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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东举院巷xxx号开办“宏安驾校”,印制名片招收学员。2013年12月20日,马某某在明知西安市不能办理外省少数民族人员驾驶证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某某某木拉买提和某某某喀日承诺为其办理驾驶证,收取了每人7000元培训费,合计14000元,并开具“西安宏*限责任公司胡家庙分校”的收据。随后,马某某谎称带二人体检,收取每人300元体检费后又称改天再体检。后*某某离开东举院巷。被害人多次催问马某某,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10月,被害人报案。2015年5月4日,马某某经传唤后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某某某木拉买提、某某某喀日的陈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东举院巷xxx号开办“宏安驾校”,印制名片招收学员。2013年12月20日,马某某在明知西安市不能办理外省少数民族人员驾驶证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某某某木拉买提和某某某喀日承诺为其办理驾驶证,收取了每人7000元培训费,合计14000元,并开具“西安宏*限责任公司胡家庙分校”的收据。随后,马某某谎称带二人体检,收取每人300元体检费后又称改天再体检。后*某某离开东举院巷。被害人多次催问马某某,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10月,被害人报案。2015年5月4日,马某某经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害人某某某木拉买提、某某某喀日的陈述;4、证人郭*证言笔录;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某某某木拉买提、某某某喀日辨认马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7、名片、收款收据;8、西安宏*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人民币14600元继续追缴,追回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某某某木拉买提、某某某喀日各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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