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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代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后二人同居。在此期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以认识人能帮助张*子女、亲属办理招工、调动工作为借口,多次骗取张*及其亲属现金共计1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其他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供述了骗取被害人张*及其亲属160000元过程,并供述将大部分赃款用于赌博,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女,1959年4月13日生),后二人同居。在此期间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便以认识人能帮助被害人张*外孙女,张*的儿子,以及张*的妹妹和两个弟弟办理招工、调动工作为借口,多次骗取张*及其弟弟、妹妹现金共计16万元,将其中11669元用于给张*购买物品,其余赃款被告人供述大部分用于赌博。

被告人张*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19日01时45分接到张*乙报案称u0026ldquo;自2013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张*多次以给张*乙亲属介绍工作为由,诈骗其人民币16万元。

2、被害人张*乙陈述载明,2013年8月我和张*经一姓周的男子介绍认识,张*的老婆死了几年了,我和我丈夫离婚了,当时说是给我介绍对象,见面以后,我们俩个就住在一起了。9月份张*主动给我说要给我两个弟、小妹子、我儿子,还有我外孙女介绍工作,说是把我大弟和小妹安排到陈家山矿,小弟安排到燃气公司,外孙女安排到十里铺的信合。张*说他认识张*丙,是检察院院长,需要花钱。9月份说给外孙女办工作我在租住的地方我给了10万元现金;10月份给张*丁安排工作,在我租住的地方,给了20000元现金;12月份给我弟张*戊、张*己安排工作,各给了他15000元现金;又说给我儿子安排工作,我给了他15000。张*欺骗我不是十六万五千元就是十六万。因张*戊给了一万还是一万五千我记不清楚了。给了这些钱工作一个也没安排。2014年4月张*联系不上了,也找不着人,昨天晚上来我家,我就没让走,并报案。张*给我买过一些家电、金首饰,给我妹也都送给小家电。

3、证人张*戊证言证实,2013年7、8月的时候,我听我大姐张*乙给我说,她新交的男朋友张*社会活动能量很大,他和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是堂兄弟。我在我大姐家见过张*几次,听我大姐说,张*能把我安排到陈*矿上班,我虽然是桃园矿工人,但是我当时已经买断工龄,我听我大姐这么一说,我就有点心动,也想找个正式职业干。我大姐说办事情需要花钱,让我先拿出一万块钱的活动经费。张*和我大姐一块给我说过安排工作的事,当时张*说要我出三万块钱,我说我没有这么多钱,张*又给我说先拿一万块钱,我说没有钱,你先帮我安排工作,我再想办法给钱。自始至终,我都没有给过钱。这之后,我问过我大姐几次,我大姐说张*还在给我办工作,就是一直没有结果。张*当着我的面也给我说过,他的堂弟就是铜川市检察院的检察长,就是通过这个检察长给我安排工作的。直到2014年8月我听我大姐说张*这个人是个骗子。张*答应给我安排工作不久,我听我大姐说她替我垫付了一万元给了张*,作为安排工作的活动经费。

4、证人张*丁证言证实,我大姐张*乙,我常去她住的地方,这样我常见张*,我们见面后张*常在我跟前说他有个堂弟叫张*丙,是铜川市检察院的检察长,在社会面上认识的人很多,2013年8月份有一次我们在闲聊中,张*对我说你们家的人都有工作,只有我一个人没工作,他说他可以在陈家山矿为我招成正式工人,他还说张*丙的一个同学是陈家*公司的党委书记,我当时就相信了他,他给我说办这工作的事情需要花钱,我说这我知道,我就准备了2万块钱,在我姐家给了我姐,我姐又把钱给了张*。钱给他后,过了一段时间后我见他那边没什么动静,我就打电话催促他,他就给我说事情已经办好了,但还是缺少一些这证明那证明的,多次推诿我。后来他被逼的没有办法了,他就领着我到陈家山矿上去,我记得我和他一起去过四次陈家山,但每次到陈家山矿上以后,他叫我在矿上办公楼楼前等,他进到楼里,等他出来后,他总是说:书记不在,或者说下井了,但一直没见到人。所以我每次去陈家山矿都没有见到给我办事情的人。

5、证人张*庚证言证实,我姐叫张*乙,张*跟我姐一起后,我多次见过他。他骗了我姐的钱。去年8月份,张*对张*乙说他有个堂弟叫张*丙,是铜川市检察院检察长。并说张*丙社会活动能量很大。我听我姐张*乙对我说她为她外孙刘*及为我哥张*戊、张*己及我妹张*丁*及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了他们15万元。张*己给我说过,张*能帮他调工作,要花15000元,他钱不够,我给了5000元给我姐张*乙送去。

6、证人张*己证言证实,张*从2013年的夏天开始和我姐谈恋爱,他骗了我的钱。2013年7、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大姐张*乙给我说张*的叔伯兄弟是张*丙,是铜川检察院的院长,可以给我调工作,我和我大姐说商量看调到哪里,后来就说看能调到天然气公司不能。过了几天,我就去了我姐家商量这事。在我姐家里,张*就说可以把我调到天然气公司,他就拿起电话要给张*丙说一声,他打了几次,说是打不通电话,我就先走了。第二天,我又去了我大姐家,张*说办这事需要两万元,我说我现在只有一万,我大姐让我先给张*一万元,让他先给我跑着工作。我把我妻子崔某某工行的定期存单中的一万元取出交给我大姐,当时张*也在跟前,我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张*给我打电话说要过中秋节了,需要给领导送礼,继续给你跑工作,让我再给他五千元。我当时也没钱,我就给我二姐张*庚打电话把这事给她说了,让她借给我五千,我二姐就同意了。后来我二姐说她把钱给我大姐了,我大姐说收到钱后就交给张*了。这之后工作的事一直没有办成,我就多次问张*,张*每次都说正在办,让我别急。直到前几天我听我大姐报警了,我才知道张*是个骗子,他骗了我的一万五千元。

7、证人张*丙证言证实,张*他父亲和我父亲熟,我们当时都在矿务局李*矿住,后听说张*他调到陈*矿工作,他有六十岁的样子,没有亲戚关系。在两三年前,我们之间基本都没联系过,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张*他领了一个妇女到我们检察院来找我,他给我介绍说那妇女是他找的一个对象,他来目的是叫我给他对象的女儿安排个工作,他把他对象女儿的大专毕业证叫我看了,我对他说现在各行各业都不景气,我当时就推辞他说等以后有机会了再说。第二次张*领那妇女来还是问她女儿招工的事,因那天我开会,他俩连我办公室都没进就走了。没有提出给谁安排工作的事情,也没给过我什么东西,我们只见过两次面,第一次他俩提出安排他女儿的事,第二次见面,因为急着开会,他们啥都没说。

8、证人李某某自书证言证实,我叫李某某,于张*乙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份张*乙与张*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张*乙说,张*他弟张*丙可以办招工,我与张*乙商量给我女儿刘*办招工,张*乙说需要现金壹拾万元整,我于10月1日和10月20日先后分两次给张*乙通过信合转账壹拾万元整(第一次转账柒万元整,第二次转账叁万元整),后发现是一场骗局,望公安部门予以彻查。

9、被害人张*提供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0月1日取款7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取款30000元。

10、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查获过程载明,2014年8月18日,张*乙来所报警称自己被诈骗16万余元,接到报警后我与教导员付*立即前往史家河培训公房3楼张*乙租住的房间内,将张*口头传唤至我所接受调查。在传唤到所过程中,张*始终予以配合,无拒绝、阻碍、抗拒等行为。

11、铜川市公安王*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19日决定对张先峰决定监视居住。

12、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在逃人员登记信表,张*上网登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13、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载明,本案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简要案件、侦查措施及其系抓获归案情况等。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张*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相关销货单(共7张)载明金额系11669元。

16、被告人张*的供述载明,我以帮张*的女儿招工,向她们炫耀我弟弟张*是铜川市检察院检察长,可帮她儿子及她兄弟、妹妹、她亲戚刘*进行招工、调工为由,骗取了张*及其家人共15、6万元。我当时想着有点对不起张*,我就买了一些电器,还有金首饰衣物等。这些东西总共花了三万。大部分电器都放在张*家,金首饰、衣服等给了张*,我当时给她说这些东西都是张*给我的,我拿来大家一起用。我又拿着剩下的钱在耀县的一个游戏厅里玩,全部都花完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O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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