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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铜川*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呼*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王*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呼*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后呼*虚构自己在西安市做红枣生意,有房有车,且有关系能够为李*调动工作,取得被害人李*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呼*分多次以调动工作需要送礼、请人吃饭等理由,从被害人李*处骗取人民币111995元进行挥霍,并致使被害人李*辞去了铜川市妇幼保健院的工作,其后又伪造了陕*民医院的劳动合同书交给李*,欺骗被害人。另被害人李*还将其建行奖金卡上的6300元取出来用于二人花销。2014年8月3日被害人及亲属发现被骗时向被告人索要欠款,被告人呼*向被害人书写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为脱身便到王益*派出所,但并未供述其诈骗的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报案陈述,各银行卡明细表对帐单;证人呼小*、贺某某、昝某某、郭某某、李*某、李*梅、金某某证言,陕西南*限公司西安第八分公司出具车辆交接清单,铜川*健院出具的公函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呼*伪造的陕*民医院劳动合同书、陕*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呼*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呼*为逃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索要财物,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其诈骗的事实,不属主动投案。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要求,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呼*上诉理由,一是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错误;二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上诉人借被害人15000元是在被害人明知情况下给的,所以不构成诈骗罪的数额;三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被害人李*报案称,2014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呼*和被害人李*通过“微信”认识。自2014年5月份以来,呼*以为李*调动工作的名义虚构事实,利用伪造的劳动合同骗取了李*的信任,从李*处骗取112000余元用于购车和个人日常花销。

2、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4日对李*报称的诈骗案决定立案侦查。

3、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4月份,我通过“微信”认识呼*,4月30日呼*说因做生意要办一张卡,就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呼*一直拿着。呼*说要和我成为男女朋友,他自己有关系能把我安排到陕*民医院上班,不需要我花一分钱。从5月份开始呼*就以工作调动为由向我要钱了。6月份的时候,呼*肯定地跟我说工作调动已经办成了,可以到原单位辞职了,6月底我到单位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办了辞职。7月18日左右,呼*把合同捎回来让我签,他还说合同是从院长办公室拿到的,跟院长打过招呼了,赶在7月25日送回去就行。合同签了后,我几次提出要去医院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呼*听后就一直跟我说千万不能去医院问这个事,如果去医院问,这个事情就办不成了,而且钱还要不回来。7月31日我觉得被骗了,为了以防万一就让他给我打一张借条,我就跟他详细算了账,这其中有用于他办事向我要的钱,还有我们认识以来他以个人需要为由借我的钱,然后给我打了一个120000元的条子。因合同上写着是8月1日生效,到了8月1日我和我爸、呼*去了陕*民医院,我提出要去人事科,但呼*并不知道人事科的办公室在哪,领我们走错了路,这时呼*匆匆去打了个电话,回来后给我们看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说,“哥我错了,我欠了你230000元,钱赶在8月6日之前会给你打到卡上,你把卡号发过来。”我就知道办工作这个事情是被骗了。我提出要找这个骗我们的人,呼*就领着我们去了西*出所找惠*及到边家村白庙小区找张*,结果都没找见。后来我们开车回铜川,走到凤城八路时,呼*说让我们把车先开回去,他要找这些办事的人,再就是想办法凑钱。我回到铜川后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只是偶尔回几条短信。8月3日我给他发短信说家里呆不成了,让他从西安来接我。呼*来了后,我和我爸就把他的车暂时扣留了,为了防止他逃跑,他去哪我们都跟着,呼*说如果不让他回家他就报警。8月3日下午我和呼*就一块来了王*出所报警。呼*曾给我说他在西安胡家庙附近卖红枣,在西安凤城五路雅荷花园有118平米的房子还没有交房,我没有看到房产手续,没看过房。也没有见呼*做生意,呼*开过一辆现代瑞纳轿车,现在开的是现代伊兰特轿车,呼*以办理工作调动需要用钱为由,从我处共要走现金124220元。

4、李*中*穗借记卡、中*信用卡、中*银行信用卡、信合储蓄卡、中国*工资卡、中*银行奖金卡,李*梅中国工商银行卡,李*中国银行卡,呼*农村信用联社卡等银行明细表对账单证明,被害人李*及其亲属共向被告人呼*给付现金111995元。

5、证人呼小*(系被告人呼*)证言证实,我弟呼*刚初中毕业后就在外面给人打工,没有什么技能,也没有固定住处,具体做什么工作他从来没有给我说过。我没有听说呼*刚买过房子,也不知道呼*刚名下有房子。呼*刚没有购买过车辆,他开过一辆黑色轿车,我侄子贺某某说呼*刚开的车是租的。

6、证人贺某某(系被告人外甥)证言证实,呼*是我舅,两个人平时联系比较多。他没做什么生意,平时居无定所,不知道他给女朋友李*调动工作的事情。呼*没买车,他在我一个姓郭朋友的租赁公司租用过两辆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AV692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162HY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

7、证人昝某某(西安市*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呼*来租车是由他外甥贺某某介绍的。呼*在我们公司一共租过3辆车。车牌号为陕A31K71白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牌号为陕A61U69黑色别克凯越,车牌号为豫KAV692的黑色现代朗动,这辆车至2014年8月1日尚未归还。租车是呼*和一个叫惠*的男子来的,由于呼*本人无法提供驾驶证,租车时用的是惠*的驾驶证,租车费是呼*交的。

8、证人郭某某(西安南*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呼*是贺某某介绍来的,贺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我这里租过2次车,呼*和惠*共租了3次车。由于呼*本人无法提供驾驶证,租车时用的是惠*的驾驶证,车都是由呼*开。

9、证人李*某(系被害人李*之父)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我听我女儿李*说,她和呼*谈恋爱,而且呼*要将李*工作调到西安,李*告诉我呼*给她跑调动花了180000元,后来呼*给我说他花了230000元。2014年7月26日左右,李*让我看了呼*拿来的一份陕*医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签约日期2014年8月1日。到了8月1日,我提出要拿着呼*给我女儿的合同书去西安,呼*拦着不让去,说等周日晚上他请医院领导吃个饭,然后到8月3日再去省医院签正式合同,我说怕违约,呼*、李*和我就坐呼*开的豫KAV692黑色现代轿车到西安去了,我们到了省人*医院,呼*说签合同的办公室在16楼,到了16楼一看办公室门上写着机房,呼*敲开门工作人员说找错了。李*就对呼*说:“你在哪拿的合同,都不知道。”我们问了一个医护人员才知道人事部门在4楼,于是我们3人又到4楼,当时已经12点多了,4楼工作人员告诉我们下班了,让我们等到14点再来。我们坐在医院凳子上等,这时呼*很着急,而且一个人离开了医院。过了一会,呼*给李*打电话让上车,我就和我女儿上车了。上车后,呼*把他的手机给我,让我看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大意是:“哥,我错了,我欠你230000元,5天之内还,你把卡号给我发过来,我给你打到账上。”看完短信,呼*告诉我:“人家把咱给骗了”,李*就对呼*说:“你不是知道那几个人在哪上班,在哪住着么,咱们找他们去。”随后,我们去了西*出所找呼*所说的“惠*”,派出所人告诉我们根本就没有惠*这个人。呼*说惠*家就在太华路附近,呼*带我们到太*出所报案,民警让呼*到第一次给钱的白庙公寓那的派出所报案。随后,呼*又带我们到白庙公寓他所说的陕*医院院长张*的家,敲开门,人家说找错了。呼*又敲开另一家门,住户说她在这都租住两年了,没有叫张*的人。呼*对我们说张*绝对是在这家住着呢,他就是把8万元送到这里的。我们又去太*出所,我把事情经过给民警说了,民警告诉我们说事情发生在铜川,让我们回铜川处理,我们就开车回铜川了。当走到凤城八路时,呼*说他要找惠*和张*,就下车走了,我和李*开着呼*的车回铜川了。回去后,我感觉呼*骗了我女儿李*的钱。到8月3日呼*来铜川对我说,他打算用自己在西安雅荷花园的房子作抵押贷高利贷,将李*的钱还了,一共是120000元。我怕他走了不回来,呼*报警说我把他软禁了。呼*还说他现在开的豫KAV692是他借朋友的,他自己也有一辆车让他朋友开着肇事了。呼*还给李*打了一个借条,写着8月15日之前把钱全部还完。

10、证人李*梅(系被害人之母)其证言证实,呼*以给我女儿李*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先后多次在我处拿过现金。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

1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西安市给人代办各类银行信用卡的,大约是2014年7月下旬的时候,呼*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代办信用卡,是和他女朋友李*一起来的,后卡没有办成。我听呼*说,他女朋友李*是在陕*民医院上班,是他把他女朋友调进去的。

12、信用卡还款明细载明,李*于2014年8月14日向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12400元,向自己的中*行信用卡还款29860元。

13、陕西南方*安第八分公司出具的车辆交接清单证明,呼*租赁陕A61U69别克租车、陕A31K71爱丽舍、陕A162HY瑞纳、豫KAV926朗动(至今未还)的收费情况。

14、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公函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李*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与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解除劳动合同。李*因个人原因辞职,2014年6月30日终止合同。

15、上诉人呼*伪造的陕*民医院劳动合同书载明,陕*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和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14年8月1日生效。合同落款有“陕*民医院合同专用章”及张*签名。

16、陕*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陕*民医院法人代表为陈某某,单位在劳动合同书上用的公章应为“陕*民医院人事处”,陕*民医院从未与李*签订过劳动合同。

17、上诉人呼*借条证明,呼*借李*现金12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如到时间不还清,呼*名下的房子(西安*荷花园16号楼3单元1801室)归李*所有。

18、上诉人呼*户籍证明。

19、上诉人呼*供述,我没有固定职业,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我给李*说我做大枣生意是骗她。我是在2014年4月中旬通过微信和李*认识的,后来我们就通过电话联系了。4月29日我从清涧来铜川和李*见面,得知李*在北关妇幼保健院当护士,她想到西安好的医院工作。我就想用帮她调到西安工作来骗她。我给李*说我在陕*民医院认识人,能够把她调到省人民医院,而且不用她花钱,我自己有二十多万元钱,在西安凤城五路雅荷花园有一套一百多平米的住房,这些都是骗李*,她就相信我了。后来为了表现我很有钱,我就在西安*公司多次租用不同车型的车来铜川。李*本人和她家里人看到我多次到铜川办事对我产生了好感,我就用李*调动工作钱不够为由向她要钱,骗李*的钱就是为我平时花费。这样我多次以调动工作的各种理由共骗了李*112000元。这些钱都用于我租车、办信用卡、买手机、还账、加油、吃饭、住宿,还有和李*一块花的。我给李*的陕*民医院的劳动合同书是通过野广告联系办理的。8月3日,我从西安来到铜川李*家,没想到李*的家人不让我离开铜川,怕我跑了,之前调动工作花的钱要不回来了,就让我给李*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李*家还将我开的一辆车号为豫KAV692黑色现代伊兰特车扣了,最后我们就来到了王*出所报案。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谈恋爱为名,捏造能为他人调动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呼*提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呼*到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也未如实交待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其立案后,才如实进行了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提出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经查无证据支持;对其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犯罪数额巨大,且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判在量刑时,对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作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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