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胡*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胡*、陈**、刘**、陈*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碑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胡*、陈**、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胡*及其辩护人宋**、陈**及其辩护人苏*、刘**及原审被告人陈*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张**购置电脑、手机及群发器等设备,安装至被告人陈*甲租住的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内。随后被告人张**即利用手机群发器向社会公众发送有中奖信息的虚假短信或拨打电话,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哄骗对方汇款。同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陈*甲、胡*开始与被告人张**一同实施诈骗。后被告人刘**、陈*均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及11月初赶至乌鲁木齐市,加入被告人张**、胡*、陈*甲并开始实施诈骗。自2011年10月至11月30日,被告人张**、胡*、陈*甲、刘**、陈*均分别假冒中奖公司、公证处、银行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领奖需缴纳手续费、转账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为由,骗被害人给其指定账户内汇款。五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12名被害人共计477800元(其中被告人张**、胡*、陈*甲的涉案金额均为477800元,被告人刘**的涉案金额为163200元,被告人陈*均的涉案金额为12750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仅追回赃款20400元。案件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胡*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陈*均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胡*、陈*甲、刘**、陈*均的供述、证人陈*乙、谢*、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胡*、陈*甲、刘**、陈*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胡*、陈*甲、刘**、陈*均所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唯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刘**、陈*均的家属代其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0元;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陈*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退赔款、赃款共计33900元依法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张瑞典上诉提出,案发后他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胡*上诉提出,她对被害人荣*被骗31.46万元从未参与,其实际参与诈骗数额为5万元左右,且她系受他人诱导参与诈骗。案发后她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胡*参与诈骗荣*31.46万元证据不足,且胡*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陈**上诉提出,他并未实际参与诈骗,且在诈骗活动中未分得钱财,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在本案中未组织、策划犯罪,也未分得赃款,且系从犯、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刘*甲上诉提出,她实际参与诈骗数额为4.5万元左右,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系受他人诱导参与诈骗,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瑞典、胡*、陈**、刘**、陈*均诈骗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上诉人张**购置电脑、手机及群发器等设备,安装至上诉人陈*甲租住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内。随后上诉人张**即利用手机群发器向社会公众发送有中奖信息的虚假短信或拨打电话,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哄骗对方汇款。同年9月底,上诉人陈*甲从福建来到其在乌鲁木齐租住的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内,看到张**在其租住屋内实施电信诈骗后,上诉人陈*甲遂与张**共同实施诈骗。2011年10月初,上诉人胡*从福建赶至乌鲁木齐市与上诉人张**、陈*甲共同实施诈骗。后上诉人陈*甲又给其在福建的妻妹刘*甲打电话,让刘*甲来乌鲁木齐帮忙接电话进行电信诈骗。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人陈*均于2011年10月16日和11月初先后来到乌鲁木齐市,加入到上诉人张**、胡*、陈*甲等人的电信诈骗团伙中实施诈骗。自2011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上诉人张**、胡*、陈*甲、刘*甲和原审被告人陈*均分别假冒中奖公司、公证处、银行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领奖需缴纳手续费、转账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为由,骗被害人给其指定的账户内汇款。其中,上诉人张**、陈*甲诈骗数额均为47.78万元,上诉人胡*诈骗数额为11.87万元,上诉人刘*甲诈骗数额为9.07万元,原审被告人陈*均诈骗数额为1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胡*提供的用于电信诈骗的演练词、电信诈骗的程序安装说明书、张瑞典从网上买的全国各地手机号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2011年11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1-701室现场勘验检查,查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

3、指认照片证实,张瑞典、胡*、陈**、刘**、陈*均分别对作案工具、取款地点均进行了指认。

4、有关户名为“李**、杜**、汤**”的身份证证实,上述人名在多家银行开办了银行卡。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查获用于作案的银行卡、手机卡及身份证若干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若干部及人民币20400元及张**、胡*、刘**的工作笔记共9本,其中胡*和刘**的笔记本记载有被害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

6、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害人荣*自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分11次给户名为“游**”的账户内共计汇款314600元;被害人张*甲于2011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分8次汇款共计28500元;被害人葛*于2011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分7次给户名为“汤**”的账户内共计汇款47000元;被害人安*于2011年11月24日给户名为“陈**”的账户内汇款3500元;被害人牛*于2011年11月26日分2次给户名为“陈**”的账户内共计汇款6500元;被害人候某于11月25日、26日分3次给户名为“杜**”的账户内共计汇款7500元;被害人张*乙于2011年11月29日给户名为“陈**”的账户内汇款4000元;被害人马*于2011年10月18日给户名为“汤**”的账户内分3次共计汇款4700元;被害人王*于2011年11月23日、24日、25日给户名为“汤**”、“杜**”的账户内分4次共计汇款53000元;被害人任*于2011年10月16日、17日给户名为“汤**”的账户内分2次共计汇款5500元;被害人赵*于2011年11月15日向户名为“杜**”的账户汇款1500元;被害人史*于2011年11月22日给户名为“杜**”的账户内汇款1500元。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害人所汇款项均已进入张瑞典所持的户名为“游**”、“汤军华”、“杜**”、“陈浩佳”的账户内。

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房东孙*和陈*甲签订了乌鲁木齐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1-701室房屋租赁合同。

9、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艺南路分理处、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工作人员对6210985580002571007、6210985610002350142、6222021908007541900三账户查询,上述三个账户均为跨省异地账户,在陕西境内因银行查询系统未升级,只能显示账户名和余额,无法调取账户明细,也无法显示其开户行地址。

10、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荣*于2011年10月13日报案。经侦查,该所民警于2011年12月1日在乌鲁木**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在该市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1-701室将张瑞典等五人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了嫌疑人用于登记全国各地受害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话等)小笔记本。

11、证人陈*丙证言证明,2009年2月其与陈*甲一起到乌鲁木齐市做管道阀门生意,2011年5月陈*甲从其处搬至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701室。2011年9月张**来到乌市并与陈*甲住在一起。2011年10月初,陈*甲说最近生意淡季,他不去外地跑了,和张**一起利用手机骗人钱。陈*甲和张**是用打电话说对方中奖了,让对方汇手续费的方法进行电信诈骗。2011年9月份张**开始架设设备进行电信诈骗活动,与张**、陈*甲一起住的还有老乡胡*和刘**。后来在陈*甲租的房子里见过陈**,他是否参与了诈骗活动不太清楚。

12、证人谢*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1月30日乘飞机抵达乌鲁木齐来旅游,并入住其老乡陈**租住的乌市城市花园10号楼陈**租住的房间内。房间有7个人,除他外还有两个女的和他认识的陈**、陈*丙二人。他看到民警从屋内查获到一些用于搞电信诈骗的发信息工具。

1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底陈某甲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孙*所有的乌鲁木齐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他去房子的楼下看过,发现书房的窗户玻璃用纸贴着。

14、被害人荣*陈述证明,他的手机在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有一个未接电话。后打过去,对方是语音提示称他中了10万元的二等奖,并留下一个联系电话。他按留的号码打过去,对方是一个说南方普通话自称姓张的男子,张姓男子给他查询后确认其中了奖,并给了一个经办人“王*”的电话。他与“王*”取得联系后,“王*”以须交纳手续费、保证金、个人所得税等名目为由让他给指定的账户内汇款。他汇款3.3万元时,“王*”说要从国外给其汇款,并让银行工作人员与他通话。与他通话的女青年自称是银行的,并称从国外银行汇钱确实要收取转账费。他分11次从西安市建设东路中**银行分理处共计汇出款项314600元,但始终未领到奖金。

15、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0日左右,一个自称是香**集团手机号码滚动中奖部门给她打电话,说其手机号码中了10万元的二等奖。之后她为领奖按照对方收取手续费、所得税等费用的要求,分8次给对方指定账户内汇款共计28500元,之后对方的电话再无法接通了。

16、被害人葛*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日她手机收到中奖10万元的短信,在与对方取得电话联系后,她按对方的要求从11月3日起陆续给户名为“汤**”的邮政储蓄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64500元。当她不相信自己中奖时,对方用邮件给她汇过来1张银行卡,经查询,卡内确有20万元,但无法取出。后她在对方要求其再汇30000元时报警。

17、被害人安*陈述证明,2011年11月中旬她接到中奖10万元现金的电话,几天后她收到1张“香港汇丰”字样的银行卡,经在自动取款机查询,卡内有68万元。后她在对方要求下分4次将21500元汇入对方指定账户,他准备再给对方汇款6000元时被其丈夫制止遂报警。

18、被害人牛*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4日他接到中奖10万元的电话,在拨通对方提供的国际银行电话并输入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卡号和密码后,得知其卡内有10万元,并确信自己中了奖。随后他按照对方的要求,分次向指定账户内汇款共计15500元用于交纳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在被要求再汇款20000元作为税款时,发现被骗便报警。

19、被害人候*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5日他手机上有一个未接电话,次日与对方联系,通过语音电话得知自己中了10万元的二等奖。后其与人工电话取得联系,并按对方要求以汇款的方式交纳手续费、保证金共计5500元。对方要求他继续交纳10000元个人所得税后,其发现被骗遂报警。之后他又与对方电话联系,得知再汇2000元即可领奖时,他又给对方指定账户内汇款2000元。

20、被害人张*乙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4日他接到中奖16万元的电话,并收到内容为1个银行卡号及1个电话号码,让他把手续费1500元汇入后联系对方的短信。他在汇款1500元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让他与公证处王先生联系,王先生又让他汇手续费4000元。他将4000元汇出后一直未等到对方领奖的电话,发现被骗遂报警。

21、被害人马*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8日他接到1个骚扰电话,回拨后对方是语音,提示他中了人民币10万元的二等奖,并留有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他与对方取得联系后,按照对方的要求以汇款的方式交纳抵押金、手续费共计4700元,在得知还须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后,他发现被骗。

2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2日或23日其接到来自新疆乌鲁木齐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公证处的,说他中了奖金10万元的二等奖,还留下1个电话号码。他与所留电话取得联系,对方让他按照所给的银行查询电话查询其银行卡内的余额。经查后他确信其已中奖,便按对方要求向指定账户内汇入保证金、手续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共计35500元。汇款次日他未查询到10万元奖金又与对方联系,得到的答复是其所中奖奖金为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8万元,还需汇款补办手续。他遂再汇款21500元,但仍未收到奖金,被要求再汇款13000元时,他发现被骗。

23、被害人任*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6日其接到中奖10万元的电话,对方让他先汇1500元的手续费,他遂汇款1500元。次日,他又按对方电话要求再汇出4000元公证费。第三天对方仍要求他汇款,他发现被骗。

24、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5日她接到自称是“香**集团”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说她中了10万元的二等奖。她按照对方所给的香**银行电话查询后,对方语音提示称其银行账号内已打入10万元。随后她按照对方要求汇款手续费1500元至指定账户,在被要求须再支付4000元手续费时,她发现被骗,此后对方手机停机。

25、被害人史*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2日他接到电话称疆内电信搞活动,他的手机号中了10万元的二等奖。他按照对方要求将1500元的公证费打过去后,对方又让他交4000元税费,经询问女儿后他发现被骗。

26、被告人张瑞典供述,2011年8月陈**从乌鲁木齐回到福建,他准备在乌鲁木齐找地方搞电信诈骗,便问陈**他是否能住陈**在乌市租的房子,陈**答应并把房门钥匙交给了他。2011年9月他来到乌市并在网上购买了进行电信诈骗的设备,之后他给胡*打电话,让胡*到乌市帮其一起搞电信诈骗。同年9月份陈**从福建老家回到乌市,他和胡*已经开始进行电信诈骗。2011年10月中旬,陈**将其小姨子刘*甲叫来也帮他接电话进行电信诈骗。直到11月初陈*均加入。他将从网上购买的全国手机资料上的手机号段输入其在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安装的设备电脑上,设备一拨通那些电话就会挂断,等对方回电话过来,设备上的语音系统就会提示对方中了二等奖(奖金100000元)并留下联系电话。有人信以为真拨打语音系统留下的电话号码。胡*、刘*甲主要负责接受害人初次打进的电话,告知对方中奖并要求其先汇款1500元,陈*均主要冒充公证处工作人员证实对方的确中奖,他本人是总负责,其他人忙不过来的时候他和陈**冒充办理领奖事宜的经办人员。胡*、刘*甲、陈*均骗被害人的电话台词均是他提供的,他还给胡*、刘*甲提供了其从网上买的银行卡及开卡身份证。他们一般先骗对方交1500元的手续费,对方受骗打钱后,他们再编理由让对方交转账手续费4000元,再下来骗对方缴保证金10000元,再骗对方缴2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之后再骗对方所中奖项为一等奖(奖金100000美金或更多的人民币),让对方继续打钱。刚开始进行诈骗时有时他接电话一个人要扮公证处等几个单位的声音扮不过来,他就叫陈**帮忙接电话,让陈**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对方说把手续费打到由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就能兑奖。他给胡*、刘*甲按20%提成,共给胡*、刘*甲各一万元左右,给陈*均3000多元钱,没有给陈**分过钱,但有时会请陈**吃饭喝酒娱乐。他租陈**两个房间,每月给陈**800块钱的租金,陈**知道张瑞典在他租住的房间进行电信诈骗。2011年10月10日他骗被害人荣*时胡*、刘*甲还未加入,荣*听到的女声系他使用变声耳机的效果。

27、被告人陈*甲供述,2011年5月他租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701室,8月份他回福建老家。在福建老家张瑞典说要住他在乌市租住的房子,他就把钥匙给了张瑞典。9月份他回到乌鲁木齐的住处后,看到张瑞典已经将骗人的设备在他的住处安装好了,和张瑞典一起的还有一个叫胡*的女的。他把两间空房租给张瑞典,每月800元。大概9月份张瑞典就开始发虚假中奖信息实施诈骗,中间他按照张瑞典的要求帮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给被害人说只要把手续费缴了就能办理领取奖金的事宜,他帮忙接了3、4次电话。张瑞典是负责人,另外两个女孩是接电话的。他将小姨子刘**介绍给张瑞典,刘**于10月中旬加入。后张瑞典还将陈*均也叫去了,他不知道陈*均是否参与了诈骗。张瑞典没有给他分钱,只是请他吃了几次饭,娱乐了几次。

28、被告人胡*供述,她听说张瑞典在做手机诈骗的事且忙不过来要请人,遂联系张瑞典,于2011年10月3日从老家到了乌鲁木齐城市花园小区。张瑞典是负责人,用来搞电信诈骗的手机、发射器、笔记本电脑等都是张瑞典准备的。她来了以后张瑞典交给她一张纸,写了他们和受害人通话时讲话的要点,并让她熟练掌握,然后让她在笔记本上记下一些电话号码,可以用来冒充其他人来继续骗受害者。她练了一个晚上就于次日开始“工作”。在张瑞典的房间内,她见到了张瑞典和陈*甲,刘*甲于10月15日或16日去的。她按照张瑞典的安排接到被害人电话后先假装查询,后告知对方中了公司的二等奖,并让被害人拨打张瑞典提前设定好的“香**银行”电话查询。被害人相信后,她让对方给指定账户内打入1500元手续费,接到汇款后她又让对方与冒充公证处经办人员“王平”的张瑞典联系。被害人一般都会再次打过去说什么什么费用已经汇出了,她都让对方与张瑞典联系。当时张瑞典安排她们负责接听电话骗1500元这部分,后面主要是他来操作。另还有“转账手续费”4000元和其他一些名目,一般她们回答受害人联系张瑞典那里。她仅参与诈骗7名被害人,其中包括安*、牛*、张**等,一共是53600元。陈*甲提供了租住房,有时人忙不过来,陈*甲就随机冒充哪一块的工作人员劝被害人汇钱。给对方留的公证处的电话一般由陈*均接听。经她和刘*甲的接待,张瑞典共骗了有10万左右的钱。她不知道有荣*被骗这个事,其之前的供述说自己10月初参与诈骗,是因为其按照家乡习惯说的是农历时间。胡*称未见过张瑞典的变声耳机。

29、被告人刘*甲供述,张瑞典是该诈骗团伙的组织者,成员有刘*甲、胡*、陈**和陈**。她本人主要冒充香港天**处兑奖中心工作人员,告诉对方中了大奖。她是2011年10月16日来乌市加入这个组织的,是她姐夫陈**叫她来的,介绍给了张瑞典一块干这个事情。张瑞典首先有一个冒充香港某公司举办抽奖活动和打进电话人员的交流台词,上面有一些一般性的对话,教她如何去告诉对方中奖的一些事宜及解释对方所提出的问题。冒充香港天**处兑奖中心的人员就她和胡*,胡*比她来得早。她和胡*先给打电话进来的人做工作让对方打1500元手续费,对方打款后张瑞典到银行取款。对方再打电话来,她和胡*让被害人与冒充公证处的陈**或陈**联系,让对方相信有这个事情,并由张瑞典冒充公证处经办人员再告诉对方还要再打转账费等各种费用。如对方再询问,就再继续向对方要钱。如有人不相信,她和胡*就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证实中奖的情况,让对方相信。陈**和陈**一般冒充公证处人员,陈**在人手不够时帮忙一下,参与不多。她一共骗到钱5次,被害人有张**、赵*、史*等人,共计40000余元,分到9000元。

30、被告人陈*均供述,张瑞典从2011年9月份开始电信诈骗,他于11月初参与进去,当时张瑞典、胡*、刘*甲他们已经开始干了。他骗成功了3、4个人,涉案金额20000余元,工作是按业务量的20%来奖励的,11月下旬张瑞典给他4000元的奖励,他一天能接10-20个电话,他们几个在一起一天能接60-70个咨询中奖电话。张瑞典是组织者,负责发短信的设备、办银行卡、接受汇款、取款及给其他人分配工作,陈**、胡*、刘*甲和他都是负责接电话的。刘*甲、胡*冒充中奖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接受害人的电话解答对方咨询中奖的情况,陈**和张瑞典冒充领奖的经办人,他只冒充乌鲁木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负责给受害人证实对方的确中奖的情况,以取得对方的信任,并提示让对方缴纳相关的手续费领取奖金。他见过陈**接电话。他们是按20%分钱。他去之后曾看到张瑞典在客厅使用变声器。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胡*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打印件,显示该送货单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制单人为“小*”,并附有刘*乙一份在乌市做茶叶生意的名片,证明胡*在2011年10月初帮助其老公刘*乙在做茶叶生意。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中医、维**医院化验报告单,报告单显示:姓名为刘**(男)、5岁、汉族,检验物:血,检验目的:二对半,送检日期2011年10月15日,报告日期2011年10月15日,结果显示对乙肝表面抗原等项目为阴性,证明胡*在2011年10月和老*在照顾他们的孩子刘**。

3、福建省民政厅监制的火化证,显示逝者姓名为刘**,火化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地点为福建省安溪县殡仪馆。

4、证人刘*乙出庭作证称,他和胡*系夫妻关系。刘*乙的爷爷在2011年9月26去世,他和胡*在2011年10月初就带着当时5岁的儿子一起去乌鲁木齐做茶叶生意,这期间他们夫妻俩去过同乡张瑞典的房子喝茶聊天,2011年10月底刘*乙带孩子回老家了,胡*是这年11月初加入了张瑞典的诈骗活动。

对上述证据经查,证人刘**当庭称该送货单是打印件,是他拍原件后打印出来的,现原件丢失,因无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中医、维**医院化验报告单,经查,上诉人胡*和证人刘**均回答孩子因腹痛而进行的检验,但检验报告却是针对检测乙肝的检验事项,故对该化验单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福建省民政厅监制的火化证,仅能证明证人刘**的爷爷于2011年9月26日逝世,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胡*在2011年9月底10月初未参与诈骗,故对该火化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刘**所证胡*于2011年11月初参与诈骗的证言,经查,证人刘**与上诉人胡*系夫妻关系,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除其本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刘**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胡*、陈**、刘*甲及原审被告人陈*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被害人中奖需支付手续费、保证金、个人所得税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张瑞典提出的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他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瑞典在该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领导、策划的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妥,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胡*提出的她对被害人荣*被骗31.46万元从未参与,其实际参与诈骗数额为5万元左右,且她系受他人诱导参与诈骗,她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她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参与诈骗荣*31.46万元证据不足,且胡*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瑞典归案后多次供述荣*系其一人所骗,诱骗被害人荣*的女声系其使用变更器的效果,对此节,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陈*均亦证明其在乌鲁木齐陈*甲租住的701室内见过张瑞典的变声器。案发后警方虽未在案发现场查获该变声器,但亦不排除该变声器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所称的认定胡*诈骗被害人荣*3146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陈**提出的他并未实际参与诈骗,他在诈骗活动中未分得钱财,且他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称上诉人陈**在本案中未组织、策划犯罪,也未分得赃款,且陈**系从犯、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将其在乌鲁木齐租住的珠江路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租与上诉人张**后,在明知上诉人张**在租住房内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上诉人陈**不仅不予阻止,反而参与电信诈骗犯罪,并参与挥霍赃款。

对上诉人刘*甲提出的她实际参与诈骗数额为4.5万元左右,她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她系受他人诱导参与诈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甲的供述并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刘*甲本人在诈骗活动中所记载的工作记录本等证据,可以认定刘*甲诈骗数额实为9.07万元,因此对刘*甲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即上诉人张瑞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和原审被告人陈*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以及退赔款、赃款共计33900元依法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二、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对胡*、陈**、刘**的定罪及财产刑部分,即上诉人胡*犯诈骗罪,并处罚金100000元、陈**犯诈骗罪,并处罚金100000元、刘**犯诈骗罪,并处罚金50000元部分。

三、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对上诉人胡*、陈**、刘**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四年部分。

四、上诉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