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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北新街31号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人民币4500元的“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想继续购买彩票,王某某就谎称买够5000元后就结账,从而骗取彩票站工作人员桑某某的信任,又给了王某某价值4652元的彩票。后*某某的丈夫赵某某让王某某结完账再买,王某某遂让赵某某和他到本市西*业银行取钱,途中,王某某伺机逃跑,被赵某某抓住,王某某便将身上剩余的140元付给赵某某后,再无能力还钱,赵某某遂报警。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新民街66号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7000多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事后结账,依然让彩票站工作人员吴某某给他再买了2300元彩票,当吴某某让王某某结完账再买时,王某某趁吴某某不备逃跑。

三、2013年12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与未央路什字西南角被害人连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1000多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依然让连某某给他买了1000元彩票,当连某某让王某某结账时,王某某谎称次日结账,留下已作废的身份证证件信息后离开,再未到过该彩票站。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10时许,在本市高陵县西营村什字被害人宁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4000余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最后在银行取钱结账,骗取宁某某的信任,再买给其9250元彩票后,宁某某让王某某在银行取钱结账,王某某称银行卡中已无钱,后谎称次日结账,并留下身份证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后*某某多次联系王某某让其前来付账,其均已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1月29日,宁某某找到王某某家,让王某某还钱,王某某给被害人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予归还。

五、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陵县西营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1000余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最后结账,骗取张某某妻子梁某某的信任,给其再卖了6500元彩票,后王某某想趁机逃跑,被张某某拉住,王某某便谎称次日结账,并带张某某到其家,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又给张某某打了一张6500元的欠条,并留下身份证和联系方式。后*某某打电话向其催要欠款时,最初以各种借口推脱,后不再接电话。

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高陵县西营村简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3、4千元“快乐十分钟”彩票,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买够整数后付钱,并出示身份证给简某某,从而骗取简某某的信任,给其再卖了5946元彩票。当日14时许,王某某趁简某某招呼客户时逃离。

七、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区开元路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乐十分钟”彩票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又购买了140元彩票,后趁雷某某不备逃离。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7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北新街31号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人民币4500元的“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想继续购买彩票,王某某就谎称买够5000元后就结账,从而骗取彩票站工作人员桑某某的信任,又给了王某某价值4652元的彩票。后*某某的丈夫赵某某让王某某结完账再买,王某某遂让赵某某和他到本市西*业银行取钱,途中,王某某伺机逃跑,被赵某某抓住,王某某便将身上剩余的140元付给赵某某后,再无能力还钱,赵某某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桑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新民街66号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7000多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事后结账,依然让彩票站工作人员吴某某给他再买了2300元彩票,当吴某某让王某某结完账再买时,王某某趁吴某某不备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被害人吴某某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底的一天10时许,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与未央路什字西南角被害人连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1000多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依然让连某某给他买了1000元彩票,当连某某让王某某结账时,王某某谎称次日结账,留下已作废的身份证证件信息后离开,再未到过该彩票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连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被害人连某某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10时许,在本市高陵县西营村什字被害人宁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4000余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最后在银行取钱结账,骗取宁某某的信任,再买给其9250元彩票后,宁某某让王某某在银行取钱结账,王某某称银行卡中已无钱,后谎称次日结账,并留下身份证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后*某某多次联系王某某让其前来付账,其均已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1月29日,宁某某找到王某某家,让王某某还钱,王某某给被害人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宁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所写收条、辨认被害人宁某某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陵县西营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1000余元“快乐十分钟”彩票(未中大奖),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最后结账,骗取张某某妻子梁某某的信任,给其再卖了6500元彩票,后王某某想趁机逃跑,被张某某拉住,王某某便谎称次日结账,并带张某某到其家,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又给张某某打了一张6500元的欠条,并留下身份证和联系方式。后*某某打电话向其催要欠款时,最初以各种借口推脱,后不再接电话。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所写收条、辨认被害人张某某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高陵县西营村简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了3、4千元“快乐十分钟”彩票,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在明知自己已无钱的情况下,谎称买够整数后付钱,并出示身份证给简某某,从而骗取简某某的信任,给其再卖了5946元彩票。当日14时许,王某某趁简某某招呼客户时逃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简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区开元路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乐十分钟”彩票花完随身所带的现金后,又购买了140元彩票,后趁雷某某不备逃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害人雷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诈骗7次,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9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诈骗的事实,亦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属多次诈骗,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缴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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