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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本市和平路8号西安梅园宾馆与其单位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可用餐劵在该宾馆吃饭购买东西之便利,采用私印餐劵、私刻餐劵专用章等手段制造假的餐劵,在梅园宾馆餐厅及便利店购买大量的香烟、饮料等商品,商品合计72517元人民币。除部分香烟自己用外,大部分香烟销赃后获赃款三万余元,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假餐劵消费的相关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伪造假餐劵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72517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使用假餐劵消费仅有6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工作单位陕*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的餐劵可在本市碑林区和平路8号西安梅园宾馆吃饭、购物之便利,采用私印餐劵、私刻餐劵专用章等手段制造假餐劵,在梅园宾馆餐厅购买大量的香烟、饮料等商品,合计66877元人民币,并将大部分赃物销赃后获赃款三万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被害人侯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报称其是西安梅园宾馆员工,自2014年7月11日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司机刘某某伪造其单位餐劵,用假餐劵在梅园宾馆购买烟酒等物,共计消费72517元。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1日和*出所民警在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向其所经营的烟酒店送烟抵账,之后四次拿烟去其店中售卖,共卖得8000余元。

4、假餐劵消费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梅园宾馆用假餐劵共计消费66877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梅园宾馆所收的假餐劵系被告人刘某某所伪造。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所伪造的假餐劵扣押。

7、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伪造假餐劵进行消费66877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有关犯罪数额为63000元的辩解,经核实相关消费单据及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可相互印证,确定其使用假冒餐劵在梅园宾馆消费66877元。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手段及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三、作案工具假餐劵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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