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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以内部操作办理银行贷款、高额度信用卡需收取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俞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以内部操作办理银行贷款、高额度信用卡需收取手续费为由,先后在其位于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9号砖石星座A座21楼2103室的公司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俞某某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已代其向各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谅解书和辨认被告人龚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李某某、封某某、秦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在卷佐证;有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有兴业银*西安分行(个人旅游贷款文件)及兴业银*西安分行的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龚某某所写收据和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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