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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才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12月,被告人张*才在铜川市铁路宾馆入住期间,在与宾馆锅炉工张某某攀谈过程中,以经营油罐车运输业务为由,邀请被害人张某某出资合伙入股,并签订了《入股合同》,同年12月被害人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交给张*才共计人民币80000元,张*才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二、2014年3月-4月,被告人张*才以配偶因病去世自己一直单身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以男女朋友关系租住在铜川市铁路宾馆7013号客房,期间张*才先后三次以借款买车、子女结婚、交通事故等虚假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得手后赃款已全部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才酷派牌7230B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随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才在铜川市铁路宾馆入住期间,虚构其经营油罐车运输业务,邀请被害人张某某入股。同年12月被害人张某某按照约定分两次交给张*才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用于入股。张*才收到钱款后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入股合同。其骗得钱款,部分交予其妻治病所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系铜川*路宾馆的锅炉工,打工期间认识住在铁路宾馆7013房的张*。2013年12月被告人张*自称经营油罐车运输业务,以入股分红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80000元,后二人补签了入股合同;

2、西安铁*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将张*才传唤至该所,张*才又主动交代诈骗一张姓老汉80000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2013年7月后,其丈夫说他认识一个经营油罐车的老板,叫张*。2013年12月份时,张*以经营油罐车运输生意为由让张某某入股。同年12月18日其与张某某一起在铜川市*馆锅炉房将四万元交给张*;

4、被告人张*的供述,其于2013年12月虚构油罐车运输生意,以邀请被害人张某某入股,参与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后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入股合同,该合同是张某某找人代写后,其拿到复印店打印的,自己在合同上写的名字是张*;

5、被告人张*才与被害人张某某所签入股合同一份;

二、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在与其谈对象期间先后三次以借款买车、子女结婚、交通事故等虚假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其骗得钱款,部分交予其妻治病所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张*才后以男女朋友名义租住在铜川市铁路宾馆7013号客房。张*才以借款买车、子女结婚、交通事故等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5000元;

2、西安铁*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将张*才传唤至该所,张*才承认以谈对象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的犯罪事实;

3、中国银*铜**支行出具的账户名为王某某的中*行储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取款人民币6000元;

4、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户名为王某某陕西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两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4月7日两次提前支取存单上存的人民币各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

5、被告人张*才供述,其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在和她谈对象期间,以借款买车、子女结婚、交通事故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0元;

综合证据还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才妻子,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张*才交予其人民币45000元,供其前往西安交*属医院治病所用。

另有铜川*服务公司证明;西安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铁路宾馆旅客入住登记表;西安铁路*警六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西安交*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计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才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扣押被告人张*才酷派牌7230B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发还被告人张*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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