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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26号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唐*院临时聘用人员,2006年与被害人徐某某结识,并自称其是唐*院文职干部。2012年被告人从唐*院离职。同年3月份,被告谎称可以帮徐某某买到唐*院家属区内部住房。先后以收取购房款、给领导送礼等借口,分九次共骗取徐某某189000元。2014年10月份,徐某某因未能收房,前往唐*院了解情况,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家属代其向徐某某退赔18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现役军人,虚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代其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07式绿色女士军装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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