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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诈骗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认识了常*(女,又名珍*,国籍、住址均不详,在逃),李*某承诺将“珍*”团伙通过网络篡改被害人汇款账号骗得的钱款在国内予以提现。后*某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商定由张某某将他人在境外诈骗的款项在国内提现,张某某从中获取6%的提成。之后张某某先后向李*某提供了其朋友王*的二个建设银行账户,再由李*某提供给常*。2013年12月间,王*账户从境外分四笔汇入包括被害人赖某某2280美元在内的共计38284.32美元,由张某某结汇231975.14元人民币并分别提现,后将217036元人民币存入李*某账户,将其余14939.14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李*某收到款后将199300元人民币转入他人银行账户,将剩余17736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利用互联网篡改被害人汇款交易信息的手段诈骗所得钱财,而予以提取并汇给境外犯罪分子,共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且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本案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665美元、张某某人民币22400元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李*并非诈骗犯罪的提议者和策划者,事发前对常*实施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2、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审判决关于李*属主犯的认定错误;3、案发后,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又退款22400元,确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未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诉人李*某结识常敬辉(女,又名珍*,国籍、住址均不详,在逃),李*某承诺将“珍*”团伙通过网络篡改被害人汇款账号骗得的钱款在国内予以提现。后*某通过他人结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商定由张某某将他人在境外诈骗的款项在国内提现,张某某从中获取6%的提成。之后张某某先后向李*某提供了其朋友王*的二个建设银行账户,再由李*某提供给常敬辉。2013年12月20日,被害人赖某某与客户往来电子邮件被拦截,赖某某错误按照拦截者的指示,将2280美元汇入建设银行王*账户,后张某某将上述款项结汇提现,扣除本人提成后存入李*某账户。李*某在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款项存入他人账户。2014年4月8日,张某某休假期间接到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电话,得知公安机关到单位找其了解有关情况,随即主动到单位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李*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收缴其美元665元,另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22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某某(台中*限公司负责人)陈述及电子邮件记录证明,达*公司向南京西可五金*公司购买剪刀3500支,价款共计7600元美金,对方公司要求预付30%的定金,因达*公司与西可五*公司的电子邮件在网络上遭到拦截,达*司错误按照拦截者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0日从彰化商业银行台中分行将2280美元汇至诈骗网址提供的大陆建*分行账户,

2、彰化商业银行台中分行汇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达*公司汇款2280美元至中国建*江支行王*账户。

3、王*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3日,王*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从境外汇入的2262美元,后结汇提现。经张某某辨认,确认打入王*账户的美元为李某某诈骗所得赃款。

4、上诉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24日,张某某在建设银*中段支行将结汇后款项存入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经*某某辨认,确认系张某某提取的使用网络手段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资金。

5、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李*指认证明,李*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间向户名为HASSANEIDRISSA(男性,国籍,尼日尔)的工商银行账户多次转款,经李*指认,确认上述转款系他向常*提供的账户转款。

6、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混杂辨认,确认李某某是向他提供境外汇款业务的人。

7、张某某的手机微信、短信记录证明,张某某与李*就收款账号和转款数额进行过交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李某某665美元,收缴李某某22400元人民币。

9、证人王*证言证明,她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初,张某某说他姐从美国给他打钱,要借用她的银行卡转款,她便将建设银行卡借给张某某使用。12月中旬,张某某说这张卡额度太低影响汇款,让她在建设银行西安曲江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周后分别汇入二千二百多美元,后张某某将钱兑换成人民币后取走。2014年1月中旬,银行打电话说国外汇到她卡上的钱有问题,让她退钱,她和张某某都害怕,她按照张某某要求在太*家建行将上述两张卡销户。她问张某某打到她卡上的钱从何而来,张某某说是不法分子在美国通过网络技术入侵别人网站弄来的钱,他在帮浙江的李*洗钱,每次能得到一定报酬。

10、证人石*(建设*江支行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1月,因建*总行通知他们说王*账户的国外汇款有问题,汇款方要求将款打回,他作为建行*银行柜员主管,曾多次给王*打过电话,要求其退还境外汇款,王*回复不退。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指令张某某单位负责人通知张某某到单位协助公安机关调查,随后张某某到单位向公安机关投案。

12、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在互联网上篡改被害人交易信息取得的钱款而予以提取、结汇并转给上线人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及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李*在王*的账户收钱之前就已经明知常*转入王*账户的钱属于网络诈骗款,并明确告知张某某该款是诈骗款,进一步证明该李对转入款的性质是清楚的,李*关于其对诈骗犯罪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虽李*不是诈骗犯罪的策划者和提议人,但他负责联系国内人员提供收款账户、结汇,后再将结汇款转入珍*指定的账户内,其行为在诈骗犯罪中起较大作用,显系主犯;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李*退缴人民币22400元,应予认定,李*的此项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另原审判决认定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期间还通过王*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提取、结汇9737.12美元、7930.20美元、18355美元的境外汇款的事实,由于本案认定上述款项系诈骗犯罪赃款的证据不足,故应将上述款项从李*、张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诈骗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原判对李*、张某某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李*、张某某的定罪,即李*、张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李*、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和该判决第三项,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本案依法扣押被告人李*665美元、张某某人民币22400元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涉案款项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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