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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李*、王*,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2年底前后认识了王某某,遂向王某某谎称自己能帮王某某的儿子王*安排工作,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纪某某以安排王*到西安市供电局工作需要花费为名,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先后五次向王某某家共索要现金17万元,并写下安排工作承诺书。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向李*某吹嘘自己能帮其将女儿李*安排到高铁工作,骗得李*某信任,在某小区4号楼李*某居住处收取李*某母子现金4万元,并打收条,写了承诺。2013年5月6日纪某某又以办事送礼为由,骗取李*某母子现金1万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向李某某吹嘘自己能给其儿子王*安排到高铁工作,骗得李某某信任,在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大酒店骗取李某某母子现金4万元,并打了收条,写了承诺。

截至案发时,纪某某不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并将上述所骗的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纪某某家属已退还王凯4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长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谎称能帮他人安排工作,骗取他人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纪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赔了被害人王凯四万元,建议对纪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纪某某退赔王*人民币13万元(不含已退赔的4万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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