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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被害人肖*的丈夫曹*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肖*遂找到被告人杨*,让杨*帮忙找人将其丈夫释放出来,被告人杨*称认识某领导,能把曹*从看守所“捞出来”,肖*信以为真。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杨*以此为由,假借需要好处费、送礼吃饭等,在本市新城广场附近等地,先后共骗取肖*人民币2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8030元的烟酒。2013年3月6日,曹*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肖*发觉被骗,多次找杨*索要被骗钱物,杨*一直推脱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肖*提供的发票、销货单及取款凭证、肖*与杨*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碑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认定烟酒数额有出入、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骗取被害人价值18030元烟酒与事实不符,且未考虑其具有从轻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杨*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害人在不同地点购买烟酒送给上诉人杨*,购买烟酒的收据所写的时间及数量、价款以及次数均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杨*收取价值18030元的烟酒;综合上诉人杨*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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