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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某(在逃)用丁某某的照片办理了一张姓名为杨某某的假身份证,二人商议合伙骗钱,同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某驾驶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别克车(陕A962QJ)找到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谎说自己是杨某某并提出用车抵押借2万元,二人将杨某某的车以及伪造的身份证、伪造车辆产权证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并书写借条骗取赵某某2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赵某某报警,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丁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伪造的身份证件一张和伪造车辆产权证书一本,车辆产权证鉴定文书,借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照片,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伪造车辆产权证书,冒充车主,以车抵押借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三、伪造的身份证件一张和伪造车辆产权证书一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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