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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高西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魏*与陕西X*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由担保公司垫款购买一辆自由客越野车(陕AP363C)交魏*暂时使用,担保公司办理信贷手续。2012年4月份,担保公司申请办理购车贷款未获批准,并将该情况告诉魏*,被告人魏*一直未还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魏*向冯*甲谎称其使用的自由客越野车为自己购买且手续齐全,并以该车无导航去外地不方便为由与冯*甲家的一辆本田雅阁汽车(陕ALZ226)交换,并承诺二个月后归还。2012年7月份,被告人魏*将冯*甲家的本田雅阁轿车交付他人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2012年9月24日,担保公司以魏*未还款为由在冯*甲处将自由客越野车扣走。经西安德信*有限公司评估,涉案陕ALZ226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6.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甲辩称,担保公司的车自己是全款购买,没有分期付款;而且自己是用自己的钱买的自由客车,跟担保公司没有关系。

辩护人高西宁辩称,被告人魏*甲购买的陕AP363C自由客越野车手续一应俱全,4S店完全正规的全款购车发票、国家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车管所的车辆登记及其颁发的车辆行驶证,各项证据均证明,自由客越野客车系魏*甲自己全款购买,这辆车根本就没有办理过银行贷款,魏*甲是这辆轿车完全合法的购买者和产权所有人,他具有完全的占有、支配、使用、处分这辆轿车的法定权利。因这辆车没有导航,魏*甲用这辆车与朋友冯*甲的陕ALZ226本田雅阁轿车进行交换去东北出差,将价值大于旧车陕ALZ226本田雅阁车的新车陕AP363C自由客越野车质押于冯*甲处。魏*甲的行为属于完全合法的民事行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和目的,不存在欺诈行为。魏*甲在东北因急于用钱,将陕ALZ226本田雅阁车交付他人并借款15万元,同样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因其价值大于陕ALZ226本田雅阁车的陕AP363C自由客越野车质押于冯*甲处,故其用陕ALZ226本田雅阁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同样不能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陕AP363C自由客越野车属于银行贷款购买,陕西*保公司所称的“反作客户”完全系非法的骗贷行为。魏*甲与陕西*保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系民事纠纷。

综上,被告人魏*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魏*甲无罪,并立即释放。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魏*与陕西X*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由担保公司垫款购买一辆自由客越野车(陕AP363C)交魏*暂时使用,担保公司办理信贷手续。2012年4月份,担保公司申请办理购车贷款未获批准,并将该情况告诉魏*,被告人魏*一直未还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魏*向冯*甲谎称其使用的自由客越野车为自己购买且手续齐全,并以该车无导航去外地不方便为由与冯*甲家的一辆本田雅阁汽车(陕ALZ226)交换,并承诺二个月后归还。2012年7月份,被告人魏*将冯*甲家的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他人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2012年9月24日,担保公司以魏*未还款为由在冯*甲处将自由客越野车扣走。经西安德信*有限公司评估,涉案陕ALZ226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魏*甲的供述。被告人魏*甲2013年9月2日在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头道派出所、2013年9月14日在高陵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2013年9月15日、9月26日、10月14日、10月22日、10月23日、2014年1月6日、4月7日在高陵县看守所的供述证明:1、2012年3月30日,其与陕西X*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由担保公司垫款购买一辆自由客越野车(陕AP363C),由自己暂时使用,担保公司办理信贷手续。2012年4月份,担保公司申请办理的购车贷款未获批准,并将该情况告诉了自己,自己一直未还款。2、2012年6月22日,自己向冯*谎称其使用的自由客越野车为自己购买且手续齐全,并以该车无导航去外地不方便为由与冯*家的一辆本田雅阁汽车(陕ALZ226)交换,并承诺二个月后归还。3、2012年7月份,自己将冯*家的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他人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我在靖*田前线上班,被告人魏*甲打电话来说他要去外地办事,想用一下我自己家的车,用一两个月,他的车上没有导航。我就说让他得给我留一辆车,魏*甲说他开来了一辆车(北京吉普自由客)让我先用着。然后我就跟我父亲联系,让他们在泾渭园一区门口换了车,过了几天我给魏*甲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开我的车去了北京,我担心路远我爸知道了会生气,就让他赶紧开回来用,魏*甲说他很快回来,我也就没再联系过他了,直到8月份我爸觉得借车时间长了,就一直催我要车,我就给魏*甲打电话,说是要消除违章记录,让他把车赶紧给我,魏*甲说过段时间给我让我再等一下,过了几天我给魏*甲打电话、发短信就再也联系不上了。9月24日我开吉普车在泾渭园一区门口的时候被陕西X*限公司的人将车扣走,我到担保公司后才知道魏*甲的车是贷款买的,而魏*甲当时将车换给我的时候说车是他买的,车辆一切都正常,并未贷款。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14时许,我女儿冯*给我打电话说:“爸,我有个朋友要用一下咱家车,他用一辆和我换,他嫌车上没有导航”,后我同意了。过了约30分钟,冯*给我打电话说:“我朋友在泾渭园一区门口等着,他开了一辆白色自由客越野车,你把咱家车开到小区门口去换一下”,我说“行”。于是我将车开到泾渭苑一区门口,到门口后我看见魏*甲(之前认识,他到我家去过),见后我将我家车辆钥匙给魏*甲,并说车行驶证在车里放着,之后魏*甲将他的车钥匙给我说:“车好着呢(指手续齐全,还是新车)”,换完车后魏*甲就走了,走后我就开着那辆自由客车发现车里没有行驶证,我就给我女儿冯*打电话说:“车没有行驶证,你让我咋开,另外,叫魏*甲将我车上的出入证(小区大门)给我拿回来”。说完冯*就说他给我联系,又过了几天魏*甲将自由客的行驶证和出入证给我拿快递邮了回来,后来我就给冯*说让魏*甲换车,开始冯*电话还能打通,后来2个月的时候冯*就联系不上魏*甲了,直到2012年9月20日左右,冯*开着那辆自由客小车刚出我们小区门口就被担保公司以该车为抵押贷款车辆,三个月未还款为由,将该车扣走,并留有担保公司证明。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在韩城市坡府村路口,魏*甲将一辆黑色雅阁车给我。当时他把车开来以后,给我说他的厂要审执照,需要钱,让我帮他把车抵押了,弄点钱,他用上一、二个月,然后就把钱还回来,把车拿走。然后我就给魏*甲联系了一个人,我和他一起去的,去了以后那个人给了魏*甲15万元,魏*甲就把车给了那个人。中间魏*甲还打过电话,说是还钱的日期要再延长还一个月,之后到9月份的时候,魏*甲就再也联系不上了。车现在转了好几手了,我也不知道在哪了。抵押车辆的时候魏*甲说了这个黑色广本轿车是用他的白色吉普车和他的朋友换的,他要急着用钱。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魏*甲是2012年3月在担保公司办理的担保买的车,是一辆白色的,北京吉普自由客越野车,车牌号陕AP363C,车架号:1C4NJRAB1CD561716,发动机号:CD561716。但是后来这个车在银行的贷款没有审批下来,在2012年4月份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就通知过魏*甲。于是担保公司2012年9月份将车收回。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魏*甲自己全款把车买了,然后将车的手续给担保公司并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委托购车协议》、《提前使用按揭车辆协议书》、《工程机械及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协议》,魏*甲这样的客户担保公司叫做反做客户,先由客户自己买车,然后担保公司再把贷款给客户,实际上还是贷款购车。魏*甲与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由担保公司为其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贷款额度为172000元,即自由客车价245900扣除首付30%(73900元),扣除担保公司收取的费用59700元(公正抵押费3158元,担保费8192元,监管费3600元,客审资料费350,其他9600元及附加税21800元,交强险+挂牌2000元,商业险8500元、加装GPS费用2500元),担保公司先行垫付魏*甲贷款112300元,该112300元分两次交付魏*甲,第一次10500元由我转款给陈某某,陈某某退回450元,实际转款10050,陈某某转账给郭某某,由郭某某付给魏*甲;第二次102250由我转款给魏*甲。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魏*甲是他原来在XX担保上班时的一个客户,魏*甲于2012年3月在XX担保公司做了一个自由客越野车的车贷。魏*甲是担保公司当时的一个反做客户,即客户先行全款购车,后由担保公司将车贷做好后,将车辆贷款打给客户。担保公司先行垫付魏*甲贷款112300元,这些钱中102250元由张*直接转款给魏*甲,还有10500元由张*转款给陈某某,陈某某转给了我。这些钱都是给魏*甲用于提车的。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魏*甲在他村东头开了一个公司,名字叫“XX*任公司”,没有营运多长时间就被法院查封了。后来因为欠我的账不还,又找不见魏*甲的人,2012年10月份我用土将公司的大门堵住了。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朋友张*的麻将馆打麻将,这时张*就给我说:“哥,在你这借点钱,妹子最近有事用钱呢”。我说:“我银行没钱,我给你问一下,你这人信誉不行,谁敢借你钱”。接着张*说:“我给我自家兄弟借钱呢,你不行问一下红全哥,我这有一个车不行押在这里。”后我同意了。于是我联系了程某某,开始程某某不同意,后我说有个车押这,接着程某某说那把车开过来。后我电话联系让张*找程某某,张*也认识程某某,然后她开车去找程某某,程某某见了车后最后说给10万元让我给担保,这时张*就将车放在程某某家里,后程某某给我了10万元,我将这10万元给张*,并让张*打了个借条,并以车作为抵押,但借条未出现以车抵押。车是一辆黑色的广本雅阁车,车号是陕A,尾数为226。当时我也没有看车手续及是否车辆抵押贷款。给了张*时间不长,后张*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兄弟再要5万,钱不够,要给银行付利息,后我又给张*供了5万元,并让她打了个借条,当时张*承诺15万元一个月归还,但始终不给钱,我多次催要,直到借钱后的三个月才将钱归还,钱是张*直接给了程某某,然后她把那辆车开走了,还钱后过了几天,我见到张*当她面将借条撕了,并说:“钱还了,借条当你面撕了。”张*取钱时是一个人开车去的,当时我印象中车上还坐了一个男子,但我不认识人,当时我们是在韩城市银河大酒店门口见的面,钱是我在酒店门口给的张*。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是通过文某某担保从我这借过钱。大概是2012年秋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详细了。张*找到文某某,文某某作担保,张*抵押了一辆小轿车,是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只有一张行驶证,行驶证的车主信息我没有看,从我这借走了10万元钱。这事大概过了10多天后,张*又让文某某找我,以张*个人名义从我这借走了5万元。借钱的时候,说是用一个月,到了一个月后钱没有还上,然后再用了一个月,总共借了2个月的钱后,将钱让文某某还给了我,然后我让司机将车开给了张*。四、书证。1、本田雅阁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明车牌号为陕ALZ226的本田雅阁轿车所有人为冯*,即冯*的父亲。2、自由客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魏*甲购买了车号为陕AP363C的自由客小型越野客车。3、魏*甲和陕西X*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委托购车协议》、《提前使用按揭车辆协议书》、工程机械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证明魏*甲向阿房宫信用社申请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45900元,首付车款人民币73900元,申请贷款额为人民币172000元,申请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由陕西X*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魏*甲在贷款期限内对所购车辆具有使用权,清偿贷款本息后方具有所有权。魏*甲方首付车辆全款30%即73900元,余款70%即172000元,由陕西X*限公司先期垫付。4、张*的银行卡转账记录、陈某某银行卡转账记录、郭某某银行卡转账记录、魏*甲银行卡转账记录、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魏*甲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当日收到担保公司购车款102250元。5、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房宫信用社情况说明、陕西X*限公司证明及收车委托书。证明魏*甲申请的购车贷款未获批准,担保公司一直垫付贷款。6、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魏*乙的借款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魏*乙于2011年7月30日在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结清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魏*乙是魏*甲的哥哥,这笔贷款实际是魏*甲贷的,魏*甲将被害人的车辆抵押后所得的15万元还了此笔贷款。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自2013年5月14日起,高陵县公安局对魏*甲“刑拘在逃”。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头道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2日在丹东市高速西站口出执勤时,通过对过往车辆进行身份信息比对当场抓获魏*甲,并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2013年9月13日解除羁押。8、户籍证明信。证明魏*甲出生于1976年5月17日,居民家庭户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辨认笔录。证明经冯*辨认,魏*甲就是骗她车辆的人。六、西安德信*有限公司关于陕ALZ226本田雅阁轿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魏*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自己使用按揭购买的车辆贷款无法审批,仍对被害人谎称是自己购买的车辆,手续齐全,以车辆无导航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其交换使用车辆,随后将换来的被害人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15万元还债并逃匿,涉案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及辩护人辩称的自由客越野车系魏*自己购买,没办理过银行贷款的辩护意见违背事实;辩护人所称,陕西*保公司所称的“反作客户”完全系非法的骗贷行为,魏*与陕西*保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系民事纠纷,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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