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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情况不祥)从西安流窜至高陵县城,在高陵*蓄银行门口盯梢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由赵某某跟踪李某某,刘某某骑自行车在赵某某与李某某前面扔下一沓钱,赵某某以捡钱、分钱为由哄骗李某某。后*某某以寻找丢失的钱为由要对赵某某和李某某检查时,赵某某假装与刘某某不认识,将李某某装钱的袋子和自己的钱放到一起假装让刘某某检查,由刘某某吸引李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李某某放在布袋里的四万元现金掉包,将事先准备好的发票本塞进去,随后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冯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40000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当场控制,所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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