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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8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经营玉石生意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初,王*听说被害人郝*的公司欲承揽西安市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遂通过其朋友姜*对郝*谎称与政府相关领导关系良好并成功运作过两三个城改项目,承诺以1500万元帮助姜*、郝*办好上述城改项目手续。2011年5月4日,姜*将150万元转账至王*妻子薛*的招商银行卡内,又将50万元现金交给王*。同年6月,王*告知姜*相关政府手续已经协调好,需再支付500万元。7月4日,姜*又给薛*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人王*将700万元并未用于运作城改项目,而是将大部分用于购买玉石。2013年2月5日,王*经传唤到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电汇凭证、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吴*、薛*、姜*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他没诈骗姜*的700万元,他是借姜*700万元用于作玉石生意,他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新的证明及辩护意见。1、证人杨*、赵*、杨*的证言,欲证明王*一直在西安,没有逃匿的行为,所以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2013)莲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姜*找人向王*要债并将王*打伤,姜*与王*系借款关系。王*没有诈骗姜*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身份、没有非法占有姜*700万元的故意;王*与姜*之间是借款关系,姜*也找人向王*要过借款并打伤王*,双方因此还发生矛盾,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人杨*、赵*、杨*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能够找到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莲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害人郝*承揽西安市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希望姜*能找朋友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初,姜*将做玉石生意的王*介绍给郝*。上诉人王*向姜*、郝*谎称能够帮助郝*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手续,并提出要1000万元作为办理手续的活动经费。2011年5月5日,姜*从郝*转的300万元中,将150万元按照王*的要求转给王*妻子薛*(招商银行卡账号:4109),又将50万元现金交给王*,共计200万元作为王*办理相关手续的活动费用。同年6月,王*告知姜*相关政府手续已经协调好,需再支付500万元。7月1日,郝*将500万元转给姜*,7月2日姜*将500万元按照王*的要求转入薛*账户。被告人王*将700万元并未用于办理城改项目,而是将700万用于购买玉石及个人花费。2011年7月至2012年7、8月份期间,郝*与姜*多次催促王*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手续,王*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被害人郝*和姜*才知道受骗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5日,王*经传唤到案。破案后,上诉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郝*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6日,姜*报案称王*(王*)诈骗郝*700万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调查。2013年2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电汇凭证证明,陕西*有限公司经理郝某分两次给姜*汇款,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共计800万元。

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姜某分两次给薛*转账,金额分别为150万元、500万元,共计650万元。

4、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薛*共收到由姜*转账至招商银行卡的650万元。

5、借条证明,王*向姜*出具200万元、500万元借条,落款为王*。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及其家属向被害人郝*、姜*退赔了全部赃款及利息。郝*及姜*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7、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管委会综合部会议纪要(复印件)、陕西*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道办事处二*委会关于城中村改造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及西安市*道办事处二*委会关于由陕西*有限公司办理城中村改造相关手续的意见等书证在卷,经王*辨认系姜*于2011年4月提供给他的。

8、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他经朋友介绍认识做玉石生意的王*,2010年的时候王*借他600万元购买了块玉石料放到他家,联系买主。过了将近一年时间,一直没有卖出去。这期间他催促过王*还钱。2011年7月份左右,王*分了好几次打了600万元到他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并把玉石料拉走了。

9、证人薛*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她丈夫王*说姜*要给她的招商银行卡(卡*为:4109)上打钱,打了两次的钱,前后大概间隔了几个月的时间。一次打了150万元,另一次打了500万元。

10、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他和朋友郝*(系陕西*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一起聊天时,郝*说想做西安市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的城改项目,跟村上已经有意向了,但是办理城改手续的人和程序都不熟,让他问朋友看有没有能跑下城改项目的人。2011年3月份,他和王*聊天时提起这个事,王*当时称有能力办这个事,并称之前北郊有两个城改项目都是他运作的。于是2011年4月份,他、郝*和王*在小寨东路的迪*咖啡厅一起商量此事,王*当时提出二府庄村的所有城改手续都交给其去办,事成之后给其1000万元,三个月手续能办好。

之后王*说这个事需要给300万做前期费用。2011年4月22日,他跟郝*商量后,郝*给他的招商银行卡上打了300万元,后来为了稳妥起见,他给王*提供的其老婆薛*的招商银行卡账户上打了150万元并给王*现金5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现在还在他的账号上。大概到了6月下旬,王*称事情的难度大还得要钱,他和郝*商量,因为王*说不给钱事情就办不成了,他们已经给了200万元,没办法只好再给王*500万元。

后来他们就一直在追问王*进度,可是王*总是推托,到2012年6月份左右,他们看这事办不成了,要求还钱,王*就开始关机不接电话。2012年7月份他和郝*到中华世纪城王*工作的楼下碰见了王*,王*答应2012年9月底还钱,可是一直到9月底也没有还。到了10月初,他约王*到公司,王*说钱已经花完,领导不给还,也没办法。他就找人问王*要钱,王*仍找理由推托不给,他就报警了。

11、被害人郝*的陈述证明,2009年夏天他认识了姜*,谈到西安市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他给姜*说能不能找一个人把前期的手续办完。2011年3、4月份姜*给他打电话,给他引荐了一个叫王*的人,王*说两三个月就可以把这个事情搞定,提出要求是付1000万元的活动经费。

2011年4月底姜*说这个事情需要前期费用,他因为当时急需把项目揽下来,2011年4月22日给姜*转账300万。又过了一个多月,姜*说王*讲事情比较难办还需要费用,他想前期已经付了那么多钱,就答应了,2011年7月1日他又用公司中信银行账号给姜*转款500万元。之后一直没有消息。后来他和姜*在中华世纪城楼盘,堵住了王*,王*说事情办不成,在一两个月内把钱还给他,他同意王*在2月内还清他的700万元。从那以后再也找不见王*,就一直找姜*,姜*说受骗了,就报案了。

12、上诉人王*的供述证明,他是做玉石生意的,2010年认识了西安力*限公司总经理姜*,因为两个人都是做和田玉的所以往来比较密切。2011年3、4月份他和姜*在一次闲聊中,姜*问他城中村改造手续是否知情,他说知道一点,这事情是从办事处做起,层层上报,分别找相关的人,要找的部门大概给姜*说了一下。姜*给他介绍认识了陕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他们三个人在西安市高*术有限公司一楼见了面,他要求提供陕西*有限公司和二府庄城中村改造的协议,营业执照,并给郝*、姜*说相关的费用由他们出,手续他跑,具体费用在交款的时候再说。郝*说事成之后给他和姜*10%-15%的股份(也就是一个亿到一亿五千万元),费用实报实销。他当时也答应了郝*的这个条件,姜*一共给了他700万元用于跑项目的手续。他去有关部门问了一下情况,知道办不了就再没有跑过了,后来这700万元后都用于购买放在吴某处的玉石了,并没有花在城改项目上。他当时对姜*、郝*说他在北郊帮朋友跑成过一、二个城改项目,有一定的经验,在二府庄这个项目上,他一方面有经验,一方面有关系,可以帮忙打通关节,所以姜*、郝*让他办这件事。他实际上没有能力办理城改项目,之前也从来没有办过城改项目。关于办这些事的程序他也是听别人说的,他也没有这方面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经查,1、证人杨*、赵*、杨*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王*之间交往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王*没有逃避被害人郝*和姜*的行为,更不能证明王*没有非法占有郝*财物的主观故意。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受姜*委托向王*索要债务,2012年11月4日,张*纠集张*、姚*等人来到大唐西市古玩城蹲守,待王*从其经营的玉石店出来时,张*等人将王*拉至西安市团结南路中华世纪城小区王*的办公室,对王*实施殴打,致王*左耳轻伤,据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有期徒刑7个月。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没有犯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辩解称王*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郝*欲承揽西安市雁塔区二府庄城中村改造项目,通过姜*找到王*办理此事。而上诉人王*隐瞒了其没有能力办理城改项目相关手续的事实,向被害人谎称能够办理城改项目的相关手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郝*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财物通过姜*转给王*,王*的行为与被害人财物被骗的犯罪结果之间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在取得财物后,并没用于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手续,而是直接用于购买玉石,在被害人郝*和姜*发现受骗后,向王*索要700万元时,王*又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被其非法占有的钱款,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惟上诉人王*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害人财产免受损失,因上诉人王*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修补,原审法院量刑有重,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8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犯诈骗罪。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8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上诉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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