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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酒后无证驾驶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往铜川新*办事处鱼池村送其朋友后,行驶至铜川新区南出口长虹南路转盘处,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冲进转盘草坪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将被告人刘*叫至事故现场,并指使被告人刘*给中国人*有限*分公司报了案,谎报系被告人刘*驾驶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中国人*有限*分公司的现场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在对事故发生经过调查时,被告人马*和刘*二人均作了虚假的陈述。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有限*分公司对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人马*和刘*骗取保险公司赔付款14558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理赔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处刑,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处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望法庭能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其有以下量刑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关押期间遵守监规;二、积极退赔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已消除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诚恳;三、尽管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但愿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因自己不懂法,重哥们义气,顶替他人承担事故责任,没意识到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法庭能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中吸取教训,回报社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因文化程度低,不懂法,重义气,碍于朋友情面顶替朋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触犯刑律,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犯罪后果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审查不严有一定责任。刘*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主动提供了同案的具体信息,带领民警将其抓获,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朋友(李*)的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从铜川市耀州区民主路夜市前往铜川新区鱼池村送一起饮酒后的惠大某、惠*某、文*等人,返回途中行驶至新区南出口长虹南路上高速转盘处,马*驾驶的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冲进转盘草坪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为索取保险赔偿,被告人马*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到事故现场,并指使其冒充肇事司机给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报了案,谎报系被告人刘*驾驶陕AQ367T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现场查勘员郭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在对事故发生经过调查时,被告人马*和刘*二人均作了虚假的陈述。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对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进行了理赔。车主李*某获得保险赔偿金额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刘*的供述和配合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在其家中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刘*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分别退回被害单位中国人民*司*分公司被骗赔付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保险理赔证据材料;2、证人惠大某、惠*某、文*、刘*、韩某某、李*、郭某某、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指认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4、领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5、被告人马*、刘*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酒后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骗取保险金,指使他人虚构事实,获得保险赔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在明知被告人马*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为骗取保险金而虚构驾车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刘*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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