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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害人温某某因找工作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谎称能够帮助温某某安排一份大学老师或辅导员的工作,骗取温某某的信任,索要八万元办事费用,郭某某拿到八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办事而将该款挥霍。事后,被害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退款,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郭某某根本就没有能力为温某某找到大学老师或辅导员的工作。破案后,郭某某的家属向温某某退还全部款项,温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杨*、王某某、樊*、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已向温某某退还全部款项,温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在事情的整个过程中他都是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他有能力为被害人找到工作,并且没有挥霍收取的八万元,而将其中大部分用于给被害人办事,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对方钱财,且拒不交代大部分赃款去向,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西*学及西*学现代学院的证明材料、证人杨*、王某某、樊*、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某某也有供述在卷,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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