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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9月24日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潜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于2010年5月30日、6月26日先后两次在西安市莲湖区白鹭湾小区某某号房内,以做药材生意、装修房屋为由,用其没有处分权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之后,李*除支付利息10.3万元给被害人外,将所骗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及还欠款等事宜。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逃匿至新疆。后于2013年6月14日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尉犁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借款条和承诺书、指认笔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韩某某、姚*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

庭审中,上诉人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李*享有债权,其本人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又辩称李*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姚*归还过2万元,应予扣除,请求宣告上诉人李*无罪。

辩护人为证明其无罪的辩护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李*向被害人王某某中*银行账户转款的凭证、手机短信、陕西省某某厂2011年9月13日关于申请解决单位困难补助款的报告、证人王*的证言及借条、陕西省某某协会统计表及现金日记账、陕西省某某厂审计报告,并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潜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上诉人李*与其妻韩某某离异,经双方协议,二人将已于1999年5月被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拆迁后回迁的西安*小区某某号(编号又为某甲号)房产归韩某某所有,李*仍持有该房钥匙,部分个人物品仍存放于该房内。2009年,上诉人李*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因故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带领王某某前往白鹭湾小区查看已不属于他本人的某某号房产,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后上诉人李*将该5万元归还。2010年5月30日,上诉人李*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26日,上诉人李*再次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29日前归还,每月利息7500元须在当月前支付,一年内不得再提出借款事宜。上诉人李*将两次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彩票及偿还欠款,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上诉人李*共归还给王某某10.3万元,其余欠款经被害人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2011年12月,上诉人李*将留给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更换,后又前往新疆。2013年6月,上诉人李*从家属处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寻找他,同月14日遂前往其所住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尉犁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确认身份证件是否正常,经团结派出所核查,发现李*为网上追逃嫌疑人而将其扣留。至案发时,上诉人李*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1月7日报案称,李*向其提供虚假的房产证,以高息为诱饵分两次骗取其31万元,在向其支付97500元利息后失去联系。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和侦破过程。

3、上诉人李*所打的借条,证明其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26日分别借王某某15万元,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每月利息7500元须在当月前支付。

4、上诉人李*所写的承诺书,证明李*2011年10月29日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前全部归还王某某31万元,如不归还以房做抵押;2011年11月30日承诺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王某某31万元,如不归还以白鹭湾小区某甲号房做抵押,凭王某某处理;2011年12月5日再次承诺短期内还清王某某31万元。

5、离婚协议、离婚证及西安市*管理中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李*2006年8月3日与韩某某协议离婚,家庭现有住房西安市白鹭湾小区某某号归韩某某所有;经西安市*管理中心核查,无李*相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上诉人李*是向其借30万元之人,并指认莲湖*小区某某号是给李*交付30万元现金的地方。

7、1999年5月17日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证明被拆迁人为李*。

8、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9日分12笔共收到转款88000元

9、上诉人李*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韩某某(上诉人李*之前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她与李*离婚,白鹭湾小区的房子给她。离婚时,李*给了她一张回迁安置费用结算单,李*借钱的事她不知道。

11、证人姚*(被害人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李*共向王某某借了30万元,给王某某的银行卡还过利息,大概9万余元。李*没有给她还过钱。

12、证人陈某某(麻将馆老板)的证言,证明他因租赁陕西某某厂的房子而与厂长李*认识。王某某让他帮忙给李*捎话让李*尽快还钱。

13、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在白鹭湾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时认识王某某,2009年春节前后因急用钱借了王某某5万元,月息2.5%,王某某同意但要求认他家门,他就带王某某到了白鹭湾小区某某号,该5万元用了大约两个月后归还。2010年5月,他又向王某某借了15万元,他按月支付利息。2010年6月20日,他又以孩子要上学,家里做药生意为由从王某某处借了15万元。因第一次借的5万元他及时连本带利归还了,所以王某某相信他,他借钱时向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白鹭湾小区的回迁结算单复印件。白鹭湾小区某某号房子的安置回迁结算单是他的名字,2006年与前妻韩某某离婚时房子归韩某某所有,因他无地方安置,所以有时还回去居住。他提供结算单就是害怕王某某不借给他钱,为了把钱拿到手。他给王某某还利息直到2011年9月,2011年10月份给王某某妻子姚*还了2万元,但没有打收条。借的钱打彩票用了一部分,一部分给人还账了,他在给王某某出具的承诺里写的和妻子商量好将白鹭湾小区的房产抵押一事韩某某并不知情,他因被单位停职检查就没有再还过王某某的钱。2011年12月他将原手机号码更换,新手机号码王某某不知道。2012年12月到新疆准备做生意还钱,2013年6月13日他弟媳给他打电话说西大街派出所找他,他买车票前到新疆当地派出所确认身份证状态及消息真假时,派出所说他是网上逃犯将他留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带领被害人王某某查看已经不属于其本人的房产,并出示被拆迁人为其本人的该房产《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将从王某某处骗取的19.7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和偿还债务,在无力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下,继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王某某断绝联系并前往外地,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对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享有陕西某某协会和陕西某某厂的债权,其本人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李*享有债权具有偿还能力的证据,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上诉人李*享有债权,但其在不能按期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利息及本金时,采用更换电话号码、前往外地的方式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该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姚*归还过2万元,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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