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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张*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张*等三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与电子二路十字预谋诈骗路人钱财,由张*故意将200元钱遗落在被害人杨*前面,后离开。彭*假意与被害人同路,捡拾该现金,并声称要与被害人平*。同时,张*返回找钱,并称看到彭*与被害人杨*捡拾其遗落的现金及银行卡,杨*将钱及银行卡藏在包内。又以要验证杨*包内银行卡是否捡拾所得,骗得杨*银行卡密码。彭*以借用杨*苹果5型手机报警骗得张*手机离开。同日,被告人张*持骗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到建设银行西安市华城万象ATM自动取款机处支取卡内现金8000元,赃款平*。同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张*再次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路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跟踪至长安*路南二环处时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张*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张*与另一不知名男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与电子二路十字预谋诈骗路人钱财,由该男子望风,张*故意将200元钱遗落在被害人杨*前面后离开,彭*假意与被害人同路,捡拾该现金,并声称要与被害人平*。同时,张*返回找钱,并称看到彭*与被害人杨*捡拾其遗落的现金及银行卡,杨*将钱及银行卡藏在包内。又以要验证杨*包内银行卡是否捡拾所得,骗得杨*银行卡密码。彭*以借用杨*苹果5型手机报警骗得张*手机离开。同日,被告人张*持骗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到建设银行西安市华城万象ATM自动取款机处支取卡内现金8000元,赃款三人平*。同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张*与张*(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路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跟踪至长安*路南二环处时抓获,从被告人彭*处提取并扣押赃款900元,从被告人张*处提取并扣押赃款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2、证人张*的证言;3、被害人杨*的陈述;4、被告人彭*、张*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张*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

三、随案扣押的赃款1410元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彭*、张*退赔涉案被害人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6590元。

四、涉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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