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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在担任陕西某*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司)企贷部经理期间,介绍被害人于某将400万元借给某某典*司,期限一年,年息15%。2013年9月,张*以帮于某领取半年利息为由,从于某处骗取某某典*司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后,从该公司将于某400万元本金及359666.67元的利息领走。为掩饰骗取钱财的事实,张*私刻了某某典*司公章后伪造一张收款收据,谎称其帮于某将400万元在某某典*司续存,并向于某支付利息30万元。张*将其余4059666.67元用于个人放贷、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1月,于某向张*索要钱款,张*交给于某30万元。2014年7月,于某再次索要本金及利息,张*伪造某某典*司情况说明继续欺骗于某。同年10月25日,张*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十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张*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另张*的配偶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在担任陕西某*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企贷部经理期间,介绍被害人于某将400万元借给某某典当公司,期限一年,年息15%。2013年9月,张*以帮于某领取半年利息为由,从于某处骗取某某典当公司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后,从该公司将于某400万元本金及359666.67元的利息领走。为掩饰骗取钱财的事实,张*伪造一张某某典当公司收款收据,谎称其帮于某将400万元在某某典当公司续存,并向于某支付利息30万元。张*将其余4059666.67元用于个人放贷、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1月,于某向张*索要钱款,张*交给于某30万元。2014年7月,于某再次索要本金及利息,张*伪造某某典当公司情况说明继续欺骗于某。同年10月25日,张*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任职证明、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白*、赫*、李*、刘*、罗*的证言;3、被害人于*的陈述;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张*的配偶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并非被告人的近亲属,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27年10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涉案被害人于某某3759666.67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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