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西安*金街办招待为由,在西安市临潼区姜寨南路永红日杂水果行,骗走香烟、酒、水果等物品,之后,张某某又多次以同样的理由骗走永红日杂水果行香烟、酒、水果等物品,经鉴定,53度飞天茅台酒17瓶,45度西风华山论剑酒20年5瓶,1618五粮液4瓶,苏烟软金沙8条,软中华烟41条零3盒,共计价值45115元。

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以西安*金街办领导急需用钱为由,让西安市临潼区姜寨南路永红日杂水果行董*将人民币17000元送至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煜洋酒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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