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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被告人何*化名“张*”,自称本人在西*生局工作,其父为某大学党委副书记,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秦*认识并取得秦*的信任。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何*以给秦*办理驾驶证、给秦*的亲属安排工作、给秦*朋友办理医师资格证等为由,先后从秦*处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破案后,被骗钱财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秦*。

2、2014年5月,何*化名“张*”通过秦*认识被害人吴*并取得吴*的信任。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何*以给吴*办理大学本科毕业证和给吴*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吴*钱款共计人民币21300元。破案后,被骗钱财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吴*。

3、2013年7月,何*化名“张*”,自称本人在西*生局工作,其父为某大学党委副书记,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张*认识并取得张*的信任。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何*以帮张*办理教师资格证、调动工作等为由,先后从张*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8800元。2015年4月25日,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8月,何*以虚假的“张*”身份信息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张*,编造其在西*生局工作等虚假身份信息,骗得张*的信任。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何*以帮张*办理教师资格证、调动工作等为由,先后从张*处骗取钱款共计251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何*以相同手法骗得被害人秦*的信任。2014年5月至10月,何*以给秦*及秦*亲友办理驾驶证、安排工作、大学本科证、医师资格证等为由,先后从秦*处骗取现金共计36000元。2014年11月,何*退还秦*5000元。2015年3月,秦*发现被骗后向张*索要钱款,张*遂退还给秦*8500元。

3、2014年5月,何*以化名“张*”的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秦*认识被害人吴*并取得吴*的信任。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何*以给吴*办理大学本科毕业证和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吴*钱款共计21300元。2015年3月,吴*发现被骗后向张*索要钱款,张*遂退还给吴*9000元。

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何*,扣押赃款2400元、虚假身份证件一张。破案后,何*亲友代退赔32400元。公安机关遂发还秦某22500元,发还吴*1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虚假身份证一张;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张*、秦*、吴*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诈骗被害人张*28800元中以其岳母去世为由骗取1000元、以刷医保卡骗取1700元和以购房为由骗取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认为,指控以岳母去世为由诈骗1000元的事实,在卷仅有被害人陈述内容证明;依被害人关于涉医保卡财物的陈述内容,指控被告人何*的行为是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且被害人、被告人关于被骗数额的言词内容不一致,该指控的数额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被告人关于购房借款数额的言词内容不一致,被害人关于此数额的陈述内容亦前后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三笔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处理。鉴于被告人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且能退赔被害人秦*、吴*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涉案作案工具虚假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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