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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结识,后李某某谎称其和西安市*执行庭庭长为叔侄关系,可以买到莲*院强制执行的低价汽车。张某某、赵某某信以为真,让李某某为其分别购买江*商务车、奥迪Q5汽车各一辆。至2014年3月,李某某以购车款、上牌费、消违章、停车费、好处费等名义分多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01560元,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83370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100万元银行贷款,以交纳好处费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收条、收款收据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有虚构身份,编造事实,其与赵某某、张某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是经济纠纷;其是主动自愿去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虚构身份、编造事实;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数目不正确;被告人与赵某某、张某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结识,后李*某谎称其和西安市*执行庭庭长为叔侄关系,可以买到莲*院强制执行的低价汽车。张某某、赵某某信以为真,让李*某为其分别购买江*商务车、奥迪Q5汽车各一辆,李*某以购车款、上牌费、消违章、停车费、好处费等名义分多次骗取张某某、赵某某钱财。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100万元银行贷款,以交纳好处费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截止2014年3月,李*某共骗取张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赵某某钱财人民币共计1833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到2014年3月,李*某以能帮助张某某买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汽车为由,分多次共骗取其购车费用人民币101560元,期间,李*某给了其盖有法院财务章子的收款收据和一份莲*院公示证明。2013年8月,李*某以帮助张某某办理贷款投资项目为由,共骗取其人民币6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李*某以帮忙赵某某买法院强制执行汽车为由,分多次共骗取其购车费用人民币184000元。后*某关机或不接电话,张某某、赵某某无法联系到李*某。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赵*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扭送至西大街派出所,民警遂将其抓获。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所书收到赵某某182000元、1470元两张收条证明,2013年4月29日,其来西安玩,和同学张某某、侄女婿周*一起吃饭,当时周*还带了他的朋友李*某。期间李*某说认识莲*院执行庭的人,可以便宜买到执行的汽车,有路虎、奥迪Q5、福特。其表示想买一辆奥迪Q5,吃饭后,李*某问其要了2000元活动经费,三天后,李*某给其打电话说法院卖13万元,又说法院执行的车辆三年内不能转让,要居住在西安的人才能办理,其就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之后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分十三次,被李*某以各种理由索要钱款人民币181900元,12月22号,其来到西安,还是不能提车,李*某在青年路一家招待所给其打了一份收条,写收到购车款182000元,12月31日,其给了李*某人民币1470元,李*某给其打了1470元的收条,之后李*某电话经常关机。

2013年5月至7月,李*某表示可以帮张某某从西*行贷款100万,三年免息,三年期满后年息6.9%,李*某要6万元好处费,开始张某某给了李*某1万元,2013年7月24日在国亨市场门口的邮政所里,其和张某某将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档案袋里给了李*某,李*某收了袋子后,其用手机拍了一张照片,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所书收到张某某65000元、160000元两张收条证明,2013年4月29日,其和赵某某、周*、李*一起吃饭,李*称自己的叔叔是莲*院执行庭庭长,法院有一台强制执行的江淮瑞风车,对外卖,其表示想买这辆汽车。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其分十二次在莲*院门口等场所给了李*购车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1560元。期间,李*给了其盖有法院财务章子的收款收据和一份莲*院公示证明。

2013年7、8月份,李某某以去青岛投资考察保证金名义收取其人民币10000元,以无息贷款好处费名义收取其人民币50000元,付款时赵某某在现场。2013年11月17日,李某某为收取的这6万元写了一张65000元的借条,借条比其给的钱多出了5000元,其当时没注意,不知道为什么多出5000元。

2014年6月5日,李某某给其写了一个160000元的收据,这16万元中包括此前101560元的购车款及贷款100万元的5万元好处费,投资青岛董家湾港口项目的保证金1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其和周*、张某某、赵某某一起吃饭,期间赵某某问其能否买到便宜车,其表示法院处理的一些车可以买到,5月下旬,赵某某给了其30000元,作为买车款。其后,赵某某多次给了其十四万八千多的购车款。2013年8月,张某某两次给了其48500元购车款,其又借了张某某60000元。2013年11月,其给赵某某打了184000的收条,多出来的是利息。其通过韩*购买法院拍卖的车,莲*院的票据是韩*给其的,事后知道票是假的。韩*是哪里人其不清楚,现在无法联系。

其给赵某某说购买法院的拍卖车,收了钱后没买到车。案中收取赵某某的两张收条都是在莲*院附近写的,其没有按照条子上的承诺办事。关于钱款的去向,其曾供述交给了韩*,后又供述钱款用在了其在兴平牛棚工程及武*学院壁挂石工程。案中出现的公示和五张莲*院收款收据不是其给张某某的。

5、收款收据及文件检验鉴定书,法院执行车辆公示,贷款核查、审批、放款通知书,莲*院出具的工作人员、公章证明及执行车辆拍卖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以买法院执行拍卖车辆及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

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0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83370元,共计人民币343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钱款数额应以被告人所书收条为准,为160000元。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辩解,经查,有抓获经过证明李*某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没有虚构身份、编造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有法院收款收据及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法院收款收据上字迹系被告人李*某所写,有法院出具的公章真伪证明证实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系伪造,有法院出具的工作人员证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韩*法院工作人员,有法院出具的执行车辆拍卖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所称可以买法院拍卖车辆系虚构事实,且有贷款核查、审批、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虚构身份、编造事实的犯罪行为,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不正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所书收条、借条,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故对此辩解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经济纠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虚构身份、编造可以买到法院执行拍卖车辆的事实,分多次共骗取两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3370元,拒不归还,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人民币34337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16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18337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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