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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铜川*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XX、王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耀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3月,被告人张*从其舅王X贵处得知,西安*业学校可以将就读学生分配至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陕汽通力),随后被告人张*伙同其妻王XX,由王XX向被害人宋X海、孙X辉谎称其在省上有关系,能够弄到国营企业陕汽通力正式工的招工指标,并虚构了指标有限、工资高、待遇好、需要人情费打点,隐瞒了学校包分配无需找关系、花钱的事实。宋X海支付张*、王XX45800元(其中包括学习费用13800元),孙X辉支付张*、王XX22900元(其中包括学习费用6900元)之后,张*通过其舅王X贵将宋X海之子宋X坤及外甥女婿张X松、孙X辉之子孙X鹏安排至西安*业学校学习,后三人被学校分配至陕汽通力。为此宋X海给付*XX感谢费2000元,孙X辉给付*XX感谢费1000元。西安*业学校与陕西通力专用汽车*公司签有培养学生协议,进入该学校学习以及分配工作均无需找关系花钱。案发后,张*亲属赔偿宋X海30000元、赔偿孙X辉13000元。

(二)2012年3月,被告人王XX告诉被害人张X志可以给张X志的侄子张X飞在国营企业陕汽通力安排工作。王XX与被告人张XX联系后,按张XX所称向张X志虚构了需要人情费打点、招工指标有限、企业待遇好等事实,张X志支付张XX21900元,其中包括张XX学习费用6900元。随后张XX通过其舅王X贵将张X飞送至西安*业学校,后因张X飞未满十八周岁,学校未安排其就业。案发后,张XX亲属赔偿张X志14000元,王XX给付张X志2000元。

(三)2012年3月,被告人王XX对杜XX说张XX与省上领导有关系,能弄下正式工指标,杜XX便介绍邻居被害人常XX认识了王XX,王XX与张XX联系后,到常XX家中称其省上有关系,能够给常XX之女武XX在国营企业陕汽通力安排工作。张XX向常XX及家人虚构了指标有限、需要人情费打点的事实,常XX支付张XX58900元,其中包括武XX学习费用6900元。随后张XX通过其舅王X贵将武XX安排至西安*业学校学习,后*XX被学校分配至陕汽通力。为此常XX给付*XX感谢费2000元。案发后,张XX亲属赔偿常XX30000元。

(四)2012年8月,经张X志介绍,被告人张XX、王XX向吕XX谎称其有招工指标,可以给吕XX之子周XX在陕汽通力安排工作,隐瞒了去陕汽通力上班不需花钱,是学校包分配的事实。吕XX支付张XX23900元,其中包括周XX学习费用6900元。随后张XX通过其舅王X贵将周XX安排至西安*业学校学习,后周XX被学校分配至陕汽通力。案发后张XX亲属赔偿吕XX15000元。

(五)2012年5月,被告人张XX从其舅王X贵处得知承包西安邮政储蓄票据业务的方正*限公司招工的消息后,告知了被告人王XX,王XX向王X良谎称其在省安置办有关系,可以安排邮政储蓄银行正式工,并虚构了较好的福利待遇,以后还能分房,需要指标费63000元的事实。后王XX从王X良家中取走63000元存入张XX提供的信合卡中。随后,张XX通过其舅将王X良之子王X安排至承包西安邮政储蓄票据业务的方正*限公司,并隐瞒了该公司的实际情况。之后王X良另外给王XX1000元作为感谢费。案发后张XX亲属赔偿王X良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招工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XX,虚构有关系、招工指标有限、需要人情费打点、企业待遇好等事实,并隐瞒招工的真实形式,以不法占有“跑腿费”和“好处费”为目的欺诈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取得被害人巨大财产,并非民事委托行为。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王XX与张*是夫妻关系,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结合其他证据,王XX应当了解张*的社会关系,明知招工事宜是张*的舅父王X贵在联系办理,也明知王X贵无安置正式工的能力,知道招工无需找关系、无需花钱的真实情况。王XX却在张*的授意下,利用被害人对她的信任,对被害人虚构了有关事实、隐瞒了真相,并经其手配合张*收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与本案犯罪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王XX及其辩护人辩*XX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证,公安机关并未非法取证,王XX在公安、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非法取证,故此王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涉嫌非法取证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XX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王XX减轻处罚。王XX能够部分退赔,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张*和王XX,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XX及其辩护人以其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以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XX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收取费用合情合理,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王XX只是中间联系人,仅帮忙经手了一些事务,不具有共同犯意,不应认定为本案共犯。其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XX上诉认为,本案实质是民事委托行为,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张XX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真诚悔过,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王XX与张XX之间主观上不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本案实质是民事委托行为,公诉机关以涉嫌诈骗进行指控,定性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王XX犯诈骗罪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96000元的事实清楚、正确。但原判在认定事实中部分数据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第(一)起事实中宋X海支付张*、王XX费用应为43800元,孙X辉支付张*、王XX费用应为21900元,宋X海给付*XX感谢费2000元,孙X辉给付*XX感谢费1000元。

第(三)起事实中常XX支付张XX费用应为56900元,给付王XX感谢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陈家山派出所接到孙X辉报警称,被王XX以为其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去20000元。2013年7月9日宋X海报警称,王XX谎称省上有关系,能为其儿子宋X坤和外甥女婿安排工作,骗去其40000多元。

2.被害人宋X海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同事王XX对他说她老公朋友的哥在“省安置办”,从“省安置办”弄了几个陕汽正式工的招工指标,招一个15000元,培训费6900元,共计21900元。他就给王XX说他二儿子宋X坤和他妹宋X慧的女婿张X松要去,他给了王XX43800元。后来他还给了王XX2000元的感谢费。这俩娃去了宝鸡的陕汽通力厂上班后给他说受骗了,干了不到一个月就走了。他向王XX要钱没要下就报警了。后来张XX父亲退给他30000元。

3.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王XX对他说她老公朋友的哥是省人事厅的领导,有几个内部招工指标,他就让王XX问能不能把他娃孙X鹏安置了。过了两天王XX说可以安置,单位是陕汽通力,正式工,培训费6900元,走关系需要15000元,他给了王XX21900元。后来还给了王XX1000元感谢费。7月份他儿子进陕汽通力厂上班,不久给他打电话说工作苦,可能上当了,进这厂子不需要找关系,工资只有700多元,干了不到三个月就回来了。

4.证人孙X鹏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父亲孙XX说有个熟人能安排到国营陕*公司上班,给交三金一险,实习工资是每月1800元,转正后每月是3200元,他当时没有多想就说愿意去。他在陕*公司干了大约两个月,发现那厂子和张XX说的不一样,是私人办的,后坚持不下去就回家了。

5.孙X鹏、宋XX、张X松入学缴费收据证明,孙X鹏、宋XX、张X松于2012年3月10日、3月26日向西安*业学校分别缴纳学费6900元。

6.毕业生推荐就业协议书及陕*公司入厂人员信息证明,2012年7月3日西安*业学校将孙X鹏、宋XX、张X松分配至陕*公司。

7.培养学生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6日陕*公司委托西安*术学院培养焊工专业学生60名,钳工专业学生30名,车工专业学生6名。

8.陕*公司声明证明,该公司未委托中介机构和个人开展人力资源相关业务,所有招聘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9.上诉人张*、王XX的供述,证明他们为宋XX、张X松、孙X鹏办理招工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二)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3日张X志报案,2012年被王XX以有关系能搞下陕汽通力厂的正式招工指标为由骗去其21900元。

2.被害人张X志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王XX告诉他有一个国营陕汽通力厂招工指标,他问王XX能不能把他侄子张X飞招工,王XX说可以。第二天王XX给他打电话说要培训费6900元,给办事人好处费15000元,共21900元。3月8日下午他把钱直接给了王XX。后月学校说他侄子不够十八岁,不给办证。他让王XX退钱,王XX给了他2000元。案发后张XX父亲退给他14000元。

3.收条证明,2012年3月8日,王XX收到张X志给张X飞办理招工15000元、培训6900元,合计21900元。

4.张X飞入学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3月10日,张X飞预交学费6900元。

5.2013年10月28日西安*业学校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X飞系该校2012级学生,由于年龄不够未安排实习。

6.上诉人张*、王XX的供述,证明他们为张X飞办理招工因张X飞年龄不够未能办成及收取张X志费用的事实。

(三)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25日常XX报警称,陈家*公司的“桂萍”以给其女武XX找工作为由骗取其56900元,她另外给了“桂萍”2000元好处费。

2.被害人常XX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她通过邻居杜XX认识了“桂*”。“桂*”和丈夫张XX来到她家中,说她朋友的哥在省安置办工作,能给自己女儿武XX安排到国营企业陕汽上班,得花50000元用来跑关系,培训费用6900元,并说上班的前三个月是试用期,每月1800元,三个月期满转正后,每月3000到4000元。她和丈夫给了“桂*”56900元。过了几天她还给了“桂*”2000元好处费。她女儿武XX到陕汽通力厂后打听到这个厂根本没有转正一说,和“桂*”说的不一样。

3.证人武XX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张XX和王XX来到她家说给她安排工作的事,张XX说给安排正式工,单位是陕汽,每个月工资2000-3000元,上班3个月转为正式工。张XX说办这事得5万元,还有培训费、好处费,她家人听是安排正式工,就将钱给了王XX。她在该厂上了4个月的班,工资很低,单位也无其他福利。

4.证人杜XX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她和王XX、孙X辉在一块闲聊,听王XX说其老公张XX通过省上的领导给孙X辉的儿子去陕汽通力上班的事办成了。后她邻居常XX问她能不能给她女儿介绍个工作,她就跟王XX说了,王XX说正好有一个女孩的招工指标,得花50000元。她就给常XX说了,让他们自己联系。又过了几天,她和王XX、张XX到了常XX家,张XX说女孩的工作指标不好弄,得花50000元疏通关系,让常XX放心,他找的关系硬,肯定能办成。

5.武XX学杂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武XX向西安*术学校交各项费用共计6900元。

6.高新机电学院新入厂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书证明,武XX于2012年11月15日进入陕*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7.上诉人张*、王XX的供述,证明他们为武XX安排工作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四)认定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2日吕XX报案称,2012年王XX以能把其儿子安排到陕汽为由,骗去其23900元。

2.被害人吕XX陈述证明,2012年后半年的一天,张X志给他说王XX手里有招工指标,他打算让他娃周XX去,就去王XX办公室说了此事,王XX说需要交17000元的指标费和6900元的学费。后王XX给了他一个户名是田X的信合帐号,让他把17000元的指标费打到了这个账号里,他又把6900元送到王XX办公室。过了一个月,王XX通知他把孩子送到西安*师学校去培训,在学校听说不用人介绍,只要交了学费都能上学,还包分配,他意识到上当了。孩子在那学校上了两个月便被学校安排去了陕汽通力厂实习,孩子打电话说挣不到钱,就回来了。

3.被害人曾XX陈述证明,给她儿子周XX办理招工之事被张XX、王XX骗去了23900元。其中17000元是她和她丈夫吕XX在陈家山信合营业厅打到王XX提供的叫“田X”的卡里,6900元是吕XX给王XX的。

4.证人张X志证言证明,王XX和他打电话闲聊时说还有两个招工指标,他就给吕XX说了,吕XX说其儿子想去,他让吕XX直接和王XX联系。

5.证人周XX证言证明,2012年8月后,他在西安*师学院培训了2个月,被分配到陕汽通力厂工作,到2013年6月份上了半年多班,因工资太低便离开了。

6.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11日,户名为田*的陕西信合账户存入17000元。

7.周XX入学收费票据证,2012年8月9日西安*业学校收了周XX6900元学费。

8.毕业生推荐就业协议书证,2012年10月14日,周XX被学校推荐至陕*公司就业。

9.陕*公司的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6日从西安*术学院招聘周XX,2013年9月10日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10.上诉人王XX供的述证,证明她和张XX为周XX办理招工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五)认定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110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21日王X良报警称,陈*业公司的王XX以给王*安排西安*银行正式工为由,骗去其63000元。

2.被害人王X良陈述证明,2012年4、5月份,王XX说在省安置办有人,能为他儿子王*安排邮政正式工作,指标费要63000元。他儿子表示愿意去,第二天王XX来他家把63000元取走了,他还给了王XX1000元好处费。后来他儿子经过面试就去了王XX所说的单位上班,过了有一个多月儿子打电话说他们上当了,他被安排的单位是一家私人公司,只是干邮政的外包工作,用工合同也是和私人单位签订的,工资只有1000多元。他听说了真实情况后就找到王XX,王XX说让*先干着,干段时间再让她省上的关系给娃调整。

3.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他父亲王X良打电话说其一个女同事在省上有关系,能给他安排西安*银行的正式工作。随后他父亲的女同事就打电话给他,说能够弄下西安邮政的正式工指标,待遇是每月3000-4000元,单位给交五险一金,以后还可能分房。后来他按照他父亲的女同事给的电话,和一个姓刘的联系,去参加了面试。面试后就去了钟楼邮局附近的一栋楼工作,到2012年6月底,签订劳动合同时看见单位的名字是方正*限公司,干的活是该公司承包西安邮政的业务,他意识到上当了,给家人打电话说明了情况。

4.证人刘X民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他通过学校张X俊得知西安邮*理中心通过方*团招人,上班地点在西安邮*理中心,人事合同是与方*团签订,并说了面试的时间、地点。他就给王X贵说了这事,过了几天王X贵带着办工作的娃参加了面试。

5.证人王X贵证言证明,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张XX给他打电话问能不能帮忙给一个大专男娃找工作,因为之前听张X民说西安邮政招人,他就告诉了张XX西安邮政储蓄数据处理中心招人,单位交五险一金,张X民说这个娃愿意去,那娃通过面试后就在方*团上班了。

6.证人白X证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她同王X去参加面试,一中年男子告诉他们这次招聘会是西*银行开的,录取后他们将从事邮政银行的票据处理工作,并向他们每人发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分行面试表》,让他们快速填写后又交了上去。在面试过程中没人提及这次招聘与方*团有关。

7.证人李X证言证明,王XX给她儿子找工作从家中取了63000元,说是安排西安邮政局正式职工,后来才知道是方*团,月工资1500元。她丈夫还给了王XX1000元好处费。

8.证人张X证明,他主管邮政储蓄银行陕*理中心安全方面工作。2012年他单位将补录扫描业务外包给方正*限公司,后来又与该公司解除了业务外包关系。他单位自2012年以来没有面向社会招聘过职工。

9.存款凭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王XX于2012年5月9日向户名为田*的信合卡中存入63000元。

10.劳动合同证明,王X与方正*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11.上诉人张*、王XX的供述,证明他们为王X办理招工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

1.证人田X证言证明,张XX在2012年前半年用他身份证办过一张信合卡,这张卡一直由张XX拿着。

2.证人王X贵证言证明,张XX是他外甥,2012年通过他向西安*业学校送过五六个铜川学生,其中一个是女孩。他之前给张XX妻舅家的娃推荐过这学校,后被学校推荐到汉钢上班,张XX知道后打电话问他推荐那学校的情况。他给西安*业学校的刘X民老师打了电话,刘老师说要人并说了几个最近这学校推荐就业的单位,他将原话转述给了张XX。过了几天张XX打电话说有俩娃要去,他就告诉张XX学校的要求。过了几天他雇了辆车来到民生广场,见到了张XX及俩要上学的学生及家长,张XX给他介绍这几人的情况,并将每个人的学费6900元、费用3000元,共计19800元交给他,他将这两学生带到学校,刘X民给帮忙办理入学手续后他就走了。之后的两三个月,张XX通过这种方式陆续送了三四个学生。学生从入学到就业除了学费外,不需要任何费用。

3.证人刘X民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他给王X贵说如有孩子要去陕*公司上班,就把孩子带到西安*术学院入学,通过该学院学习后可以安排到陕*公司上班。2012年7月份他听一个叫宋X坤的学生说招生的刘老师给其家长要了指标费、安置费等费用。后来宋X坤和另一个学生干了些天就不干了。这几名学生从招生到进入陕*公司期间,他没有参与收取费用,是王X贵给介绍到西安*术学校的。

4.证人李X证言证明,他现任西安*工业学校主管招生工作的副校长。学生入学后需缴纳6000元学费,900元杂费,一共6900元,再无任何费用。

5.证人杨X证言证明,他现任陕*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2012年7月份和11月份,他们公司从西安*业学校招了两批工,包括铜川籍的孙X鹏、宋XX、张X松、武XX。他们公司的用工形式都是合同工,没有正式工。这四个人都是工作不久就走了,因为他们当时都是实习期,待遇是全勤工资600元,100元伙食补助,100元住宿补助,450元津贴,共计1250元。只有武XX干够了三个月与他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6.上诉人张XX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宋X海、孙X辉、张X志、曾X洁、常XX、王X良写的谅解书及原审法院与被害人常XX、王X良谈话笔录证明,上诉人张XX的亲属退回了各被害人相关费用,各被害人对上诉人张XX、王XX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上诉人张XX、王XX在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XX、王XX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XX能够部分退赃,张XX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张XX、王XX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收取费用合情合理,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经查,上诉人为了骗取被害人财物,虚构了自己有关系、招工指标有限、需要人情打点费用的事实,隐瞒了用人单位招工的真实途径和方式,其与被害人之间并非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XX、王XX及其辩护人认为王XX与张XX主观上不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经查,张XX以招工为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时,王XX积极参与,主动联系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钱财,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时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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