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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利考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榆林*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榆*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因被贺*(另案处理)敲诈勒索,便以自己从事防水工程、彩钢房建设、废铁回收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骗取张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29人1010.94万元。贺*将其中600余万元交于贺*,剩余部分除少量用于做防水工程外,大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及贺*本人花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及被告人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被贺*敲诈勒索后本应及时报警,但其为了掩饰自己和他人通奸事情不被暴露,虚构做彩钢房、收废铁等生意需要投资,并谎称给受害人以高额的回报,先后向29人骗取千万余元,后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对本案中已追回赃款现金526.6013万元由款项所存单位按比例返还各受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剩余赃款按比例返还各受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贺利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贺利考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所借款项均出具借条,贺利考与各被害人之间属民事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上诉人贺利考因被贺*敲诈勒索,无力支付勒索款项。便向曹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等29名被害人谎称其做防水工程、彩钢生意、废铁回收生意的资金紧张,许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以借款为名,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1010.94万元。后贺利考将所骗赃款中的600余万元交予贺*,其余赃款除少量用于做防水工程外,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及其本人花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26.60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神木县公安局在侦查贺*敲诈勒索贺利考一案过程中,发现贺利考以做防水工程、彩钢工程、收废铁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同村村民贺某某、贺连照以及其亲戚朋友共二十余人以3%的月息借款900余万元,将其中700余万元交给贺*,剩余钱款用于个人开销和支付利息。同年2月6日,神木县公安局对贺利考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贺某某、李*等29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贺*向他们声称自己从事防水工程、彩钢和废铁回收生意,资金紧张,以月息3%向他们借款,他们便借钱给贺*,除了提前扣除的利息和贺*还回的利息外,贺*尚欠1010.94万元。后来贺*还不上钱,经他们追问,贺*说钱被贺*敲诈走了,他们让贺*给贺*打电话,贺*在电话中承认拿走了贺*的钱。

3、借条及对账笔录证明,贺利考尚欠曹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等29人共计1010.94万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她和贺*住在神木县汇丰宾馆时,被贺*看见。之后她经常看见贺*手机里有贺*催款的短信。2012年3月,贺*欠别人很多钱,被人家追要,贺*告诉她自己被贺*敲诈。

5、罪犯贺*供述,2009年,他借给贺*10万元,后他因犯抢劫罪被抓,贺*给他父亲还了10万元。2010年他出狱后,和贺*合伙做生意,他投资了十几万元,后来他要求和贺*算账,贺*总是不算,而是一万、两万的陆续给他利息,到2011年9月时,贺*共计给他30万元。同月他去贺*住的宾馆要钱时,发现刘某某也在里面,贺*让他不要告诉别人,他表示不会,但要求和贺*算账,每次他给贺*打电话要钱,贺*就会付现金或转账给他钱,共给他400余万元。

6、证人刘*甲(贺*之妻)证言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贺*来到她家,威胁要杀了贺*,她当时以为贺*开玩笑。11月的一天,贺*到她家告诉她说贺*欠他几百万元,如果贺*不给他,他就要杀她全家。之后贺*又给她说贺*和刘*某有不正当关系,被他在汇丰宾馆碰见了,贺*要求他保密,并答应给他300万元。贺*向别人借款的事她并不知情,后来别人向贺*要钱时,她才知道贺*向别人借了1000多万元,并听贺*说他将这些钱给了贺*,剩余的钱还利息了。

7、证人宋*甲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他和贺利考在内蒙古、陕西做过防水工程,基本不需要贺利考投资,贺利考买材料都是他付的钱,贺跟着他赚了几万元。

8、证人杨*乙证言及欠条证明,他在神木县西沙建材市场经营建材,贺利考在他店里买过防水材料。2012年7月,贺利考以资金紧张为由,在他店里佘了2.45万元的防水材料,贺利考出具有借条。

9、证人杜某某证言及零销商品登记表证明,他在神木镇王庄建材市场经营建材,贺利考于2009年和2010年就在他店里购买防水材料,每年年底结清货款。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贺利考从他店里购买防水材料,拖欠货款163990元。

10、证人刘*乙证明,他和贺*从小就认识。2008年他在榆林小*承包防水工程时,给贺*分了一部分。贺*投资六七万元,盈利约一万元。工程款他也给贺*结清了,以后再没和贺做过防水工程。

11、证人张*乙证明,2009年夏天,他在对神木县店塔石窑店煤矿炸药库维护时,雇佣贺利考给屋面做防水工程,工程价款3000余元。他再没有让贺利考做过其他工程。2012年冬天,贺利考向他借钱,他没有借,后来贺又让他担保贷款,他也没有担保。

12、证人冯某乙证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他在神木给贺*发包过三个防水工程,总面积共计1900多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6万余元。每次工程完工后就结清款项,中途他还给贺借过部分材料款。

13、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榆林*民法院(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49刑事裁定书证明了上诉人贺*被贺建飞敲诈勒索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询问笔录、移交记录、神木县公安局《关于贺建飞敲诈勒索案中涉及贺利考诈骗案中赃款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从贺*、贺*、贺*、贺层层、贺*等人处追缴贺建飞敲诈勒索赃款346.1万元。刘*退还贺建飞敲诈勒索赃款50万元,王*替刘*退还5万元。李*退还18.1013万元。另刘*退还97万元存于神*院账户内,贺层层退还10.4万元。以上共计526.6013万元。

15、上诉人贺利考供述,2008年夏天,他向同村的贺*借了8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09年10月,他将钱还给了贺*的父亲贺彩林。2009年底,因犯罪被关押的贺*刑满释放后,找他算之前8万元的利息,贺*声称月利息30%,并威胁如果不给利息就要杀了他。他因为害怕,就答应了贺*的要求,当时他没有钱,就给贺*出具了欠款26万元的欠条,后来贺*每个月利滚利算利息,后又打了55万的借条。从2010年2月开始,他陆续几千元或几万元不等的给贺*,但是他欠的钱反而越来越多了。2011年9月,贺*在汇丰宾馆发现他和刘某某有情人关系,又以曝光此事要挟,让他尽快给钱,否则就将此事告诉他妻子。他没办法,就以做防水工程、彩钢生意和废铁回收生意的资金紧张为由,到处和别人借款,并讲排场请人吃饭,让别人相信他的防水工程生意不错,从而借钱给他。他还向部分借款人声称废铁回收生意利润很高,借款会有高额回报,其实他没说真话,但由于他以前为人老实本分,借款人之间都不知道他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他并没有将多少钱用来做防水工程。2011年间他在神木、府谷等地和宋*、冯*、刘*、康*做过防水工程,也没赚多少钱,还欠别人七八十万元。实际上他做防水工程的投入只有四五十万元,而且基本上没有用他借来的钱。他做的彩钢房生意很少,也没有做过收废铁的生意,只是听说收废铁生意利润高,便向别人谎称自己做收废铁生意,以方便借款。贺*逼着他要钱的时候,还有其他借款的债主也找他要钱,他又向其他人借钱,借款利息按典当行的利息三分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利考为应对他人敲诈勒索,虚构做彩钢房、收废铁等生意资金紧张的事实,以给被害人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以借款方式骗取29名被害人1010.94万元,并将所骗取的赃款用于向贺*支付勒索款项和个人消费,仅将极少部分用于防水工程,无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贺利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贺利考骗取被害人款项的目的是向贺*支付勒索款,并非用于投资或经营。另一方面,贺利考投资防水工程和彩钢工程的资金远远少于其借款数额,其也基本没有从事废铁回收生意,故其向被害人虚构借款用途的事实是清楚的。2、贺利考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到款项后,支付给贺*和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无力向被害人还本付息,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贺利考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手段,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综上,上诉人贺利考通过虚构投资用途,采用借款形式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贺利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属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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