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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陆*和刘*谈恋爱,取得刘*的父亲刘*雄信任,虚构可以安排刘*雄的亲戚被害人袁*之子袁*齐在西北石油管道局工作、在单位入股及购买集资房等事项,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以收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刘*雄诈骗袁*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赃款挥霍。2、2011年8月,被告人陆*虚构可以给被害人刘*雄买到“东岸阳光”小区的安居房,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分三次诈骗刘*雄共计人民币163000元,赃款挥霍。3、2012年7月,被告人陆*虚构可以给被害人刘*雄办理无息贷款,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诈骗刘*雄30000元,赃款挥霍。4、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陆*虚构可以给被害人刘*雄买到西安地铁3、4号线商铺,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刘*雄共计人民币247000元,通过刘*雄介绍,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刘*从301000元、刘*170000元、刘*某86000元、袁*群72000元、左*中38000元、刘*林42000元、袁*亮20000元、李*军435000元,并与刘*雄、李*军签订其伪造的商铺预售合同。2012年8月、11月,被告人陆*向刘*雄退还所诈骗商铺款345000元。2013年3月22日,陆*向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陆*借和刘*谈恋爱并取得刘*的父亲刘*的信任,谎称可以安排刘*的亲戚即被害人袁*之子袁*齐到西北石油管道局工作和在该单位入股及购买集资房为由,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以收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刘*诈骗袁*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刘*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陆*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北石油管道局人事劳资部证明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追记在卷可证,有银行汇款凭证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陆*出具的收条、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8月,被告人陆*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雄买到东岸阳光小区的安居房,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分二次诈骗刘*雄共计人民币163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明、“东岸阳光”售楼部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害人刘*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陆*出具的收条、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2年7月,被告人陆*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办理无息贷款,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诈骗刘*30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陆*出具的收条、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陆*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雄买到西安地铁3、4号线商铺,在本市长缨西路“锦绣商贸城”1楼5-24号店,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刘*雄共计人民币247000元,通过刘*雄介绍,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刘*从301000元、刘*170000元、刘*某86000元、袁*72000元、左*中38000元、刘*林42000元、袁*亮20000元、李*军435000元,并与刘*雄、李*军签订其伪造的商铺预售合同。

2012年8月、11月,被告人陆*向被害人刘*退还赃款345000元。2013年3月22日,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刘*、刘*、刘*从、刘*、袁*、袁*、左*中、李*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明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银行汇款凭证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陆*出具的收条、伪造的西安市地铁便民广场商铺预售合同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陆*共实施诈骗4次,诈骗数额为158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陆*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陆*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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