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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屠某某从西安欣桥蔬菜批发市场赊购蔬菜运往安康,刘某某收到蔬菜后将货款交给屠某某,屠某某再向商户支付菜款。2009年起,屠某某将部分货款用于家庭开支。屠某某在明知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商户谎称刘某某未支付货款继续骗取蔬菜,后将刘某某支付的货款部分用于归还商户,部分交给其妻饶翠利使用。截止2014年5月,屠某某从申*、李*等157名商户处共骗取蔬菜价值共计2725382元。2014年6月18日,屠某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6.2万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屠某某从西安欣桥蔬菜批发市场赊购蔬菜运往安康,刘某某收到蔬菜后将货款交给屠某某,屠某某再向商户支付菜款。其间,屠某某将部分货款用于家庭开支。屠某某在明知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商户谎称刘某某未支付货款而继续赊销蔬菜,并将刘某某支付的货款部分用于归还商户,部分交给其妻饶翠利使用。截止2014年5月,屠某某从申*、李*等137名商户处共骗取蔬菜价值共计2687297元(详见附表1)。2014年6月18日,屠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6.2万元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记账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饶*、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申*、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被害人人数有笔误情形,且指控屠某某骗取被害人申*、马*、刘*、张*、何*、王*、杨*、任*八人的数额,与经本院核算在卷账单和核对被害人陈述所载的数额不一致,前述被害人被骗菜款数额应为:申*15309元、马*14596元、刘*9620元、张*10200元、何*7650元、王*28670元、杨*(安某某)2640元、任*7538元,其中被害人刘*陈述和记账单显示公诉机关指控的19800元中的1万元属屠某某向刘*的借款,不是赊销的菜款,故不应将此1万元借款计入本案的诈骗数额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屠某某骗取被害人杨*3900元、秦某某11676元、翟*620元、张*565元、李*2180元、吴某某448元、刘*1546元、韩某某750元、黄某某6900元等九人菜款的事实,经审理认为,卷内证据材料显示,拟证明指控事实的部分记账单指向的被害人不明,或无被害人陈述(杨*、翟*、张*);或者未收集部分被害人的记账单在卷佐证(秦某某、黄某某);或者无任何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李*、吴某某、刘*、韩某某)。且屠某某亦无法明确供认前述被害人和所欠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某骗取杨*等九人菜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处理。鉴于被告人屠某某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17日止)。

二、扣押的赃款362000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1);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屠某某退赔被害人(详见附表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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