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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53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孙*与被害人李*在本市莲湖区某村一麻将馆相识,孙*称自己可以托人买到某小区的低价房,李*信以为真。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孙*采取伪造*限公司的订房单、收据和假冒某地产名义向李*发送短信等手段,先后七次骗取李*人民币共计11.65万元。2013年5月,李*在多次寻找孙*未果的情况下,到某地产公司查询,方知受骗,遂于同年6月9日报案。2014年7月31日,孙*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被其赌博挥霍。2014年8月25日,孙*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孙*伪造的订房单、收款收据、短信记录以及西安*有限公司、某地*限公司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上诉提出,其最初收取的2万元是用于为被害人购买房屋,并非虚构,因此对这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同时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能悔罪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最初收取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及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收取被害人2万元现金后,委托其朋友给被害人买房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其在未能给被害人订购商品房的情况下,将2万元予以占有,又虚构事实继续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对该笔2万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案发后上诉人的家属虽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上诉人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进行非法活动,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这一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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