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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云梦*西岭组组长贺*甲处承包了西岭组大凸码子路北的20亩荒山,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金总共300元。2006年塬树村实施核桃建园项目,刘某某在其承包的大凸码子路北地里栽了核桃树。同年五、六月份,宜君县退耕办工作人员根据宜君县林业局提供的退耕还林户名单到云梦乡塬树村进行退耕还林设计构图,让刘某某指认其栽树范围,刘某某指认了2002年承包的荒山和徐*等其他群众的地,宜君县退耕办根据刘某某所指范围为刘某某设计了76亩退耕还林。当云梦乡政府要求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资料给退耕还林户建档时,刘某某让西岭组会计冉某某将其大凸码子路北荒山承包合同的面积由20亩改为70亩,承包金由300元改为1050元,并找人伪造了自己缴纳1050元承包金的收条,私刻了原西岭组会计王某某的私章盖在收条上,连同篡改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并提交给云梦乡政府。之后,刘某某名下的76亩退耕还林通过了每轮的检查验收,退耕还林款均已正常兑付,共计97280元。经宜君县林业工作站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刘某某承包西岭组大凸码子路北荒山的面积为22.2亩。刘某某22.2亩退耕还林应领退耕还林款28416元,其虚报退耕还林面积53.8亩,骗取退耕还林款68864元。刘某某将骗取退耕还林款中的12470用于抵消其为实施核桃园建设垫付的费用等,剩余的56394元用于自己的日常花销。侦查阶段,刘某某主动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了全部涉案款。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方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实施核桃建园项目。同年宜君县退耕办工作人员在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设计了76亩的退耕还林面积,其中包括被告人刘某某2002年1月1日从云梦乡塬树村西岭组承包的荒山二十亩,经鉴定实际面积为22.2亩。刘某某让西岭组会计冉某某将其大凸码子路北荒山承包合同的面积由20亩改为70亩,承包金由300元改为1050元,并找人伪造了自己缴纳1050元承包金的收条,私刻了原西岭组会计王某某的私章盖在收条上,连同篡改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并提交给云梦乡政府,以申请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人刘某某共领取8轮退耕还林补助款97280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付给蒋*甲退耕还林款5000元,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付给蒋*乙、贺*、李*、陈某某、徐*、徐*、孙某某、冉某某等村民苗木费等共5745元。侦查中。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6886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群众匿名报案。2、提取笔录、从证人冉某某处提取的云梦乡塬树村西岭组荒山承包合同、宜君县林业工作站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承包荒山的四至和实际面积。3、蔡某某、张*甲关于2006年度云梦乡塬树村刘某某退耕还林设计情况的说明、2006年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退耕还林设计图证明2006年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退耕还林设计范围。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领取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76亩林地退耕还林款的时间、经过和其变造承包合同的事实。5、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刘某某改动合同的事实。6、提取笔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提取的云梦乡塬树村西岭组荒山承包合同、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捏造的合同和收条情况。7、证人杨*、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2013年参加了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退耕还林验收以及其发现刘某某实际退耕还林面积小于申报面积的事实。8、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云梦乡在塬树村实施核桃建园项目,核桃树苗由林业部门提供,树苗国家有补贴外群众需每棵树苗出三、四元钱的事实。9、宜君县发展计划局、宜君县财政局、宜*业局、宜*食局关于下达2006年退耕还林计划的通知、宜君县2006年退耕还林工程任务计划安排表证明2006年云梦乡塬树村西岭组退耕还林计划情况。1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和其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宜君县云梦乡塬树村西岭组退耕还林构图设计的过程和给刘某某设计退耕还林的面积。11、宜君县云梦乡2006年度退耕还林复查小班保存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上报的76亩退耕还林通过了8轮验收的事实。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退耕还林工作的流程。13、宜君县云梦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2006年退耕还林到户建档材料丢失的事实。14、2006年度退耕还林兑现面积现金补助情况明细表、宜君县云梦乡财政所的证明、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监察室出具的2702041301109000165271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领取现金的数量。1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云梦乡塬树村西岭组核桃建园时,由孟某某在云梦乡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用于买树苗和薄膜,以及还款方式,以及刘某某给其3600元的事实。16、证人蒋*的证言、收条证明其从刘某某处索要5000元退耕还林款的事实。17、证人贺*、李*、陈某某、徐*、徐*、蒋*、孙某某、冉某某的证言、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向几人付钱的事实。18、宜君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9、宜君县云梦乡人民政府证明、宜君县云梦乡人民政府当选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当选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时间。20、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宜君县第八届委员会委员证证明被告人系政协委员的事实。2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云梦乡塬树村西岭组2006年核桃建园时,以孟某某名义贷款购买树苗的事实。22、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侦查阶段刘某某主动退缴68864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有:1、证人焦某某、杨*的证言证明问题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定。2、土地发包合同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和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篡改土地合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到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68864元,其中58119元系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剩余10745元,系被告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到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68864元,其中58119元予以追缴,由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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