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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战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冯*冒用魏*身份在西安市注册成立陕西恒*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冯*以该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招标代理信息,谎称中铝宝鸡有*限公司欲招标采购起重机、建设400米标准跑道及足球场,恒*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械,投标单位须交纳500元或600元购买标书文件,有意向投标者交纳保证金,骗取西安邦*有限公司、北京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有限公司、象王*限公司、上海起*有限公司、四川川*限公司、常州常*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上述八家公司共计843300元,后冯*携款逃匿。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冯*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共计追回赃款151539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魏*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取款凭条、房屋租赁协议、招标公告及文件、暂扣款账单、冻结财产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黄*、王*、程*、付*、马*、魏*、何*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通过虚假招标的方式骗取对方公司标书费及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冯*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冯*退赔西安邦*有限公司80500元、北京奥*程有限公司80500元、陕西宏*有限公司80500元、象王*限公司120600元、上海起*有限公司120000元、四川川*限公司120000元、常州常*限公司120600元、四川*有限公司1206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冯*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在案的赃款属其自愿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并非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百战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通过虚假招标的方式骗取对方公司标书费及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上诉人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冯*提出他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不仅要求在犯罪中使用单位名义,犯罪赃款进入公司账户,还要求将赃款用于本公司。本案中上诉人冯*冒用他人成立恒*司,后虚构招标项目骗取他人财物,虽所骗资金全部进入恒*司账户,但根据上诉人冯*的供述其所骗款项中的71万余元用于偿还之前其所欠高利贷,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冯*提出在案的赃款属其自愿向公安机关供述,并非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侦查手段,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故在案的赃款无论是否属被告人自愿向公安机关供述,均可为公安机关所扣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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