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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因伤住院,致使案件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9月9日恢复审理。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12月15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陕西煤*)有限公司在陕西合阳县的安阳煤矿需要订购一批镀锌铁塔,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到西安全*有限公司,介绍全*司向陕煤化供货,陕煤化与全*司均同意,全*司答应事成之后给魏某某一定的酬金。2011年10月,全*司分两次将18座镀锌铁塔按规定送往陕煤化在合阳县的安阳煤矿,并给陕煤化出具了四张合计金额为364549.43元的增值税发票。魏某某伪造了一份全*司委托书,并加盖了其伪造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让陕煤化将货款转入陕西澄城县永兴五金电料批发部马某某的账户中,后马某某先后六次将364549.43元货款转给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于2011年11月份除支付给全*司29000元的承兑汇票外,将剩余的335549.43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意。全*司多次催要货款,魏某某均以陕煤化工程未完结、人事调整等为由拒绝支付。案发后,魏某某将全部赃款本息共计380000元归还全*司。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前科,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且患有多种疾病,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从陕西澄城县永兴五金电料批发部经营者马某某处得知陕西煤*)有*(以下简称陕*公司)需要订购一批镀锌铁塔,遂联系西安全*有*(以下简称全*司)向陕*公司供货,陕*公司报价8290元/吨,魏某某给全*司报价7800元/吨,后陕*公司将合同交马某某带至全*司盖章,马某某作为全*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10月,全*司按要求向陕煤化交付了总重43.9746吨的镀锌铁塔,并向陕*公司出具了四张合计金额364549.43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魏某某让马某某以全*司名义制作了一份委托书,然后加盖了其伪造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要求陕*公司将货款转入了马某某的账户,马某某先后五次将357000元货款付给了被告人魏某某,后又在魏某某的要求下付给魏27000元报税款。被告人魏某某除2011年11月份支付全*司29000元的承兑汇票外,将其余货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全*司多次催要货款,魏某某以陕*公司工程未完结、人事调整等借口推拖,直至2013年8月,全*司到陕*公司催要货款时发现被骗,遂报案。案发后,魏某某向全*司退赔了3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9月14日,全通公司向公安灞*派出所报案称,公司货款364549.43元被诈骗。

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所书证明材料证明,他是全*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份,魏某某称陕*公司需要一批铁塔,可介绍给全*司。全*司就答应每吨给魏某某100元好处费。2011年10月17日和21日,全*司将20座镀锌铁塔送往陕煤化在合阳的安阳煤矿工程现场。11月9日,他将开好的4张共364549.43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交给了魏某某,让其交给陕煤化。后来,他多次向魏某某催要货款,魏某某称陕煤化工程未完工、人事变动等问题,一直未付货款。直到2013年8月,他到陕煤化催要。陕煤化称该款已于2011年11月份全部付清,并给他复印了一份全*司出具的委托书和一份陕煤化与全*司的供货合同,上面盖着全*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委托书的内容是让陕煤化将帐务转入澄城*金电料批零部。经过比对,他发现委托书上的两枚印章是假的。他联系了供货合同上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某某称永兴五金电料批发部是其所开办的,陕煤化应付给全*司的货款364549.43元也确实转到了其账户上。委托书是魏某某给的,其拿了货款的一小部分,其余都给魏某某了。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左右,他得知陕*公司需要一批镀锌铁塔,就和魏某某联系。后来魏某某将全通公司的资质文件给了他。他到陕*公司审核通过,陕煤化于2011年9月30日将供货合同给了他,他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他的名字和电话。之后就拿着合同去找魏某某,当日下午3点,魏某某就将盖好全通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他。后来他就把合同给了陕*务科的陈某某。委托书是魏某某在机电市场南门附近打印的,委托书上的章子也是魏某某在机电市场盖的。陕*公司给他付款后,他就分四次给魏某某儿子魏*的账户上打了317000元。2011年9月30日他还给了魏某某老婆40000元现金。2011年10月8日,陕*公司向他要增值税发票,魏某某让他交了27000元的税金。(存款凭证能够印证马某某向魏*账户存款3170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时任陕*公司业务科科长。2011年9月30日,马某某作为全*司代理人和陕*公司签了一份合同。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1陕*公司收到了全*司提供的43.9746吨镀锌铁塔,应付全*司364549.43元。2011年11月8日,马某某向陕煤化提供了一份全*司的委托书,让陕*公司将货款转入澄城*金电料批零部。马某某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所以公司就把货款转到澄城*金电料批零部的账户上。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全*司经理。2011年10月份左右,魏某某到公司找他,说陕*公司需要一批铁塔,约40多吨,他答应每吨让魏某某挣50元的差价。2011年10月17日、21日,公司分两次将铁塔送到了合阳的安阳煤矿。随后,公司的财务就开好了364549.43元增值税发票让魏某某取走。2011年11月份左右,魏某某给了他一张29000元的承兑汇票。之后,他多次找魏某某催要货款,魏某某称工程没有结束、陕煤化人事变动等,他也没有多想,觉得应该是正常的。2013年8月,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陕*公司称该笔货款已于2011年11月打到一个叫马某某的账户上了,并说在陕*公司要了一份盖着全*司印章的委托书,检查后发现委托书上的公章、财务章与公司的印章不同。张某某觉得货款被魏某某套走了,于是报案。

6、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马某某与陕*公司签完合同后,在她丈夫魏某某经营的西安市朱宏路机电市场强力电料店里,给了她40000元现金。

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3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8、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全通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马某某,联系电话15891337082。

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全通公司2011年11月9日向陕*公司出具了四张总计金额为364549.4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0、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是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货款的人。

1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对其伪造的委托书进行了指认。

12、户籍信息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张某某所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魏某某家属已退还其公司380000元,其公司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马某某给他介绍了一单陕煤化购镀锌铁塔的生意。他就联系了全*司,说好每吨7800元,但开票要按8000元/吨开,他赚取每吨200元差价。全*司供货后,他让马某某伪造了一份全*司的委托书,他在朱宏路机电市场南门附近找人刻了全*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盖在委托书上,以全*司名义,要求陕*公司将货款打入马某某经营的澄城*金电料批零部账户上。2011年九十月期间,马某某四次打到他儿子魏*的账户上317000元,给了他妻子李*甲40000元,他还让马某某给了他27000元的增值税报税款。因为生意上急需用钱,他把这些钱用到他自己的生意上了。后来全*司向他要钱,他一直以煤矿的工程没有完工、陕煤化人事调整等理由推拖,一直未向全*司支付货款。(供货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能与此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证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关于给被告人魏某某提成数额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在亲属配合下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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