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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于某甲骗取马某某的信任,虚构前往宝鸡进购西凤酒的事实,骗取马某某现金5万元。之后在马某某向其催要还款时,于某甲用假房产证和租赁的小轿车作抵押以达到继续欺骗马某某的目的。

2、2014年7月、9月,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做黄金生意的事实,两次分别骗取段某某现金3万、1万元,并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欺骗段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0000元、骗取被害人段某某35500元,共计骗取二被害人85500元。被告人曾因诈骗两次被刑事处罚,2011年8月刑满释放后,又犯诈骗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辩解称,已归还了被害人马某某30000元,当庭辩解称归还被害人马某某32000元。另辩解称,两次诈骗被害人段某某35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于某甲骗取马某某的信任,虚构前往宝鸡进购西凤酒的事实,用虚假的房产和租赁的小轿车作抵押,骗取马某某现金50000元。

2、2014年7月、9月,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做黄金生意的事实,并用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两次共计骗取段某某现金3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马某某2015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于某甲以购买酒资金不足向她借款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被害人段某某2015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于某甲以做黄金生意为由并以铜川市矿*区302室做抵押,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向他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他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于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2月11日对马某某案件建议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26日对段某某案件建议立案侦查。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于某甲以购买酒资金不足向他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一个房产证和一辆现代轿车抵押,于某甲给他出具了借款五万元、限期三个月还,本息5分的欠条。到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她催于某甲还钱,于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她催的急了,于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在欠条上写了“以上所欠6月4日下午归还8万元,剩余4万6月10日前归还”,于某甲当时说除了当初答应的五分利息外多给她拿些,所以就写了8万元还有4万元。于某甲还造了一份合同说他把钱投到一个项目了,等生意做完了多给她还点钱。于某甲在欠条上写完那些话后一段时间还是不还钱,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了她一个房产证说抵押给她。后来她按照房产证上的地址找到房主,房主说这房子是安置房,没有房产证,于某甲租赁的他家房子,她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有一次,她去于某甲租的房子要钱时,发现了一枚“苏州*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之前于某甲给她的一份合同上面的公章是一样的,她推断这肯定是于某甲伪造的,就把这个公章拿走了,准备当骗她的证据用。于某甲进酒的时候,她和刘*甲跟着一起去宝鸡了,到酒厂门口,她把她丈夫王*乙给她卡上存的5万元转到于某甲的建行卡上,因为是异地交易要扣手续费,只转了49900元。于某甲自己去酒厂交钱,过了半个多小时,于某甲出来说他把钱交了,过两天,酒厂直接把货送过来,他们就直接回铜川了。于某甲一直不给她还钱,她没有办法了,就报案了,带来了假的房产证。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号左右,穆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一个朋友做生意需要用3万元钱,他问穆某某有无东西抵押,穆某某询问之后给他回电话说有房子,用房产证作抵押。过了两天,他把27000元送到了穆某某家,之后他和于某甲联系,去看了房产证上房子的地址并在该房内于某甲给他打了30000元借条并按了手印,然后穆某某把钱给了于某甲,给钱时他不在现场。又过了一二个月,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资金周转不开,要借10000元,然后他拿了8500元钱送到假房产证上的房子里,于某甲给他打了10000元的借条。第一次拿钱的时候说两个月内还,第二次拿钱强调一个月内连上次的钱一起还。之后他打电话要钱,于说其在外地,一直到于被抓起来前就他没再见过于,所借的钱一直没有还。开始拿钱穆某某没有给他说于做什么生意,只是说于做生意,有两套房子和一辆车,没有赌博、吸毒不良爱好,于某甲之后向他借一万元的时候说他是做黄金生意的。于被抓的时候他在云南,他知道于被抓了,过完年,他回来后去刑警队报的案。

4、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之前,于某甲以贩白酒的名义向马某某借5万元,到1月9日,于某甲和马某某约好去宝鸡,马某某让他也跟着去,到宝鸡凤翔后,于某甲和马某某下车去银行取了钱,马某某上车后说钱已经给了,马某某拿出一张借条给他看了,内容大概是以房子、车抵押借款5万元,3个月还钱。到地方后,于某甲说酒厂在村里面不让外人进,于某甲一个人进去,过了会儿,出来说事情说好了,回头酒给发过来,然后他们就回了。他没见过于某甲说的酒,从宝鸡回来,于某甲拿这5万元钱给别人还了一万元,剩下的钱他不清楚于干什么了。过了几个月,他听说马某某到处找于某甲要钱,说于把她骗了。新川的房子是于某甲父母的,供应处的房子是于某甲租的。

5、被告人供述证明,2013年12月认识马某某,当时关系处的比较好,2014年元月份他宝鸡伙计王*甲打电话叫他推销西凤酒,当时他把价钱问了一下,马某某也在车上,他就给马某某说了,马某某说她有5万元,借给他,他就答应了。到2014年元月9号,他、马某某和刘*甲一块去宝鸡,去宝鸡以后,他和王*甲到王*甲存酒的地方看了一下,因为包装不好他就没有要。在宝*行,马某某把给他借的钱用她丈夫王*乙的卡转到他的卡上,当时说好是5万元,可能是因为要扣手续费,所以只转了49900元。他给马某某说就包装不行,人家让过几天来,然后就回来了。过了几天,他自己又去了一趟,还是因为包装不行就没有买。回来他给马某某说酒没买回来,当时他害怕酒没回来马某某把钱要走,就说过完年以后,人家答应弄批包装好的酒,马某某给他说行。过完年他给王*甲通了几次电话,人家说还是那包装,他心里就打定不要酒了。被告人于某甲庭前供述称他没把借马某某的钱用在酒生意上,后来陆续花了,当庭供述称将借马某某的钱用在和朋友倒卖玉石上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4年4月底他给马某某还了1万元,8月底又还了二万元,还钱时没有证人,马某某也未向他出具收条,这3万元算送给马某某的,不在利息里算;当庭供述称,2014年4月份,马某某给他要钱,他到咸阳他大姐于某乙那儿一次借了1万元,回来给马某某还了,后来马一直要钱,他又到段某某那儿借了3万元,他给马某某了2万元,第二回又到段某某那借了1万元,给马某某还了2千元。给马某某抵押的房产证是他找办证的伪造的,车是他租赁的。马某某从他那儿拿走的合资协议和印章,印章是他伙计王*甲的,合资协议是假的,是王*甲拟的叫他一起投资,还拿走了他6万元。

2014年7月底,他给他伙计穆某某说他倒黄金钱不够,要借些钱,穆某某说他有个朋友放钱,需要抵押。穆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这事说好了,叫他过去,然后他拿了找办证的伪造的房产证和他的户口本过去了,他给段某某写了30000元的借条,穆某某扣除利息后给他了27000元现金。他拿这钱给马某某了20000元,到8月底,3万元要给利息了,他给了段某某付了3000元利息。9月初,他给段某某说他又要用钱,借1万元,段扣除利息后给他8500元,他打的欠条是10000元的。后来他就没再和段某某见面,11月份,段给他打电话催他还钱,他说过几天,直到拘留他俩没再见面,他也没有给段还钱。实际上,他没有做黄金生意。

被告人供述这两起犯罪事实,都在二被害人报案之后。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段某某辨认出于某甲是骗他钱的人。刘*甲辨认出于某甲是借马某某5万元的人。

7、书证房产证一本及户口本一本、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缴收证明及收缴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扣押了文字为“苏州*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被告人于某甲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合资购买产权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段某某处扣押了于某甲伪造的房产证一本、户口本一本、借条复印件两张。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将于某甲名下的假房产证一本予以收缴(假证号:铜川市房权证字第ST023272,房屋座落:铜川市*苑小区3楼2号)。被告人于某甲2014年1月9日向被害人马某某出具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到2014年4月8日至,本息5%的借条一张,5月29日于某甲在该借条上又写了“以上所欠6月4日下午归还捌万元,剩余4万6月10号前归还”。被告人于某甲向段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出具借款一万元、2014年10月7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及借段某某3万元、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用供应处17号楼4单元3楼2号的房产抵账的借条一张。

8、抓获经过、原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9日民警在印台区金锁关镇纸坊村将被告人于某甲抓获。被告人于某甲的前科情况。被告人于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0元,2011年8月10日释放。

9、银行汇款单证明,2014年1月9号王*乙给马某某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同日马某某该账户往于某甲处转账支取49900元。

10、铜川*限公司供应分公司供应物管科证明证实,于某甲伪造的假房产证上载明的座落于供应处馨苑小区02号的房子,是刘*乙居住的,无房产证。

11、办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穆某某。

1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她系于某甲的大姐,她未借给于某甲一万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用虚假的房产作抵押以虚构倒卖酒的事实骗取被*某某50000元、以虚构做黄金生意骗取被害人段某某35500元,被告人于某甲共骗取二被害人8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虽辩解称其已给被*某某还了部分借款,但仅有其辩解,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上的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虽然在侦查机关及在庭审中,辩解称给被*某某还了部分钱款,但对自己虚构事实,骗取而二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又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还人民币50000元,向被害人段某某退还人民币3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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