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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崩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崩崩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崩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豆崩崩和赵*(已判刑)、王*(另案处理)预谋诈骗。2011年9月20日14时许,王*打电话叫来樊*(已判刑)预谋,由其冒充顾客,并让樊*冒充海星手机市场C09柜台负责人给供货商打电话骗取手机。樊*便趁海星大厦二楼东厅C09柜台负责人马*休假之机,按赵*事先指定的供货商和手机型号的报价,给供货商打电话提货,分别骗取西安倍*限公司被害人赵某某苹果四代16G手机2部、三星W899型手机1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400元)、西安*限公司米某某苹果四代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并将赃物交由豆崩崩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将4部手机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单位。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豆崩崩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崩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米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马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同案赵*、樊*和王*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报价单及出货收据,陕西*民法院(2003)陕刑一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8)咸秦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马栏监狱释放证明、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豆崩崩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崩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崩崩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豆崩崩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豆崩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豆崩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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