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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以江苏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能够帮助办理融某为名,从被害人王*共计骗取人民币61.5万元,并将其中40万元汇给其和赵*在上海的朋友,由该人帮助赎回了赵*因欠他人款项而被暂扣的两辆汽车。在谎称融某期间,王*还使用一张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以支付汇票贴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6万元。2013年1月9日,王*在山东省滕州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凭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人吴*、赵*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他的行为属民事融某,他从杨*拿的60万元给了赵*;他从未因汇票拿过钱;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西安*民法院认定王*诈骗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与杨*相识,后将江苏省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介绍给杨*认识。2010年5月,被害人王*因经营矿产需要融*,通过杨*认识王*和赵*,希望从王*及赵*处得到融*。四人见面后,王*称赵*及其公司可帮王*融*2000万元,并提出需20万元活动经费。2010年6月8日,王*将20万元汇入杨*账户,杨*当日提现后将20万元交给王*。之后,王*又以融*为名向王*索要40万元,2010年6月12日王*将40万元汇入杨*账户,次日,杨*将40万元提现后全部交给王*,王*将该40万元汇给其和赵*在上海的朋友范*,后由范*、赵*乙用该40万元赎回了赵*被债权人殷*暂扣的二辆汽车。期间,王*还曾给杨*一张伪造的中*银行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谎称供王*使用,王*经查询发现该承兑汇票不能使用后将汇票交给杨*,王*以重换一张汇票为由从杨*处将该汇票取回。2010年7月,王*还以去南方收取融*款为名从王*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综上,上诉人王*共计骗取被害人王*61.5万元。2013年1月9日,王*在山东省滕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他通过杨*认识王*等人,杨*介绍称王*能很快帮他融到开矿需要的资金。后再次和王*、赵*见面,王*说能帮他融某2000万元,需要20万元费用。他于2010年6月8日给杨*邮政储蓄账户打款20万元。后杨*打电话说王*帮忙找到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6万元的贴息费用,6月12日他又给杨*存了6万元,给钱后王*将承兑汇票给他,他到洛南查询后,银行人员说承兑汇票应该有3联,要到出票银行查真伪。之后他联系杨*,杨*回复说王*让把票拿回去,重新换一张,他遂将票通过杨*退给王*。给了20万元之后,杨*打电话说融某王*还需要40万元,如果不给前面的20万元白花,他就又给杨*汇了40万元。2010年7月,王*直接给他打电话说钱办好了,让他汇15000元的路费去南方接款。2010年8月中旬之后他就联系不上王*了。

3、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

4、查询通知书表明,经向中国农业*州天河支行查询,编号为XXXXX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湛江*限公司,而不是湛江*限公司,从而证明王*提供的300万元承兑汇票是虚假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辨认出王*系诈骗王*的人;王*辨认出赵*、范*、赵*,但未能辨认出吴*(即他所说的“老*”)。

6、提取笔录及收条、银行存款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2日杨*向公安机关提供王*所打的60万元收条复印件2张;出票人为湛江市某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的中*银行30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

7、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回单,证明王*于2010年6月分数次给杨*账户共存入50万元、王*乙给杨*账户存入10万元,上述资金均被杨*取出;2010年7月7日,王*还给王*账户存入1.5万元;2010年6月13日,范*账户存入40万元,同日被取出。

8、赵*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29日王*借她人民币575000元。

9、户籍信息,证明王*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他认识王*,王*告诉他有朋友干融*,后王*的矿业公司需要资金,他问王*是否能搞到4000万元的融*,王*说可以并要20万元活动经费。王*同意后于2010年6月给他邮政储蓄账户汇款20万元,他取出交给了王*,王*当场将20万元交给了赵*,第二天王*给了他一张收条。两天后,王*打电话说融*还需要40万元,王*于2010年6月12日又给他汇款40万元,他将40万元取出后交给王*,后王*给他打了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的收条,上面印有王*的身份证。期间,王*说给一张300万元承兑汇票应急,但需要6万元贴息费,6月12日王*给他汇款6万元(打入他朋友王*的卡上),他提现后将6万元交给王*。大概4天后,他从王*处取得汇票并交给王*,几天后王*说票用不成。王*以另换一张将票要回,他留下了汇票复印件。

1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公司没有关系。2008年通过朋友认识王*,2009年她到西安为公司融某,她不认识王*,也没有以帮王*给选矿厂融某2000万元要60万元运作费用。2010年上半年,她曾让王*在一家农业银行给范*汇款40万元,把因欠殷*钱被扣的两辆车赎回,当时让王*汇款是因为她没有带身份证,她手中现有王*欠她57.5万元的欠条。王*在2010年6月份左右也没有给过她60万元,她也不知道银行承兑汇票的事。

12、证人范*的证言,证明赵*因欠殷*的钱而被扣了两辆车,2010年6月,赵*电话让帮忙把车赎回,并给他汇了40万元,听赵*讲,当天是以王*的名字汇的款。

13、证人赵*(赵*之弟)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赵*从西安把40万元打给范*,钱到后范*直接把钱转给了殷*将车赎回。车赎回来不久,王*趁他们不在家时将一辆奥迪车从其父母处骗着开走,后*又将车要回。

1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李*认识王*,他共给李*支付了4万元取得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拿到汇票后还让王*看。后经查询知道汇票是假的时他要报案,王*打电话说让他不要报案,会想办法让李*退钱,他没有向王*提供过汇票。

1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他是公司副总,他二人来西安也是为了融某,没有能力为他人融某。2010年5月,杨*说王*开矿缺少资金,想借2000万元,他问赵*后赵表示可以,并曾当着他和杨*的面称可以借到2000万元。杨*给他送了20万元现金后,他单独将20万元给了赵*。大约十几天后,杨*又给他拿来40万元现金。赵*让他把40万元给赵*乙,他不放心,当天下午在农业银行转给范*,让范*交给赵*乙。他给杨*打了20万元和40万元的收条。2010年6月,他给杨*一张朋友老*的号码为XXXXX的承兑汇票,后杨*说用不了就把票还给了他,老*的汇票从哪儿来的他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融*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以虚假承兑汇票骗取被害人王*6万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杨*的证言和杨*提款手续证明,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明上诉人王*得到该笔钱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此节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关于他从未因汇票拿过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提出他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民事融*,他从杨*处拿的60万元给了赵*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在明知其本人和赵*均无资金的情况下,以协助融*为名从被害人处得到财物后既没有帮助被害人融*,也没有向被害人退款,而是私自将获取的被害人款项处理,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不属民事融*,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至于上诉人王*对赃款的使用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王*部分犯罪数额有误,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王*的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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