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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8日,徐某某因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害人纪某某(系徐某某妻子)询问徐某某案子的情况,并称可以找人帮忙将徐某某从看守所释放。大约过了两天后,王某某打电话给纪某某,称其女朋友张某某当天过生日,向*某某借钱给其女朋友买手机,纪某某同意后,两人到富平汽车站对面购买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酷比手机,由纪某某支付购机款共计2100元,后王某某向*某某借款900元;

2、2014年9月27日前后一天,王某某称其出租车监控卡被扣留,从纪某某处借款200元交罚款。

3、2014年9月30日,王某某称其参加婚礼需要买衣服,让纪某某陪张某某去给其购买衣服并让纪某某垫付300元购衣款。后王某某又称参加婚礼需要礼金,向*某某借款1500元。

4、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谎称办理徐某某释放的事情找人吃饭共花费7200元,其已先行垫付5000元,扣除之前向*某某所借的买手机、买衣服、交罚款的钱现金共计5000元,纪某某还需还给其2200元,纪某某相信,并给其2200元现金。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纪某某的丈夫徐某某因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称其可以帮被害人的丈夫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先后以此为由,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9月27日、9月30日先后以出租车被扣需要交纳罚款、给女朋友购买手机、参加朋友婚礼需要礼金购买衣服等为由,从纪某某处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办理徐某某释放的事情请人吃饭共花费7200元,其已先行垫付5000元,扣除之前向被害人纪某某所借的买手机、买衣服、交罚款的钱现金共计5000元,纪某某还需还给其2200元,纪某某相信,并给其22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骗钱款退还被害人纪某某,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11月3日23时5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转警称阎良区绳张村有人被诈骗。经调查,诈骗犯罪嫌疑人系王某某,2014年11月4日,民警在阎良区绳张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谅解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达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酷比”手机、OPPO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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