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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位于高陵县耿镇街道的高陵县XX家电经销部(简称XX家电)被高陵县家*组办公室确认为高陵县家电下乡指定店,具备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格。2009年11月5日,XX家电经营者刘*与高*政局、高陵县商业局签订了《高陵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被授权在销售家电下乡电器过程中代理审核农户资料,并垫付补贴资金。2009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张某某二人在共同经营高陵县XX家电经销部期间,利用受高*政局、高陵县商业局委托代理审核家电下乡补贴申请,现场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冒用农户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制作虚假申请资料,虚报销售家电下乡补贴电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5049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某某二人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疗某某、刘*等人的证言,书证:1、高陵县XX家电经销部工商、税务资料,2、高陵县家*组办公室通告,3、高陵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4、高陵县财政局和商业局情况说明,5、高陵县财政局拨付XX家电经销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记录,6、高陵县XX家电经销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及汇总表,7、高陵县财政局记账和拨款凭证,8、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高陵县XX家电经销部账务细则,9、实际走访农户统计资料,10、自首材料,11、暂扣款缴款书,被告人刘*、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高陵县财政局、商业局委托刘*、张某某代理审核家电下乡补贴申请资料以及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在经营期间冒用农户身份信息资料,通过虚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方式,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049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前已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对被告人刘*、张某某违法犯罪所得赃款5049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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