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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碑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年底,被告人罗*通过某*限公司的王*(另案处理),得知该公司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谐中国栏目》制作电视节目,便在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承租单元房一套,擅自开办中国*电视和谐中国栏目摄制组,对外宣称为中国*电视《和谐中国栏目》的下设机构,以招聘相关工作人员并办理新闻工作证,收取办证费用和风险保证金、服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21500元、王*人民币11500元、荆*11500元,共计44500元,除购买办公设备等外,破案后从被告人罗*处追回赃款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收条、认定函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已追回的赃款77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提出,他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都是受王*指使的,将收取的大部分钱财交给了王*,不知道王*提供的证件是假的。他也是被害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成立所谓中国中央数字电视《和谐中国栏目》西部摄制组,并对外进行宣传,以招聘工作人员并办理新闻工作证,收取办证费用、风险保证金和服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等人的钱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荆*、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曹*、张*、王*、蒋*的证言、合作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新闻工作证等证据证明,也有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在卷佐证。上诉人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行为是受证人王*指使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将收取的大部分钱财交给了证人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做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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