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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顾*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辩护人、被告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车甲*的女儿车*从陕西渭南市某县老家离家出走到西安从事卖淫活动,其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同年11月底,车*前男友被告人张*通过QQ、手机联系上车甲*及其家人,张*称可以找到车*。12月3日,车甲*及其家人在本市雁塔区八里村与张*及其同伙被告人顾*见面,张*谎称车*在西安卖淫被人控制,要解救车*必须花一万元作为嫖资并让顾*假扮嫖客找小姐包夜,将车*约来找到车*。车甲*付给张*一万元后,双方来到本市雁塔区吉祥村“某快捷酒店”开房,张*示意顾*拨打招嫖电话。车甲*家人报警,当日19时许将顾*、张*及野某某在酒店房间抓获。23时许,民警假扮嫖客联系姜*安排卖淫人,将姜*及前来卖淫的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返还给车甲*并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顾*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建议对张*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车*离家出走随姜*到西安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在西安卖淫期间通过姜*朋友“张*”与被告人张*认识并谈男女朋友,分手后,张*通过QQ联系上车*的姑姑车*乙及父亲被害人车甲*并让其到西安。12月3日,车甲*等人在本市雁塔区西八里村与被告人张*、顾*见面,张*隐瞒车*自愿卖淫的真相,虚构车*在西安卖淫被人控制,解救车*必须花一万元作为嫖资的事实,要求车甲*支付一万元。车甲*等人随张*、顾*来到雁塔区吉祥村“某快捷酒店”,按照张*要求将一万元付给顾*后,张*示意顾*拨打招嫖电话。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张*、顾*及前来卖淫的野某某在该酒店房间抓获。23时许,民警假扮嫖客联系姜*,将姜*及前来卖淫的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返还给车甲*,车甲*对张*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车丙*、王*、野某某、姜*、车*的证言;被害人车甲*的陈述;被告人张*、顾*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顾*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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