他当场给李*打电话证实,就骗他说李*在公园路的一个饭店吃饭呢,让他给李*送两箱西凤酒过去。之后我觉得我骗溢*商行的事情肯定暴露了,就再也没敢去溢*商行骗烟酒。我骗来的烟酒一共卖了1万多元,都用来买毒品挥霍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名义,采取取货签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6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本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前期羁押的十一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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