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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李*、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三人预谋在赛*司磅上安装遥控器的方式诈骗赛*司废铁,后王*某叫王*甲给其帮忙。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甲以及一南方男子到斗*公司磅房内安装遥控干扰器,王*某、李*负责望风,程某某将磅房的工作人员带出去看废铁,南方男子负责安装遥控器干扰。同年10月14日,王*某、李*、程某某、王*甲四人在斗*公司收购两车废铁,通过操纵遥控器,四人将收购的两车废铁在斗*公司的磅上称重分别为:车号为9076的车净重为9.54吨,价格是17172元;车号为0128的车净重为2.57吨,价格是4396元。后四人将收购的两车废铁卖到西安市*办事处,其中车号为9076的车在华钢办事处的磅上西安市净重为17.95吨(与赛*司称重相差8.41吨),单价是1580元每吨,总价格是28360元;车号为0128的车在华钢办事处的榜上显示净重为6.27吨(与赛*司相差3.7吨),单价是1520元每吨,总价格是9530元。两车的利润是18901元。两天后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甲再次叫了三辆车到斗*公司,在赛*司磅上过磅称重时,赛*司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工作人员要求其到其他地方重新称重,四人见事情败露,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程某某、王*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李*、程某某参与预谋,具体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系被动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电路板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是作案工具电路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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