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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结识,交往过程中,该罗谎称收取“包装费”后可以给他人帮忙办理贷款,并承诺如李*某能拉来其他办理贷款的“客户”可给其一定的报酬。后李*某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先后联系了宋某某、袁某某、李*1、李*2、胡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等七人,以办理贷款“包装费”的名义收取或直接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共计24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收取现金后因无法办理贷款而逃匿,后于2015年5月5日被李*某及被害人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收据及收条、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结识,并对李*某谎称其在银行有关系,收取贷款“包装费”后可以为他人办理贷款业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李*某先后联系到被害人宋某某、袁某某、李*1、李*2、胡某某、鲁某某、张某某,以给被害人办理贷款收取贷款“包装费”的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后转交或由被害人直接将费用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收取该款项后无法为被害人办理贷款而逃匿,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七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通过李*介绍认识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以给其办理贷款但需要缴纳“包装费”为名,骗其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胡某某报案称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谎称其可以办理贷款并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鲁某某报案称其通过网络认识李*,并通过李*认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慌称办理贷款需缴纳贷款“包装费3000元,胡某某将3000元交给罗某某;被害人宋某某报案称其朋友李*通过被告人罗某某可以为其办理贷款,宋某某将办理贷款保证金2000元交给李*转交罗某某,后宋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罗某某1000元,被骗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2报案称其通过网络认识李*,李*称可帮其办理贷款但需要缴纳手续费3000元,李*2将1200元交给李*,后又将1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罗某某,被骗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1报案称其通过网络认识李*,李*称被告人罗某某可以帮其办理贷款,需先缴纳保证金3000元,被害人李*1将3000元交给李*;被害人袁某某报案称其通过朋友李*1认识李*,李*称被告人罗某某可帮其办理贷款,需先缴纳保证金3000元,便将3000元交给李*。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李某某、张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扭送至西安市*院门派出所。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对其谎称能给他人其办理贷款为由,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方式,骗走七被害人共计240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直接收取被害人胡某某、鲁某某各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经李*某收取被害人宋某某、李*1、袁某某各3000元,后转交被告人罗某某,李*2先将1200元交给李*某,后又将1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罗某某。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对收取被害人相关款项并开具收据所使用的印章进行现场指认。

5.收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收取被害人相关款项的情况。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七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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