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窦*甲与谢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谢某某的一辆黑色奔腾B50轿车(陕A75C28)承包经营,后*甲因经济困难便预谋用该车抵押贷款。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窦*甲使用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陕A75C28黑色奔腾B50轿车已由谢某某转让给自己,将该车辆以自己所有的名义抵押给罗某某并从罗某某处借款5万元,后被告人窦*甲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窦*、陈某某、李*某证言,书证购车发票、车辆承包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领条、借条复印件,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窦*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买卖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车辆作为抵押,骗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窦*甲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抵押车辆行为是民事合同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窦*甲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窦*甲从他人手中受让“顺鑫*公司”进行汽车租赁经营,谢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陕A75C28黑色奔腾B50汽车放到被告人经营的顺鑫*公司进行出租经营。被告人窦*甲却使用虚假的买卖合同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使被害人罗某某错误认为陕A75C28黑色奔腾B50汽车为被告人自己所有,故而同意以该车为抵押借给被告人窦*甲5万元,后被告人窦*甲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非法占有目的明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混淆了租赁经营和诈骗两个法律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窦*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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