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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周至县广济镇永红村四组宋某某家,谎称自己叫陈某某,是广济镇骆峪村书记,以买树借钱为由,骗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6000元,所骗钱款用于赌博和吸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报告、立案决定、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强制戒毒告知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陕西省新周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犯罪所得用于吸毒、赌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诈骗违法所得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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