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以能办理学生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方式,先后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小孩办理上西安*三中学为由,骗取其人民币53000元;以给被害人刘*的小孩办理上西安*三中学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6000元;以给被害人岳某某的小孩办理上西安理工大学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赃款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三宗诈骗行为,其仅对被害人承诺可以办理学生上学一事,但未收取被害人任何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赵某某通过朋友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办理学生上西安*三中学,赵某某便将此事告诉其战友张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办理上西安*三中学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学校收取服装费为由,骗取张某某经赵某某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以给赵某某的朋友刘*的儿子办理上西安*三中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经赵某某给付的人民币33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学校收取服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经赵某某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8月,杨某某为其朋友岳某某的儿子上西安理工大学,通过朋友赵某某、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办理学生上西安理工大学,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骗取岳某某经杨某某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三宗,共计诈骗人民币109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报案称,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给其朋友的小孩办理上学为名,诈骗其人民币39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报案称,通过赵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以给其女儿办理上学为名,诈骗其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刘*甲于2013年10月31日报案称,委托其朋友赵某某为其儿子办理上西安市第八十三中学,分别将人民币33000元及服装费3000元交于其朋友赵某某,后赵某某被骗;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报案称,被告人刘*某以给其朋友岳某某的儿子办理上西安理工大学为名,骗取岳某某经杨某某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岳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报案称,委托其朋友杨某某为其儿子办理上西安理工大学,将人民币40000元交于其朋友杨某某,后杨某某被骗人民币20000元。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56号“大唐网吧”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将被告人刘某某移交西安市*乙路派出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称2013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为其子女能上西安*三中学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又将此事告诉其战友王某某,王某某称有一人可以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子女办理上西安*三中学一事,需费用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证人王某某四人在王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称把钱给我,就不用管了,回家等着,到时候娃上学就行了。后被害人张某某当着赵某某及王某某的面将人民币50000元交到被告人刘*某手中。又过几日,被害人刘*甲称想给自己孩子办理上西安*三中学一事便找到赵某某,后赵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刘*某称可以办理,后被害人刘*某、赵某某及王某某在一起吃饭过程中,赵某某当着王某某的面,将被害人刘*甲为其子女办理上学所需费用人民币33000元交到被告人刘*某手中,刘*某将钱装入自己包内。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赵某某,称学校需另收取每名学生服装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后赵某某在本市友谊路铁路局家属院门口,将人民币600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张某某、刘*甲为其子女上学需交学生服装等费用各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2013年8月,赵某某为杨某某的朋友岳某某子女上西*大学一事,通过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刘*某称可以办理此事,先需人民币20000元的办事费用,杨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当着赵某某及王某某的面,将人民币20000元给了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学校相继开学,被害人子女均未入学,赵某某联系并催促被告人刘*某事情办理情况无果,后被告人刘*某失联;被害人张某某称2013年7月,其与朋友赵某某谈及子女上高中一事,赵某某便带张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叫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称其在西安*三中学有关系,可以办理被害人张某某子女上学一事,所需费用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当着王某某及赵某某的面,把人民币50000元交到被告人刘*某手中。又过20天左右,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某,称被告人刘*某说学校要收取学生服装费及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张某某给了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当天下午,赵某某电话告诉被害人张某某,已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刘*甲称2013年8月,其想为其子女办理上西安*三中学,便找到朋友赵某某,赵某某称有一个人可以办理此事,需费用人民币33000元,后被害人刘*甲将人民币33000元交给赵某某。又过2星期左右,赵某某向被害人刘*甲称,给孩子办上学一事的人说学校要收取服装费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刘*甲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赵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称2013年8月10日,杨某某为给其朋友岳某某子女办理上西*大学,通过赵某某及王某某认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称自己可以办理小孩上西*大学,需人民币20000元的办事费用。后在王某某家中,杨某某当着王某某、赵某某的面给了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岳某某子女未能入学,被告人刘*某失联;被害人岳某某称2013年8月,因其子女高考成绩不理想,想让其子女上西*大学,便找到其朋友杨某某,杨某某称有一个人可以办理其子女上西*大学,被害人岳某某于该月初,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杨某某。同年9月,杨某某告诉被害人岳某某,称为其子女办理上西*大学的人跑了,找不见了,后杨某某自己将人民币4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岳某某。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刘*某以给小孩办理上学为由,分2次骗走赵某某人民币83000元。第一次,王某某将赵某某及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在王某某家中,被害人张某某及赵某某当着王某某的面,将人民币50000元交到刘*某手中,刘*某称小孩上学的事没有问题,便拿着钱离开王某某家。第二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及赵某某在吃饭过程中,赵某某让刘*某给另一名小孩办理上西安*三中学,刘*某称没有问题,后赵某某当着王某某的面将人民币33000元交给刘*某,刘*某拿了钱就走了;2013年8月10日左右,赵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为另一孩子上西*大学一事来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刘*某称没有问题,先需人民币20000元的办事费用,杨某某当着王某某及赵某某的面,在王某某家中将人民币20000元给了被告人刘*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还证明被告人刘*某诈骗事实中,赵某某另将人民币600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张某某、刘*甲为其子女上学需交学生服装等费用各人民币3000元)给了被告人刘*某,后赵某某将此事告诉王某某。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及经过拒不供认。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证人赵某某及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辨认,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三宗诈骗行为,其仅对被害人承诺可以办理学生上学一事,但未收取被害人任何钱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第一宗犯罪,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在场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小孩办理上学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3000元的犯罪事实;对其第二宗犯罪,有被害人赵某某、刘*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刘*经赵某某给付的人民币36000元的犯罪事实;对其第三宗犯罪,有被害人杨某某、岳某某及在场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岳某某经杨某某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能办理学生上学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某亦未提供支持其辩解的相反证据,故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