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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诈骗案二审裁定

审理经过

铜川*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雷xx、杨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xx、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8月,被告人雷xx给张x保说能给人安排至烟草系统工作,安排一个娃需要8万元,张x保给雷xx介绍了赵xx、杨xx二人,杨xx之父杨x通过王xx以现金及向张x保账户汇款方式总计给张x保9万元,雷xx收到张x保转账5万元,收到赵xx之父转账5万元,还收到6万元,共计收到安排赵xx、杨xx费用16万元,后雷xx给张x保退了10万元。张x保给杨x退款2万元,王xx给杨x退款7万元。雷xx本次犯罪共骗取被害人现金6万元。

(二)2010年8月,被告人杨x找被告人雷xx,称其认识人,能安排人至烟草系统工作,雷xx对张x保说了此事。张x保通过王xx给雷xx介绍了杨xx之子杨xx,同时张x保又给雷xx介绍了孙*、李xx二人。杨xx给了王xx10万元现金,王xx将10万元给了张x保,张x保为孙*、李xx垫付了安排所需费用,雷xx收到张x保汇款共计21.5万元。雷xx给了被告人杨x15万元,并替杨x给别人还账2万元。后雷xx退回张x保现金4万元。此起案件中,雷xx、杨x骗取现金17.5万元。王xx将2013年2月4日从刑警队领到的10万元,退给了杨xx。

(三)2011年8月,被告人雷xx通过张x保介绍,以有能力安排孙xx之女张x至西安高铁工作为名,骗取孙xx现金4万元。

(四)2011年8月,被告人雷xx通过张x保介绍,以有能力安排韩xx、徐xx之子马xx二人为延长石油公司正式工为由,骗取韩xx、徐xx各8万元,雷xx将安排工作一事委托给常xx,给了常xx11万元,后常xx将11万元退还韩xx和徐xx。此起案件中,雷xx骗取两被害人现金共计5万元。

(五)2011年11月,被告人雷xx通过张x保介绍,以能安排韩xx外甥孙x为延长石油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韩xx现金6万元。被告人雷xx委托何x军安排,给了何x军6万元,何x军委托党xx安排,给了党xx5万元。

(六)2011年12月,被告人雷xx以安排于xx之女魏x为陕*贸委正式科员为由,骗取于xx现金12万元,雷xx付给袁xx3万元,委托袁xx办理魏x工作一事,后袁xx退回于xx3万元,雷xx退给于xx5000元,此起案件中,雷xx骗取于xx现金8.5万元。

(七)2012年2月,被告人雷xx通过张x保介绍,以能安排康xx表妹文x为延长石油公司正式工为由,骗取康xx现金8万元。雷xx委托何x军安排,将其中的1.3万元交给了何x军,何x军委托闫xx安排,将1.3万元给了闫xx。

以上查明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雷xx诈骗犯罪七起,犯罪数额总计55万元,被告人杨x诈骗犯罪一起,金额为17.5万元。

案发后,涉案人员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15万元,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及相关人员发还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杨x、雷xx预谋后共同实施了庭审查明的第二起诈骗犯罪,雷xx、杨x成立共同犯罪,应以其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雷xx、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雷xx的亲属替其退交了部分赃款,可酌情对雷xx从轻处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雷xx实施第一起、第二起诈骗犯罪,被害人非同一人,诈骗金额也不同,故雷xx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应是一回事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解的第三起、第六起的数额及魏x未上班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理论,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应以被告人诈骗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数额来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雷xx实施诈骗犯罪七起,骗取被害人钱财55万元,故雷xx的辩护人辩称的应以实际获利和实际所得认定雷xx的诈骗数额为巨大而非特别巨大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雷xx以能安排张x到西安高铁为名,骗取被害人孙xx4万元,后虽安排张x在西安铁路实习,但并非安置了工作,故雷xx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雷xx不构成诈骗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依据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去认定,故雷xx的辩护人认为对雷xx诈骗案中的联系人、经办人未追究刑事责任,应对雷xx从轻处罚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雷xx诈骗犯罪多起,故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雷xx的辩护人关于雷xx认罪态度好,其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杨x与雷xx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其从雷xx手里拿钱,只能说明其与雷xx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同,虽然杨x辩解其曾经通过学校或朋友安排过学生,但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诈骗犯罪的构成,故其辩称的其实际占有的是2万元,应以2万元认定其诈骗数额较大的观点及非故意骗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雷xx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3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x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7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雷x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上诉人犯罪金额为28.4万元,实际获利11.9万元,上诉人诈骗数额为巨大而非特别巨大;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张x已被安排实习上班,因她自己怕苦怕累连续旷工被除名,该起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亲属退赔了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定犯罪金额为55万元不当,应以上诉人实际获利和占有的金额31万元为准,认定为诈骗金额巨大,而非特别巨大;上诉人雷xx在第二起犯罪中未与杨x预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上诉人杨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涉案金额为17万元,而上诉人杨x实得金额3万元,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xx、杨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让王xx帮忙给他儿子找工作,2010年8月的一天,王xx给他说陕西烟草行业招工,他给了王xx2万元,让王给他办这个事情。过了几天,王xx给他说最少需9万元。他按王xx提供账号,给张x保汇了4万元,给温xx汇了3万元。杨xx的工作一直没有安排,王xx把钱都给他退了。

2.证人张x保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宋xx给他介绍认识了雷xx并说雷能安排正式工作,雷xx说往西安烟草上安排一个娃9万元。他给王xx说了,王xx介绍了杨xx,王xx给了他5万元,他给雷xx汇过去了。*xx又要钱时,他就先垫了4万元给雷xx,后王xx让杨xx之父给他汇了4万元。赵xx之父给雷xx汇了10万元。*xx收了钱后,就安排赵xx和杨xx去西安参加了培训,但一直没有安排。*xx给他退了10万元,他把这钱退给赵xx了。王xx找他要钱,他用自己的钱给王xx退了2万元。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张x保到他办公室给他说,高速集团招正式工,一个人得9万元。他给杨xx的家长说了此事,杨xx之父杨x给了他2万元,他取了自己的3万元,凑了5万元给了张x保。过了一段时间,张x保又催剩下的4万元,杨x给张x保汇了4万元。后杨xx一直未被安排,张x保退了2万元,写了欠杨xx7万元的欠条。后来杨xx要结婚,他用自己的钱退给杨x7万元。

4.证人袁xx证言证明,2011年4、5月时,雷xx找他,问他能安排娃到烟草上不,他说可以安排到烟草公司,是长期合同制工人,交五险一金,一个娃4万元。雷xx给他说了3个娃,一个叫赵xx,另外两个娃他记不起名字,因为三个娃里面有两个娃条件不够,每个娃多加了5000元。雷xx给王x的建行卡上转了8万元、给他了5万元现金,他给雷xx写了13万元的收条。后工作没有办成,雷xx就让他退钱,他给了雷xx退了8.5万元,还有4.5万元没退。王x给他退了8万元。

5.证人宋xx证言证明,2010年暑假,他给张*保说他同学雷xx能安排工作。后经他介绍,张*保与雷xx见了面,雷xx说能安排人到烟草系统,好像是签合同的,张*保也愿意。没过多长时间,张*保找到他说有一个校长的娃,想安排工作,他就给雷xx说了,雷xx和张*保见面说了安排到烟草上的事,需要7万元。他听说雷xx没有安排成功。

6.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⑴2010年8月25日,赵xx的账号往*xx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2010年8月25日,张x保的账号往*xx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⑵2011年5月23日雷xx的银行卡往王x的银行卡转入8万元。⑶2010年8月28日,张x保的银行卡存入4万元。⑷2011年11月14日、12月18日雷xx的银行卡向张x保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2011年12月7日,张x保的银行卡存入29980元。⑸2011年12月4日、12月5日,袁xx的账号往*xx的银行卡分别转入1万元、2800元。

7.收条证明,袁xx2011年5月23日收到雷xx13万元;雷xx2011年11月14日收到袁xx退款5万元。

8.上诉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宋xx介绍他认识了张x保,张x保给他联系了赵xx和杨xx。他给张x保说的是高速集团或烟草公司招合同工,签2年、3年或5年的正式合同,续签到10年就是无期限了,一个娃得8万元的费用,两个娃共给了16万元。他收到钱后给了袁xx13万元,给了宋xx2万元,自己留了1万元。袁xx收钱后没能安排工作。到2011年后半年,袁xx给他退了8万元左右,他给张x保退了10万元。

(二)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8月,王xx给他打电话,说有个熟人能给他儿子找工作,但是要花10万元。他凑了10万元交给了王xx,王xx让一个姓张的给他儿子办工作,还把10万元给了帮忙的那个人。最后工作没有安排成功,王xx给他退了10万元。

2.被害人张x保的陈述证明,2010年8、9月份,雷xx说高速集团招正式工,是带编制的。他找到王xx,王xx给他介绍了杨xx,韩xx给他介绍了孙x,还有他朋友的娃李xx。他给雷xx说了这三个娃,雷xx说一个娃得8万元,杨xx年龄大,得加1万元。王xx给他10万元,他把钱转到雷xx卡上了,李xx、孙x的钱是他垫的,当时没给完,给了多少他忘记了。*xx安排这三个娃去西安面试了,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后*xx给他退了一部分钱。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张x保给他说,能安排人到高速集团工作,是正式工,一个人得9万元,杨xx的年龄大,要多加1万元。杨xx之父杨xx凑了10万元,和他一起在他办公室将钱交给了张x保。杨xx的工作未能安排,2012年5月23日张x保给他写了欠杨xx10万元的欠条。2013年2月4日他从刑警队领了10万元,全部退给杨xx了。

4.证人何x军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上午,杨x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打些面试表,他就按杨x的要求打印了面试表,给杨x送到新城广场的一个宾馆。他去时,宾馆人挺多,他把表给了和杨x在一起的小伙,那小伙把表发给宾馆里的那些学生了,学生填完表,他把表收好交给杨x了。第二天,有人来接他和那些学生,把他们带到一栋楼里面试。和那些学生在一起的有雷xx、白xx。后来雷xx给他说这些学生是面试陕煤的。此事中杨x没有给他钱。事后他向杨x借款2万元,因一直联系不上杨x,也就未还钱。

5.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左右,他在瑞*校食堂的时候,张x保给他说能安排学生到烟草系统上班,说到他外甥孙x,张x保说安排孙x得20万费用,他说孙x的父母都不在陕西,这事得孙x父母决定,张x保说他先给安排,钱他先垫上,回头安排好了再说,这次他没给张x保钱。之后一直没见动静,也没有安排。

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12月21日张x保的账户往*xx的银行卡分三次转入21.5万元。

5.收条证明,2011年2月26日,雷xx收到张x保安置杨xx、杨xx、李xx费用18万元,当时承诺招正式工,因未能安排,承诺2012年底退还全部费用;杨x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3日共收到雷xx现金17万元。

6.欠条证明,张x保2012年5月23日出具了欠杨xx安置费10万元的欠条。

7.领条证明,王xx从印*局领到11万元。

8.上诉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张x保给他介绍了杨xx、李xx、孙x,给了他21.5万元。他收钱后给了杨x15万元现金,替杨x给陕北的娃退了2万元,杨x总计拿了17万元。2011年3月以后,杨x说他回老家办事,就一直联系不上。杨xx、李xx、孙x一直未安排。他把孙x的4万元退给张x保了。

9.上诉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在西安*学院上班时认识雷xx,2011年3、4月份他找雷xx,说他认识的人能安排人到烟草局当烟草配送。*xx分次共给了他15万元现金,让他安排15个学生面试,他给雷xx写了收条。他给了刘*10万元,给了何x军2万元,刘x带15个学生面试了。面试完后,刘x开车走了,学生家长说这是假的,让他退钱,雷xx替他给一个家长退了2万元。*xx一直给他打电话要钱,他找不见刘x,就换了手机号码跑到湖南了。学生面试是假的,最后都未上班。

(三)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x平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8月,张x保给她和她姐孙xx说雷xx能给孩子安排到高铁上上班,是正式工作。说好价钱是8万元。2011年8月底,张x保告诉她说,雷xx让孩子到西安去培训,培训完就可以正式上班,让她先给雷xx4万元,等孩子正式上班了,再把剩余4万元给他。2011年8月30日,她给张x保提供的雷xx的账号打了4万元。后来再联系雷xx,雷就以各种借口推脱,钱没有退,张x工作也未安排。

2.证人张x保的证言证明,雷xx给他说高速铁路上招乘务员,合同制正式工,交六金。他按雷的原话告诉了张x之母孙会平,孙xx就让安排张x。*xx说得4万元,他让孙xx往*xx的账号上汇了4万元。后雷xx把张*到西安培训了一段时间,培训完让张x在西安铁路上实习,实习按一趟15元算钱,后来张x就没去,钱也没退。

3.证人常x斌的证言证明,他在长*院当副院长时,雷xx找他说将张*安排到西安客运段、列车乘务员,雷xx给了他2.8万元,他按规定给学校交了2.3万元,自己落了5000元。张*在长*院培训后去客运段上班了,后张*自己不干了,学校视为自动放弃。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x通过学校的副校长常xx来他班参加短期培训,培训到11月份,学校就安排全班学生去西安铁路上实习。张x上车跑了几趟就联系不上了,学校对张x按自动放弃对待。

5.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她被张x保、雷xx等带到西*学院培训了两个月,又安排他们去西安*教中心培训、考证。10月份左右,学校安排他们去西安客运段车队实习,她以乘务员身份断断续续跑了几趟车,学校按每趟15元发钱。她妈找关系是为了让她上高铁,实习那么长时间,都没让她上高铁,所以她就没再去实习。她给她妈说了情况,她妈找张x保、雷xx去和学校协商未果。

6.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1年8月30日,孙xx往*xx的建行卡存入4万元。

7.办案说明、西安*训学院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证明,西安*训学院以张x在学院安排实习期间无故旷工为由,对张x除名,该院对收费一事(常xx陈述将2.3万元交于长江学院)不出具书面文件。

8.上诉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常xx给他说西安高铁上招人,他就给张x保说高铁上招乘务员,工作性质是劳务派遣性质,和劳务公司签合同,月工资3000多元。张x保给他介绍了张x,他给张x保说得4万元,张x保让张x之母孙*给他的建行卡上汇了4万元。他通过建行给常xx的卡上转账2.8万元。常xx安排张x培训了几个月就到西*路局普通列车实习,实习期间,张x没打招呼就不去了。

(四)认定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x俊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9月中旬,张x保说能安排到长*田当石油稽查,是正式工,得花12万元,办不成给退钱。后雷xx安排他在陕西*学院培训了两个月,学校便安排他们去加油站实习,去了要签半年合同,他就没去,回家等消息。10月份,张x保让拿钱,他姑韩xx用李x的身份证往张x保提供的雷xx的账号里汇了12万元。工作一直未安排,张x保说让他给个账号,雷xx往他给的账号上打了4万元。后常xx陆续给他和马xx各退了5.5万元。

2.被害人徐x娟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她通过她妹马x红介绍,经张x保给她儿子马*安排工作。5、6月份,张x保联系了雷xx,雷xx带着马*去面试了。到9月份,按张x保的安排,马*去西安的一个学校培训了。后张x保给她要8万元,9月26日,她往张x保提供的雷xx的账号上汇了8万元。事一直没办成,她给张x保要钱,张x保让找雷xx和常*,马*和韩xx就找雷xx和常*,常xx陆续给马*退了5.5万元,雷xx未退钱。

3.证人张x保的证言证明,2011年9、10月,雷xx给他说延长石油上招正式合同工,是石油稽查,交六金,带编制。他给韩xx和马xx之母徐xx说了,他俩同意。他按雷xx说的账号让这俩娃汇款,马xx汇了8万元,韩xx汇了12万元,钱汇给雷xx后,雷xx将韩xx的钱给他退了4万元,他把4万元退给韩xx了。雷xx通过常xx将马xx、韩xx安排到一个学校培训后,让俩娃到陕北石油上看油井。他们觉得安排的不对,到西安找常xx,常xx陆续给马xx、韩xx退了一部分钱。

4.证人常xx的证言证明,马xx和韩xx是2011年经*xx招生来他们学校的,雷xx给了他11万元左右,他给学校交了9万元。2012年3、4月份,学校将二人安排到长庆油*湾作业区当采油工。马xx、韩xx干了不到两个月,就不干了。5月份,他回访马xx、韩xx,这俩娃说雷xx骗他们呢,要求退钱。他与马xx、韩xx协商好,收了多少钱,就退多少钱。

5.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1年9月26日雷xx的陕西信合账号存入8万元;2011年10月18日,李x的账号往*xx的账号转账存入12万元,雷xx的账号往张x保的账号转账4万元;2011年10月19日,雷xx的账号往常xx的账号转账5万元,雷xx的陕西信合账号转出16万元。

6.徐xx提供的陕西信合存款凭证证明,2011年9月26日雷xx的账号存款8万元。

7.韩xx提供的转账交易证明,李x的账号于2011年10月18日往雷xx的账号转账12万元。

8.上诉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1年8、9月,他听常xx说延长石油上招人,是正式工,带编制的,他就联系张x保,张x保给他介绍了马xx、韩xx。常xx给他说一个娃6万元,他给张x保说一个娃得8万元。张x保就让马xx、韩xx的家长给他汇款,马xx母亲给他汇了8万元,韩xx给他汇了12万元。收到钱的当天,张x保给他要走4万元。他给常xx建行卡上转去5万元,又通过信合卡转账16万(包括安排陕北俩娃的10万元)。常xx收钱后,让马xx、韩xx培训了几个月就把二人安排到陕北的一个采油区上班了。这俩娃去了一段时间,觉得被骗了,就不去了,回来找常*要钱,后来他们写了协议,由常*负责退还马xx、韩xx各5.5万元,剩余的5万元由他退还,他一直未退钱。

(五)认定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1月,张x保找他,说长庆油田有个指标,是带编制的正式工,能给他外甥孙x把工作办了,要12万元。他表示同意,但先给6万元,剩下的等正式上班后再给。2011年11月30日,他按张x保说的往*xx的账号汇了6万元。2012年3月,张x保说安排好了,让娃去上班,孙x就按他们的安排去延长石油西安一个分公司上班了。过了一周,单位让孙x签合同,孙x见是合同工,就不签,单位就不让孙x干了。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雷xx说能安排人在延长石油总部上班,正式工,带编制,需要12万元。他就给韩xx说了,韩xx同意安排孙*,他给雷xx说先给6万元,等安排成了再给6万元,然后就让韩xx给雷xx汇了6万元。2012年3月左右,雷xx安排孙x到西安市延长石油的一个化工厂上班了,后孙x给他打电话说让签合同呢,两年期限,他觉得不行,没让签。后来他让雷xx退钱,雷xx说何x军把钱拿走了,找不见何x军,一直未退钱。

3.证人何x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雷xx找他问能否安排人,他问党xx,党说能安排,工作性质是延长石油的合同工,他就给雷xx说了。*xx给他说了孙x的情况,党xx说需要6万元,先交5万元,事成之后再给1万元。他给雷xx说需要7万元,先交6万元,事成之后再给1万元,雷xx给了他6万元,他给了党xx5万元。过完年后,党xx说把孙x安排到榆林定边,他不放心,也跟着去了,党晓*让他拿3000元,他就给了党xx3000元。第二天,党xx就把孙x领回西安了,大概过了一个礼拜,党xx说把孙x安排好了,不让他管了。

4.证人党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何xx找他,让把孙x安排在延长石油,必须是正式合同,他说安排孙x需要5万元。他按照何xx的要求与闫xx联系了,闫xx要4万元。何x军给了他5万元,他给了闫xx4万元。他不清楚具体是怎么安排的,孙x一直没上成班。他没有能力安排工作,只是想在中间挣一部分钱。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党xx找他,说要安排孙x,要求国企,签合同。他就给冯xx说了,冯xx说能安排到国企当正式工,得4万元。过了两三天,党xx拿着4万元来找他,他给冯xx打了电话,冯xx过了一会儿就过来把钱拿走了。当晚,冯xx给了他3500元,之后又给了他1000元,让他帮忙租个车。他知道冯xx带孙x去延长石油面试了,孙x不满意。

6.证人冯x林的证言证明,其子冯xx在西安招生,他平时不和冯xx联系,冯xx有一辆黑色别克车,没有给过家里钱。

7.银行汇款记录及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30日,韩xx往*xx的银行卡汇款6万元。

8.收条证明,何x军2011年12月14日出具了收到雷xx关于孙x就业安置费6万元;党xx2011年12月14日出具了收到何xx关于孙x安置费5万元。

9.上诉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何xx给他说能安排人到延长石油正式工,带编制,一个娃得10万元,他给张xx说了,张x保想把孙x安排一下,他给张x保说安排孙x需要12万元。张xx说先给他6万元,等安排成了再给他6万。他就联系何xx,先给了何xx1万元定金。张x保让人给他的工行卡上汇了6万元,他取了5万元给了何x军,连定金共计6万元。何x军收钱后,就安排孙x面试,中间还给他打电话要钱,他用自己的钱垫了2万元给何x军了。直到第二年的3月左右,让孙*去了延长石油*化工厂上班,但过了一周,孙*打电话说让签5年合同,不签就不让干了。他们先商量了一下,等商量好时,孙x说人家不让干了。

(六)认定第六期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她朋友张x保知道她女儿魏x大学毕业没有工作后,给她介绍认识了雷xx,雷说可以将魏x安排到陕*贸委工作,属正式编制科员,需要安置费12万元。后她与雷xx直接到银行,雷xx把魏x卡里的12万元转到了雷xx的卡里,转完账后,雷xx将存根给了她。后工作一直未安排,她就让雷xx退钱,雷xx说把3万元转给袁xx了,雷xx给她退了5000元,袁xx陆续给她退了3万元。

2.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雷xx问他有啥好单位没,正好那时杜x峰给他说长庆*公室工作人员,是长期合同制工人,一个娃10万元,他就给雷xx说了。2012年1月,雷xx给他的建行卡上转了3万元,他收钱后,全部给杜*了。后来安排魏x体检、面试,最后的岗位是长庆油田后勤上的,魏x家长不愿意,他给魏x之母退了2万元。他无能力安排工作,只是想挣个辛苦钱。

3.于xx提供的中*行客户回单证实,2011年12月7日,魏x的账号支取12万元人民币,存入雷xx的账号。

4.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7日,雷xx与于xx达成协议,雷xx保证所签合同为正式合同,属企业正式编制,单位为陕*贸委,岗位为科员。*xx收取于xx12万元。三个月培训结束后不能办成企业正式编制,雷xx向于xx退还全款项。

5.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2年1月3日,雷xx的建行账号向袁xx的账号转入3万元。

6.收条证明,2012年1月3日,袁xx收到雷xx3万元;2012年7月25日,魏x收到袁xx退款2万元;2013年4月27日,于xx收到袁xx退款1万元。

7.上诉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袁xx给他说长庆油田招人,是正式工,带编制,要求统招本科学历,安排费用需要10万元。他就把情况给魏x之母说了,并说安置费得12万元,魏x之母同意。魏x之母给他的中行卡上汇款12万元,他给袁xx的建行卡上转账3万元。一直拖到2012年6、7月份,还未安排成,他就让袁xx退钱,袁xx说他拿的3万元直接退给魏x之母。2012年7、8月,他给魏x退了5000元。

(七)认定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康x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月,他找张x保给其表妹文x安排工作,张x保说他认识的雷xx能办,后来他们约定把文x安排到延长石油集团当油品检验员,是正式工,给雷xx8万元,如果办不成就退钱。2012年2月27日,他跟张x保一起到火车站的建行,给雷xx的账号上汇了8万元。汇完款过了几天,雷xx就打电话让*x去西安上班,开始说的让*x到西安东郊的一个加油站当加油员,算是实习,三个月后就能安排正式上班,到2012年9月底,文x的工作还未安排,他通过张x保联系雷xx,雷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拖,文x也从加油站辞职了。后雷xx联系不上了。

2.证人张x保的证言证明,雷xx给他说能安排人到延长石油当油资调配或化验员,是正式的,带编制,他就给康xx说了。*xx说他表妹文*大学毕业没工作,让给安排一下。*xx说得10万元,2012年3月左右,他让康xx给雷xx的卡上汇了8万元。后雷xx把文x安排到西安市华清路的延长壳牌加油站实习,说先实习三个月,期满就能正式安排。*x一直在那个加油站实习,未转正。

3.证人何x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刚过完年,雷xx给他说文x的事,他知道闫xx能安排,就联系了闫xx,闫xx说安排到加油站,等过一段时间再转到公司,闫xx说需要1.3万元。他就给雷xx说了,雷xx给他的建行卡上汇了1.3万元,他把钱取出后给了闫xx。闫xx领着文x去加油站了,他没有能力给别人安排工作。

4.证人王x杰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何x军到他租住的地方找他,问能否安排学生,他当着何x军的面给敬xx打了电话,敬xx说能安排到延长石油的加油站,是加油员,合同制工人,得1.3万元。他把原话给何x军说了,何x军说那女娃是本科,看能否安排油资调配员,他说不论文凭,都要从基层干,干的好,能调整。过了一周,何x军给了他1.3万元,他把1.3万元给了敬x宁。他给雷xx说是签合同的,雷xx表示只要安排了就行。后他和何x军领着文x到延长石油华清路加油站,见了姓于的站长。四五天后,他给敬xx打电话,敬xx说文x已经上班了。

5.证人敬x宁的证言证明,2011年后半年,闫x亮给他打电话说他一个亲戚的娃想去延长壳牌加油站,他说行,去了要从加油员干起。后他与刘x飞联系,刘x飞说让娃去华清路加油站找站长。他就让闫x亮带娃去华清路加油站找站长,之后的事情他再没管。后闫xx在钟楼附近给了他2000元,他用这钱请刘xx吃饭了。

6.银行汇款记录、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2月27日,康xx的账号往*xx的账号转账存入8万元;2012年2月28日,雷xx的账号往何x军的账号转账1.3万元。

7.上诉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时,张x保给他介绍了文x让他帮忙安排工作,他给张x保说是延长的正式工带编制,得8万元。2012年2月,张x保让人给他的建行卡上打了8万元。他找何x军,并通过他的建行卡给何x军转了1.3万元。后何x军就带着文x去延长石油西安东郊的一个加油站,说实习三个月后调到延长石油总部,文x在加油站干了几个月再没去。他没能力安排工作,是想从中挣钱。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据张x保2012年4月9日的报案,将雷xx承诺安排孙x、文x至延长油田正式职工骗取14万元的案件于2012年6月11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雷xx、杨x被民警抓获。

3.涉案人员退赔款、领款条据证明:1.何x军之父何xx2013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交纳3万元,公安机关向韩xx发还1万元,向王xx发还2万元。2.党x之姐党xx2013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交纳1万元,公安机关向韩xx发还1万元。3.袁xx2013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交纳3万元,公安机关向王xx发还3万元。4.雷xx之兄雷xx2013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交纳8万元,公安机关向王xx发还6万元,向于xx发还1万元,向徐xx发还1万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财物,其中雷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杨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中,雷xx、杨x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xx、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xx的亲属代为退交部分赃款,可酌情对雷xx从轻处罚。*xx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以雷xx实际获利和占有的金额为准,认定为诈骗金额巨大,经查,雷xx骗取他人财物后,虽然将一部分交与别人使用,但其交与别人使用是为了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顺利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xx认为张*已被安排实习上班,收受张*之母孙xx财物不构成犯罪,经查,雷xx收受孙xx财物时承诺安排张*到西安高铁工作,实际上只是安排了张*在铁路上实习,并非正式安排工作,故雷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xx的辩护人认为雷xx与杨x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杨x主动找到雷xx,二人商量了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情,之后又共同骗取了他人财物,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x认为应以其实际获利和占有的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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