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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给朱某某、张某某在西安*集团公司安排工作为由,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西安航*有限公司人事批复文件、朱某某的个人简历等,骗取朱某某现金36000元,骗取张某某现金18000元,共计5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朱某某退还了38000元,向张某某退还了2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在西安*集团公司安排工作为由,通过伪造西安航*有限公司人事批复文件及被害人朱某某的个人简历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36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8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了38000元,向张某某退还了2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朱某某、其父朱*报案称被刘某某以找工作为由骗走其钱财36000元左右。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3、提取笔录、西*司文件、收款收据、个人简历、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8日,办案民警从朱*甲(朱*某父亲)处提取刘某某提供给朱*某的西*司人事文件、西*司收款收据等。西安航*)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情况说明,西*司人事文件并非其单位正式发布的文件。公司章与财务专用章系伪造。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朱某某在西安打工时将刘某某认出,随后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长延堡派出所将刘某某控制并通知周至县公安局,刘某某被广*出所民警抓获。

5、领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9日朱*将刘某某诈骗朱某某部分款项20000元从广*出所领回。5月23日朱*从刘某某处收到诈骗款18000元。并出示谅解书表示对该犯罪行为谅解。5月23日张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到诈骗款20000元。并出示谅解书表示对该犯罪行为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他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准备找工作,曾给自己打电话说通过同学认识被告人刘某某,说刘某某是在西*团开车,认识一些领导,花些钱能想办法让自己的儿子进入西*团工作。就这样其前后给了儿子2万余元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使自己的儿子进入西*团。到了8月份的时候自己的儿子突然给我打电话说是感觉不对,感觉刘某某在骗他。自己就让儿子将刘某某约到周至见面将事情问清,见了刘某某之后,刘某某非常肯定得告诉自己说是没有问题,让其先给他4000元用来送礼及其他费用,过了没有多长时间刘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是他家里有事,从自己这里先借6000元。直到2009年的10月份自己的儿子朱某某给其说是刘某某没有使其进入西*团,而且联系不上刘某某,这时候才意识到了被骗了,就赶紧报了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其大学即将毕业,听同学张某某说他认识他同村的刘某某能将其介绍进西*团,其就和张某某在学校门口见了刘某某,刘某某开始以请人吃饭和送礼之类的理由,先后给了刘某某10余次钱,共计2万余元,但事情仍然没有着落,自己的父亲在7月份见了刘某某,刘某某当时还肯定说能办,父亲也先后给了刘某某1万余元,8月底刘某某给了自己一张西安*机集团人力资源部开的入职通知书,说2009年10月18日就可以去上班,到了2009年10月17日晚上其就联系不上刘某某了,直到2014年5月7日在长安西路碰见刘某某,其就报了警。

自己和父亲先后给了刘某某360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自己和朱某某一起在西安*学院上学,刘某某在学校对面经营水果、干货店,刘某某说他有关系能把自己和朱某某弄进红旗厂,然后刘某某以找人办事吃饭为由陆续从自己和朱某某处要了近四万元,事情一直没有办成,我们催了很多次,刘某某给自己了一个盖有西安航*鼎有限公司印章的体检报告,自己就一直等着,后来就联系不上刘某某了,其家人到刘某某家找过,刘某某家人说:娃把事没有办好,把钱花了不敢见你们,拿你的钱我们给你慢慢还。就这样每年给我家还1000元,到现在已经还了4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和朱某某想进西*司,给自己说后,自己开始给西*司部门的一个副主任说过,人家说到时候再说。自己就给朱某某和张某某说了,把朱某某和张某某的钱接了,朱某某本人前后给其了22000元,朱某某他父亲后来找其给了8000元现金,还给其转账6000元加起来,朱某某一共是36000元.张某某给了21000元现金。后来自己找了几次自己部门那个副主任,人家说办不成了,自己把朱某某和张某某的钱已经花完了,这些钱都让自己平时吃喝,买衣服,买电脑,买照相机,买电动车还有给自己的母亲看病花完了。朱某某和张某某问我,自己就不断编造理由推脱骗他们,交给朱某某的盖有西安航*鼎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简历表,收款收据,人事文件批复等都是假的,这些文件是自己当时在西*司附近的腾飞打字复印部自己制作的,公章是自己打街道墙上野广告电话叫人私自刻的印章,然后自己盖上去的,自己一共做了两份材料,一份给了朱某某,另一份是给张某某做的,交给张某某了,后来的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直到没有办法再托的时候,自己为了躲朱某某和张某某就离开了西*公司,把手机号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被骗取的全部财物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的社会调查结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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