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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谎称其能通过武警医院“李*”(查无此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招入武警医院工作,并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分五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95000元。收钱后,被告人高*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多次催促下又编造因“李*”出车祸,可将李某某另行安排至陕*民医院工作的谎言以搪塞被害人李某某。后经多次催促未果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安排工作无望,遂向被告人高*索要钱款,被告人高*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但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高*将赃款全部挥霍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高*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短信截图、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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